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津0116民初447号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南京西路190号四层、五层。
法定代表人:石力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佳迪,上海泽玖欣律��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豪瑞烟酒超市,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杭州道街洞庭路81号(42号楼会所)。
经营者:郭宜超,男,197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红利,女,该超市店长。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凤祥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豪瑞烟酒超市(以下简称豪瑞烟酒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佳迪、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红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凤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华”注册商标权益的商品;
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商标侵权赔偿10000元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师费、调查费等5000元,共计15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老凤祥公司是“中华”注册商标和华表图形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
“中华”牌铅笔具有近百年的生产历史,2011年2月公司被国家商务部授予“中华老字号”企业称号。
“中华”牌铅笔自1994年以来连续被命名为上海著名商标,在全国文具用品市场上具有巨大的影响力。
被告经营有一处标牌为“米兰惠民超市”的、面积约为120平米的超市,该店处于生活社区,人流量较大。
2017年7月22日,原告委托的调查人员发现该店出售的“中华”牌铅笔不是原告生产的,系假冒产品。
之后,原告对于该店铺销售该侵权商标产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被告销售商标侵权产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极大伤害了原告的商誉,给原告造成了难于计算的损失,现依据《商标法》第57条之规定将被告诉至法院,恳请法��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如所请。
原告老凤祥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1540845号商标档案,证明原告是系争商标的权利人,享有诉权。
证据二、19710号商标档案,证明原告是系争商标的权利人,享有诉权。
证据三、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
证据四、中华老字号证书。
证据三与证据四证明系争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证据五、(2017)沪长证字5221号公证书。
证据六、鉴别证明。
证据五和证据六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证据七、公证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1000元。
证据八、律师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4000元。
被告豪瑞烟酒超市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所售铅笔是从洪腾文具商行进货的,进价是0.4元,售价是0.5元,被告是从正规的文具行进的货,无法判定真假,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
被告经营的是个小店,不具备鉴别每个商品真假的能力。
被告豪瑞烟酒超市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三张进货票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权属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被告不知道销售的铅笔是侵权产品,没有主观故意。
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手写单据没有进货商的盖章或签字、也没有相关批号,对真实性不认可。
因原告提交了证据一、二、三、四、六、七、八的原件,证据五公证书原件,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被告提交���进货单据没有买卖双方的签字,不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540845号字母商标“ChungHwa”于2001年3月21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绘图笔、晒图笔、橡皮擦、铅笔、彩色铅笔、削笔器、铅芯、文具礼盒、特种铅笔、活动铅笔,注册人为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
2010年12月15日,商标权利人由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后专用期限为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
19710号图形商标(“中华牌”)于1979年10月31日注册,使用商品为第16类: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注册人为中国铅笔一厂。
2010年12月15日,注册商标权利人变更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续展后的专用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因此,本案原告系以上两项商标的权利人。
2016年1月,1540845号、19710号商标被上海市工商管理局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类别为16,认定商品或服务为绘图铅笔、晒图笔、速写铅笔,证书有效期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2017年7月28日,申请人老凤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发维与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公证员裴某、公证人员干某来到被告经营的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路××世纪花园××楼、××楼之间的商铺“米兰惠民超市”,该店店内挂有“天津市滨海新区豪瑞烟酒超市”字样的营业执照。
申请人的代理人施发维在该店购买了两把印有“中华”字样的铅笔,并取得小票一张。
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公证员对购买现场及现场取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并将其中购买的一把铅笔及小票装入信封袋,在信封袋上标注公证编号后即封存。
2017年8月14日,原告老凤祥公司出具《���别证明》,证明购买于米兰世纪花园七号楼、十一号楼之间的“米兰惠民超市”的铅笔,商标为“中华牌”、型号为“101绘图铅笔2B”、数量为十支,产品特征是外观粗糙、印字不清晰、印距不规范、笔杆木制差、防伪标实不符,上述产品并非原告或其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庭审中,本院当庭将公证机关封存的涉案侵权铅笔进行了拆封,经比对,涉案侵权铅笔笔身与原告提交的正品铅笔外观上基本一致,涉案铅笔使用了与原告第1540845号“ChungHwa”字母商标、第19710号“中华牌”图形商标相同的标识。
涉案铅笔的笔身一面标注有黄色漆字“中国.上海.中华绘图铅笔”字样,部分字体不完整。
一面标注有白色漆字“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字样,部分字体模糊、笔划不清且字体较大。
经公证留存的十支铅笔笔身的颜色均较���,竹节花图案模糊不清。
另查,被告经营的米兰惠民超市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路米兰世纪花园内,面积约100平米,属于普通的生活社区,客流量不大。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抗辩的合法来源是否成立;
2、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被告抗辩的合法来源是否成立。
原告老凤祥公司作为第1540845号字母商标与第19710号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对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被告抗辩其销售的涉案铅笔是从洪腾文具商行购买,不知道是侵犯商标权的商品,不应当承担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被告提交的进货票据虽然印有洪腾文具商行的字样,但没有买卖双方的签字,不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故本院对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认可。
原告提供的(2017)沪长证字5221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铅笔。
被告销售的涉案铅笔上标注了与原告第1540845号“ChungHwa”字母商标、第19710号“中华牌”图形商标相同的标识。
原告作为以上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出具了《鉴别证明》,且被诉铅笔经当庭比对,该铅笔在颜色、印字、印距、笔身图案与中华正品铅笔存在差异。
综上,被告销售涉案铅笔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条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致的实际损失,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的利益。
因涉案商品属于小型文具,购买途径多且利润较低,被告经营的地理位置属于人流不大的普通社区。
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被告的经营地点、侵权性质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8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豪瑞烟酒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540845号、第197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豪瑞烟酒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800元;
三、驳回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负担66元,被告负担1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力人民陪审员 郭志伟人民陪审员 张建爽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莹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节选)(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