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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伦奇机器人有限公司与成都九十度工业产品设计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川01民初3324号
案件名称绵阳伦奇机器人有限公司与成都九十度工业产品设计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绵阳伦奇机器人有限公司,成都九十度工业产品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初3324号原告:绵阳伦奇机器人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经济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张兴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四川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洋,四川力久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成都九十度工业产品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新城管委会武科东一路。

法定代表人:卢泓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强,成都希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森涛,成都希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绵阳伦奇机器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绵阳伦奇公司)与被告成都九十度工业产品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九十度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绵阳伦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振宇、韩洋,被告成都九十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强、武森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绵阳伦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成都九十度公司停止销售侵犯伦奇公司专利权的被控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

事实与理由:绵阳伦奇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半封闭式机器人三维拖链”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6年6月2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2003××××.7。

该专利已广泛应用于全国各地的机器人行业,销路极佳。

绵阳伦奇公司发现成都九十度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销售与绵阳伦奇公司专利相同的被控侵权产品,绵阳伦奇公司为此进行了公证取证。

成都九十度公司的行为侵犯了绵阳伦奇公司的合法权益,给绵阳伦奇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不得不支付大量的维权费用。

被告成都九十度公司辩称,其销售的产品没有侵权,其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控侵权产品是从案外人易格斯拖链轴承仓储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格斯公司)购买的,有合法来源。

本院查明:一、涉案专利权利归属及涉案专利的特征2016年1月15日,绵阳伦奇公司就名称为“一种半封闭式机器人三维拖链”的实用新型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于2016年6月29日的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2003××××.7。

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根据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该专利一共有3项权利要求。

绵阳伦奇公司明确主张以权利要求1来确定专利的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1可以分解为如下必要技术特征:A.一种半封闭式机器人三维拖链,由数个单链节链接而成;

B.所述单链节整体成圆环状;

C.所述单链节包括单链节上部和单链节下部;

D.在所述单链节上部和单链节下部的内部设置有用于所述单链节之间连接的连接机构;

E.所述单链节上部设置有第一圆弧缺口,所述单链节下部设置有第二圆弧缺口;

F.所述第一圆弧缺口的弧长为所在圆的1/180-1/60;

G.所述第二圆弧缺口的弧长为所在圆的1/12-1/6。

(详见判决附图1)专利说明书的“发明内容”中载明,“与现有技术相比,本实用新型的优点在于:本实用新型的单链节上部的缺口很小几近封闭,而单链节下部的缺口较大,几近半封闭,重要的线缆或不经常更换的线缆可以从几近封闭的单链节上部一侧穿过,而一些其他次要的线缆或需经常更换的线缆可以从半封闭的单链节下部一侧穿过,在拖链中安装线缆时非常便携,同时检修拖链内部线缆也非常方便,大大提高了工作效率,从而降低人工成本”。

二、被控侵权行为的相关情况2017年8月17日绵阳伦奇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斌与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以下简称律政公证处)公证员范某和公证人员钟某来到成都市××新区吉泰××号新希望国际B座,来到门口标识有“九十度设计、成都九十度工业产品设计有限公司”字样的办公室。

刘斌向自称是成都九十度工业产品设计有限公司设计总监卢建晔的男性处取得两个装有物品的塑料袋,包装袋上分别有“型号:TR.40.01×1个+TRE.30/40.LOCK×2数量:2.00套易格斯拖链轴承仓储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型号:TR.40.02×1个+TRE.30/40.LOCK×2数量:3.00套易格斯拖链轴承仓储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及一个黑色圆柱型、可活动的链条,刘斌同时收到该男性交付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02417956)复印件一张以及加盖有“成都九十度工业产品设计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收据》原件一张。

2017年8月25日,律政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川律公证内民字第64617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描述一个黑色圆柱型、可活动的链条即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

根据公证书所附光盘及实物,以及当庭对该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测量,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以下特征:a.一种机器人拖链,由数个单链节链接而成;

b.所述单链节整体成圆环状;

c.所述单链节包括单链节上部和单链节下部;

d.在所述单链节上部和单链节下部的内部设置有用于所述单链节之间连接的连接机构;

e.所述单链节上部对称设置有两个第一圆弧缺口,所述单链节下部对称设置有两个第二圆弧缺口;

f.所述第一圆弧缺口所在圆的内径为40.97毫米、周长为128.71毫米,其中一个第一圆弧缺口为1.07毫米;

g.所述第二圆弧缺口接近第一圆弧缺口所在圆连接处的内径为38.01毫米、周长为119,41毫米,第二圆弧缺口所在圆下方内径为38.84毫米、周长为122.02毫米,其中一个第二圆弧缺口为9.88毫米。

(详见判决附图2)三、关于合法来源的相关事实被控侵权产品的每个单链节上均印制有“igus”标识以及“TRE40.058.0.B”字样。

成都九十度公司所提供的招商银行付款回单上载明,2017年5月24日,成都九十度公司通过招商银行向易格斯公司转款3435.80元。

第64617号公证书所附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购买方为成都九十度公司,开票日期为2017年7月31日,货物名称包括型号为“TRE40.058.0.B”的塑料拖链,数量为87,金额为1515.33元,税额为257.61元,发票上盖有易格斯公司发票专用章,价税总金额为3435.80元,并备注发票重开、对应原发票04666665。

盖有“成都九十度工业产品设计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收据》载明,日期为2017年7月27日,品名及规格包括型号为“TRE40.058.0.B”的塑料拖链,数量为87,金额为1772.94元,折扣435.80元,总金额为3000元。

庭审中,绵阳伦奇公司对成都九十度公司抗辩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登记薄副本、(2017)川律公证内民字第64617号公证书及实物、招商银行付款回单、《收据》、《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规定,未经实用新型专利权人的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的,构成对专利权的侵犯。

因此,成都九十度公司是否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害,取决于其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专利产品,即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说明书及其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为相同种类产品,即机器人拖链。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相比,能够发现技术特征b-d与B-D分别对应并相同,a与A、e与E、f与F、g与G相对应。

对于a与A是否相同或近似问题。

专利技术特征a为“一种半封闭式机器人三维拖链”,绵阳伦奇公司主张“半封闭”指三维拖链采用开口设计,该设计可对整条拖链进行拆卸就能实施更换线路作业。

本院认为,结合专利说明书“本实用新型的单链节上部的缺口很小几近封闭,而单链节下部的缺口较大,几近半封闭”以及专利附图可知,第一圆弧和第二圆弧缺口均为一个,才能够实现第一圆弧缺口很小、几近封闭,第二圆弧缺口很大、几近半封闭的状态;

而被控侵权产品分别对称设置有两个第一圆弧缺口和第二圆弧缺口,该设计特征致使第一圆弧缺口所在圆和第二圆弧缺口所在圆均被分割为两个半圆,无法实现专利说明书中所述的几近封闭和几近半封闭状态,故a与A不构成相同,也不构成近似。

专利技术特征e“所述单链节上部设置有第一圆弧缺口,所述单链节下部设置有第二圆弧缺口”,结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可见,专利技术特征e并没有对称设置有第一圆弧缺口和第二圆弧缺口,而被控侵权产品的上部和下部分别对称设置有第一圆弧缺口和第二圆弧缺口,因此e与E不相同,也不构成近似。

鉴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A、E未落入专利保护范围,对于f与F、g与G本院不再另行比对。

综上,本案中,成都九十度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案涉专利保护范围的,绵阳伦奇公司要求成都九十度公司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绵阳伦奇机器人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绵阳伦奇机器人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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