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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慧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冀0403刑初51号
案件名称李慧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慧敏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403刑初5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慧敏,女,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住。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2016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月18日被逮捕,同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俊山,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丛检公诉刑诉[2018]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慧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审理了本案。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利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慧敏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慧敏分别于2014年7月、2016年5月,因销售中华、玉溪等品牌假烟(共价值人民币2689元)两次被邯郸市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

2016年8月25日15时许,邯郸市烟草专卖局联合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从被告人李慧敏经营的位于本市联纺路与滏东大街交叉口假日宾馆楼下的名烟名酒门市库房当场查获玉溪、苏某、中华等违法卷烟共计10个品种、132.7条,价值人民币4.5万余元。

经河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查获的上述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6年5月18日,李慧敏用于支付其上线“王某3”的购烟款共计人民币15万余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检验报告、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慧敏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慧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被查扣的4.5万元香烟未实际售出。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慧敏因销售中华、玉溪等品牌假烟(共价值人民币2000余元)分别于2014年7月、2016年5月被邯郸市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

2016年8月25日15时许,邯郸市烟草专卖局联合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对被告人李慧敏经营的位于本市联纺路与滏东大街交叉口假日宾馆楼下的名烟名酒门市的库房进行检查,当场查获玉溪、苏某、中华等10个品牌违法卷烟共计132.7条,价值人民币4.5万余元。

经河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查获的上述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伪劣卷烟。

另查明,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6年5月18日,李慧敏用于支付其上线“王某3”的购烟款共计人民币15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移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钟某、王某1、季某、王某2(均系邯郸市烟草专卖局稽查员)分别证明,2014年7月9日、2016年5月4日从位于丛台区联纺路与滏东大街交叉口西北角假日宾馆楼下李慧敏经营的名烟名酒门市里检查出软中华、软黄鹤楼、软玉溪、硬中华等牌假烟共57盒,总价值2600余元。

当时李慧敏签的是“孙某”的名字,当时以为李慧敏就是孙某,孙某是该门市的法人。

2、邯郸市烟草专卖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显示,从李慧敏处查扣玉溪(软)、南京(九五)、中华(硬)、中华(软)等十种香烟,共计132.7条。

河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载明,送检样品玉溪(软)、苏某(软金砂)、牡丹(软)、南京(九五)、黄鹤楼(软蓝)、钻石(荷花)、中华(硬)、中华(软)、云烟(软珍品)、芙蓉王(硬)牌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共计132.7条,价值45647元。

被查扣的假冒伪劣卷烟照片经当庭向被告人出示,辨认无误。

3、被告人李慧敏与户名为马某、尾号为1018的农行借记卡的资金往来信息表载明,李慧敏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6年5月18日通过网银转给该卡共计人民币141900元。

证人马某证明,其2010年8月至2012年10月在广州工作期间身份证丢失过,其没有办过尾号为1018的农行借记卡,也没有使用过该卡,不认识叫“王某3”的人。

4、丛公(网安)查[2016]第031号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载明,通过对银灰色iphone6plus手机检查,涉及被告人李慧敏与其上线“免税‘香烟’诚招代理商”的聊天记录1311条(文字记录1075条,语音236条),李慧敏支付给“免税‘香烟’诚招代理商”烟款8170元。

并有侦查人员拍摄的李慧敏与“王某3弟弟”的微信聊天记录照片在卷印证。

5、云烟、玉溪、中华、苏某、南京、钻石、黄鹤楼等品牌卷烟商标注册证等相关文件在卷印证。

6、被告人李慧敏供述,从其经营的名烟名酒门市查扣的卷烟不是从烟草专卖局订购,是其从一名叫王某3的男子手中进购的,进价比烟草专卖局便宜不少。

其都是卖完之后给王某3烟款,开始是王某3来门市收现金,后是通过微信转账,其还给王某3提供的尾号为1018的马某账户转烟款,其从王某3那儿订购的卷烟卖出了一部分,剩下的被查扣。

其微信名叫“似水年华”,王某3的微信号是×××,微信名叫“免税‘香烟’诚招代理商”,其微信上注明的是“王某3”。

本院��为,被告人李慧敏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且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

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慧敏认罪态度较好,被查扣的4.5万元香烟未实际售出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慧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伪劣卷烟,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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