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2002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单景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少文,广东中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星宇电讯经营部,经营场所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经营者:陈璘,男,汉族,1986年5月10日生,户籍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添、林梓琼,分别为广东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诉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星宇电讯经营部(以下简称星宇电讯经营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少文、星宇电讯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添、林梓琼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辩意见源德盛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星宇电讯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源德盛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源德盛公司是涉案专利权人,发现星宇电讯经营部销售的被诉产品自拍杆技术特征与源德盛公司专利的权利要求1、2相同,落入源德盛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源德盛公司申请汕头市知识产权局对星宇电讯经营部的经营场所进行勘查并对其侵权行为进行处理。
星宇电讯经营部行为侵害了源德盛公司的专利权,造成源德盛公司销量下降,损害了源德盛公司的合法权益。
星宇电讯经营部答辩:请求驳回源德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诉产品为星宇电讯经营部向深圳锐仁科技有限公司(原名为深圳市普天利德科技有限公司)购买所得,有该公司提供的出货单等证据为证,在此之前星宇电讯经营部并不知道被诉产品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因此星宇电讯经营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且源德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星宇电讯经营部销售的被诉产品侵害其专利权,源德盛公司与深圳锐仁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产品的侵权纠纷已在(2016)粤73民初1315号案中解决完毕,源德盛公司再次提起诉讼无法律依据。
案件情况一、实用新型专利权 专利名称 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 专利号 ZL2014XXXXXX.0 专利权人 源德盛公司 专利缴费情况 已缴至2017年8月11日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维持专利权有效 二、专利保护范围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源德盛公司专利权权利要求1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具备源德盛公司专利权权利要求1、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三、被诉侵权行为及证据 行为类型 证据 销售 汕头市知识产权局专利案件询问笔录、购物单据、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载明源德盛公司的代理人于2017年2月28日在星宇电讯经营部益民店购买了单价15元的被诉产品自拍杆一件。
四、被告的抗辩情况及依据 抗辩类型 主要依据 合法来源 普天利德科技有限公司出货单一张,客户名称为星宇电讯经营部,物品名称自拍杆 五、其他星宇电讯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销售:家用电器及配件,通讯器材(不含无线电发射及终端设备)。
2016年,源德盛公司在本院诉广州市天河区五山卓越通讯设备经营部和普天利德科技有限有限公司侵害其ZL2014XXXXXX.0“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案号为(2016)粤73民初1315号。
该案经本院审理,已作出生效民事判决。
裁判结果权利状态。
源德盛公司是ZL2014XXXXXX.0“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受法律保护。
技术对比。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及2的全部技术特征,应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源德盛公司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侵权行为。
星宇电讯经营部销售了专利产品,有汕头市知识产权局专利案件询问笔录、购物单据及被诉产品实物为证,足以认定。
侵权责任。
星宇电讯经营部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专利产品,侵害了源德盛公司的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星宇电讯经营部提出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并称星宇电讯经营部销售侵权产品的时间在(2016)粤73民初1315号案处理完毕之前,本案被诉产品应包括在该案处理范围内。
首先,该案与本案分属于两个法律关系,该案处理源德盛公司诉广州市天河区五山卓越通讯设备经营部、普天利德科技有限有限公司的侵权纠纷,不涉及星宇电讯经营部;
其次,虽然星宇电讯经营部提交的出货单可证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来源于深圳锐仁科技有限公司,但星宇电讯经营部在经营过程中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导致销售侵权产品,故星宇电讯经营部的赔偿责任不应免除。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因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益均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根据本案涉案专利的类别和专利产品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和情节,以及源德盛公司维权的合理支出,综合考虑,酌情确定星宇电讯经营部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星宇电讯经营部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ZL2014XXXXXX.0“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星宇电讯经营部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675元,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星宇电讯经营部负担202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