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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闽03刑终169号
案件名称刘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桥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8)闽03刑终169号原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桥,男,1974年10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新田县,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所地湖南省新田县,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7月2日被抓获,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8年1月25日作出(2018)闽0304刑初38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刘桥不服判决,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8月23日,被告人刘桥通过其湖南的老乡谢某(刑拘在逃)联系到莆田提供货源的假鞋中介,在莆田乡下的一个民房内以每双人民币10元的价格购进864双假冒运动鞋,其中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180双,假冒“阿迪达斯”运动鞋684双。

在购进鞋子后,被告人刘桥将该批假冒运动鞋运到莆田市盛丰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办理托运,企图托运至广州市进行销售牟利,于2016年8月24日被莆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

经鉴定,该批864双运动鞋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假鞋,总价值共计41.8176万元。

原审另查明:被告人刘桥于2017年7月2日在广州火车站被车站派出所抓获,于2017年7月6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带回审查。

原判认定上诉事实有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托运单详细信息,微信信息照片,某1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某2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莆田市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刘桥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及二审提审过程中对犯罪事实亦无异议。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桥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为人民币41.817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刘桥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初犯,依法和酌情可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

二、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一百八十双,假冒阿迪达斯商标的运动鞋六百八十四双,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上诉人刘桥上诉称:其对一审认定的犯罪事实、定罪部分都无异议,但认为其系受犯罪嫌疑人谢某的引导下来莆田购买假鞋,属于初犯偶犯,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桥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大量采购后意欲转卖的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已在原审判决书中认证的各证据证实。

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桥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大量采购,价值达人民币41.8176万元,并准备予以销售,该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销售得逞,属于犯罪未遂。

关于上诉人刘桥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已经综合考虑了上诉人具有认罪、坦白、初犯、未遂等情节,对上诉人予以从轻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其请求再次从轻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董金勇审判员  郑文贤审判员  蔡志阳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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