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苏07民初33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新大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花果山北路48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庆,总经理。
被告:连云港新大新贸易有限公司当路连锁店,住所地江苏连云港市海州区花果山乡当路村74号。
法定代表人:王丹,经理。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友德,男,1972年12月9日生,汉族,系连云港新大新贸易有限公司经理,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连云港新大新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新大新贸易有限公司当路连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诉讼,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计212.5元,由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