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辽0105刑初46号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兰西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月15日经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欢,男,1988年11月18日出生于辽宁省辽中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沈阳市于洪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月15日经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冠梅,女,1966年8月12日出生于辽宁省清源满族,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沈阳市皇姑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月15日经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8]24号起诉书指控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8]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洪波、刘欢、孙冠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岚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隋洪波、刘欢、孙冠梅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隋洪波于2017年6月10日租用中信泰富又一城一楼,并雇佣被告人刘欢、孙冠梅销售假冒安德阿镆服装。
2017年6月14日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公安分局联合皇姑区工商局对被告人隋洪波、刘欢、孙冠梅销售假冒安德阿镆服装进行检查,当场将被告人刘欢、孙冠梅抓获,并现场扣押未销售的假冒安德阿镆牌短袖上衣519件、皮肤衣67件、长裤188件、短裤286件、背包3件,共计1063件,总价值188797元人民币。
经查明,被告人隋洪波、刘欢、孙冠梅已销售假冒安德阿镆服装款为29715元。
被告人隋洪波于2017年8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人马某、纪某、李某1、李某2、方某的证言;
上海腾铭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
授权委托书;
法定代表人及有权签字人身份证明书;
卖货凭证;
POS签购单;
明细账;
价格证明;
中信泰富商业展销场地使用合同复印件;
扣押物品清单;
物证照片;
鉴定意见;
辨认笔录;
视听资料;
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
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洪波、刘欢、孙冠梅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洪波、刘欢、孙冠梅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隋洪波、刘欢、孙冠梅已经着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隋洪波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欢、孙冠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隋洪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依法上缴国库。
被告人刘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依法上缴国库。
被告人孙冠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依法上缴国库。
二、扣押并随案移送的违法所得四千八百五十七元予以没收,追缴被告人隋洪波违法所得二万四千八百五十八元,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三、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之产品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