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3民初178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51385082Q。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刚,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伟,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科技公司)诉被告付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川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余云中、审判员张艳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9日、2018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被告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停止在店招上使用“小米”和“”注册商标;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在重庆日报上刊登道歉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核);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原告注册的第8911270号“”和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等。
上述商标均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并且上述商标在宣传和使用中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2015年,小米手机在中国大陆的市场销量全国第一,且原告的创新力排名世界第35名。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商铺内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
原告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故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付伟辩称,我没有销售涉案商品。
原告小米科技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2.(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73177号公证书;
3.(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73176号公证书;
拟证明原告系第8228211号“小米”、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
第三组证据:4.(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1555号公证书及附件;
5.《鉴别证明》;
拟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公证书中载明的经营场所亦无异议,对于其余证据,被告认为需由法院认定。
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2010年3月3日,注册资本185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手机技术开发;
手机生产、手机服务;
销售通讯设备等。
2011年4月28日,原告取得了第8228211号“小米”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便携计算机;
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
计算机软件(已录制);
笔记本电脑;
电子出版物(可下载);
可视电话;
手提电话;
手提无线电话机;
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
计算机游戏软件(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4月27日。
2012年7月7日,原告注册取得了第891127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电池;
电池充电器;
电脑软件(录制好的);
录音器具;
摄像机;
手提电话;
头戴耳机;
卫星导航仪器;
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
照相机(摄影)(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7月6日。
2015年11月2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公证人员到位于垫江县工农北路67号的“小米”,购买了带有“”字样的移动电源和耳机,取得了加盖“垫江城心通讯”印章的手机专卖专用票据及商户名称为垫江个体户付伟手机零售的银联POS签购单,所购买的产品由公证人员进行封存,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
经原告鉴别,前述封存的带有“”的商品,并非原告或授权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做工粗糙,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比对,涉案商品及其外包装上均标有“小米”和“”商标,且做工粗糙,与原告提供的产品之间存在明显差异。
另查明:付伟系无字号个体工商户,于2014年11月26日登记成立,注册号为500231604513691,经营场所位于重庆市垫江县工农北路65号(糖酒公司商业局)门市,经营范围:零售:手机。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8911270号和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涉案商品为数码配件,经比对,该商品及其外包装上均标有“小米”和“”商标,且做工粗糙,与正品差异明显,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提供的购买侵权商品的地址、银联POS签购单上的商户名称以及商品类别均与被告的经营场所、经营者名称以及经营范围相符,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涉案侵权商品系被告销售,且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虽辩称侵权商品并非其销售,但其未能提供证据指明实际销售者,且不能对代为收款作出合理说明,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侵权商品的种类、金额,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原告的知名度、声誉以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元。
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商誉及商标的声誉造成了较大的负面影响,且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已足以使原告权利得以救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重庆日报上刊登道歉声明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911270号“”和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付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付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