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7348号原告:曼秀雷敦(中国)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第二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3U。
法定代表人:伍懿聪,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明,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西区迷雅化妆品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岐沙路**号创兴广场*期**幢首层13卡。
经营者:苏海英,女,198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桃波,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扬智,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曼秀雷敦(中国)药业有限公司(下称曼秀雷敦药业公司)诉被告中山市西区迷雅化妆品商行(下称迷雅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曼秀雷敦药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明及被告迷雅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扬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曼秀雷敦药业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调查费、取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2万元,以上共计10万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商标为其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696449号、810142号、810143号商标,另其要求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范围仅限于被告的经营场所内。
事实和理由:原告经曼秀雷敦公司授权使用第696449号、810142号、810143号商标以经营曼秀雷敦系列唇膏。
经营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大量储存、销售假冒曼秀雷敦系列唇膏。
2016年12月19日,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下称凤翔公证处)在被告经营场所对被告的上述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并出具了(2016)粤中凤翔第5561号公证书。
被告的上述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利等,同时给原告的正常经营也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迷雅商行辩称,一、我方确认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但涉案产品并非我方主营产品,我方经营的产品主要是各种彩妆、化妆工具、面膜、洗发水及沐浴露等产品,只是在冬季有一两个月的时间会销售少量曼秀雷敦唇膏。
所以,原告称我方大量销售假冒曼秀雷敦的产品是没有依据的。
我方销售涉案产品时间短且我方早已停止销售,侵权行为已不存在。
二、从外观上看,一般人很难辨别涉案产品是否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且我方是从正规的批发市场进货(进货的地点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兴发广场),已尽到注意义务。
因此,涉案产品是合法取得,我方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侵权行为,没有主观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三、因我方销售涉案产品构成侵权,我方愿意负担原告支付的公证费用,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并无证据支持,我方不予确认。
我方已尽到注意义务,侵权情节较轻,并未给原告造成实际影响,希望法庭酌情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第696449号“”商标是由一个“小护士”人像的图形与“MENTHOLATUM”英文组合的商标(详见附件一),注册人为门索拉图公司(英文名THEMENTHOLATUMCOMPANY,即曼秀雷敦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的洗衣用漂白剂和洗衣剂、化妆品等,注册有效期为1994年7月7日至2004年7月6日,后上述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4年7月6日。
曼秀雷敦公司与曼秀雷敦药业公司就上述注册商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曼秀雷敦公司将上述注册商标许可给曼秀雷敦药业公司使用在第3类的商品上,许可使用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24年7月6日止,许可使用的形式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其他任何国家或地区)内非独占性的合同商标使用权(一般许可),曼秀雷敦公司并授权曼秀雷敦药业公司有权对上述商标进行维权。
第810142号“”英文商标和第810143号“”中文商标的注册人也为曼秀雷敦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类的化妆品,注册有效期均为1996年1月28日至2006年1月27日,后上述两个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均续展至2026年1月27日。
2016年7月1日,曼秀雷敦公司与曼秀雷敦药业公司就上述两个注册商标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曼秀雷敦公司将上述两个注册商标许可给曼秀雷敦药业公司使用在第3类的商品上,许可使用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26年1月27日止,许可使用的形式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其他任何国家或地区)内非独占性的合同商标使用权,曼秀雷敦公司授权曼秀雷敦药业公司有权对上述两个注册商标进行维权。
曼秀雷敦公司并就上述两个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进行了备案登记。
2016年12月19日,广州天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才香与凤翔公证处的公证员陈某、工作人员何志文一起来到位于广东省××××一住宅小区(小区门口墙壁上标识“创兴广场二期”字样)一楼地铺的一间商店,该商店上方标识有“迷雅化妆品”字样的招牌,随后蒋才香进入该商店,向该商店购买了一批产品并付款,取得收据、POS机刷卡纸及名片各一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将所购买的物品运回公证处进行封存并由工作人员进行拍照,相关原件留存于蒋香才处。
2016年12月29日,凤翔公证处为以上公证出具了(2016)粤中凤翔第5561号公证书。
2017年9月12日,曼秀雷敦药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其一并起诉的同类案件共有2件。
庭审中,曼秀雷敦药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凤翔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实物。
