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1执622号被执行人:杨同国,男,197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现租住荥阳市。
本院知识产权综合审判庭移送执行的杨同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豫01刑初11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82000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一、2021年4月1日,通过最高院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各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线索,除零星存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公司股权、证券、保险、互联网银行财产、不动产登记信息;
二、2021年4月7日,前往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三、2021年4月12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和廉政监督卡;
四、2021年4月21日,向被执行人户籍地发出协助调查函,上梅街道鸿兴村委员会回函证明被执行人家庭条件差,无财产可供执行;
五、2021年5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六、2021年5月18日,再次通过最高院网络查控系统提起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公司股权、证券、互联网银行财产、不动产财产;
七、2021年5月18日,向本院知识产权综合审判庭发出执行工作联系函,详细告知该案所采取的执行措施;
八、2021年5月19日,前往郑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经查询被执行人无住房公积金缴存记录。
截止今日,本院作出的(2021)豫01刑初11号刑事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被执行人全部未履行。
综上,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定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本院将依职权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