本院现场打开封存实物的纸箱,内有三款“曼秀雷敦”产品,分别是植物润唇膏5支、薄荷润唇膏10支、润唇啫喱+润唇膏10套,产品均为管状,且均与包装相粘连。
其中,植物润唇膏的管底印有“MENTHOLATUM”字样,包装正面左上方有“”图案(详见附件二),图案下方有“曼秀雷敦”字样。
薄荷润唇膏的管身印有“MENTHOLATUM”字样及“”图案,其包装正面约三分之二的面积印有“”图案,图案左下方印有“曼秀雷敦?”字样。
润唇啫喱+润唇膏套装的管身均印有“MENTHOLATUM”字样及“”图案,并在包装正面印有“”图案及“曼秀雷敦?”字样,包装反面左上方印有“”图案,图案下方有“曼秀雷敦”字样,图案左侧有“曼秀雷敦?”字样。
上述三款产品的包装背面注明的生产商均为曼秀雷敦药业公司,均印有“曼秀雷敦公司出品”、“TheMentholatumCompany”字样。
经比对,包装及管身的“”图案与第696449号注册商标整体轮廓、组成要素相同,视觉上相比基本无差别。
“MENTHOLATUM”英文、“曼秀雷敦”中文分别与第810142号、第810143号注册商标的组成要素相同,视觉上相比基本无差别。
迷雅商行认为涉案产品上使用的商标与曼秀雷敦药业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上述商标构成近似。
对于迷雅商行提出的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的抗辩,其未提交购货合同、送货单、发票及销售者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
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曼秀雷敦药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刷卡单据、收据及票据各一张。
刷卡单据、收据附于公证书之后,载明的时间均为2016年12月19日,金额均为95元,用于证明秀雷敦药业公司花费95元在迷雅商行购买了涉案产品。
票据载明的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执收单位为凤翔公证处,金额为700元,并注明为“公证费-办理证据保全”。
除此以外,曼秀雷敦药业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或迷雅商行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以及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其他相关费用的单据。
另查:迷雅商行成立于2014年9月17日,经营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岐沙路27号创兴广场2期15幢首层13卡,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苏海英,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化妆品。
本院认为,曼秀雷敦公司是商标注册证号为第696449号、第810142号、第810143号的核定使用于第3类商品的注册商标的商标所有人,其授权许可曼秀雷敦药业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并授权曼秀雷敦药业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涉嫌侵犯上述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事宜进行维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曼秀雷敦药业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其作为原告主体适格。
商标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对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曼秀雷敦药业公司享有权利的第696449号、第810142号、第810143号注册商标经核准使用的商品属相同商品,被控侵权的商品使用了与曼秀雷敦药业公司享有权利的上述注册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标,应认定被控侵权的商品使用的商标与曼秀雷敦药业公司享有权利的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由于涉案商品的生产者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曼秀雷敦药业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相同的商标,极易使相关公众将涉案商品误认为是曼秀雷敦药业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或认为其来源与曼秀雷敦药业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其行为构成对曼秀雷敦药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迷雅商行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亦侵犯了曼秀雷敦药业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迷雅商行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曼秀雷敦药业公司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迷雅商行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迷雅商行主张涉案产品来源于广州兴发广场,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购货合同、送货单及发票等证据。
迷雅商行作为专门从事化妆品经营的经营者,认知品牌的能力应远比一般消费者高,其在经营时应当履行一定的合理注意义务。
因此,迷雅商行未能证实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且其在进货时已尽到合理审慎的义务,应认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款的数额问题。
由于曼秀雷敦药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迷雅商行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迷雅商行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本院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人的经营规模,商标的声誉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迷雅商行应向曼秀雷敦药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4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西区迷雅化妆品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曼秀雷敦(中国)药业有限公司第696449号、第810142号、第810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唇膏;
二、被告中山市西区迷雅化妆品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曼秀雷敦(中国)药业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4000元;
三、驳回原告曼秀雷敦(中国)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曼秀雷敦(中国)药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曼秀雷敦(中国)药业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中山市西区迷雅化妆品商行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