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13196号原告: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英雄河西岸。
法定代表人:黎经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先彬,广东大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咏嫦,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家港市杨舍镇塘市罗浮宫家具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塘市南二环路1号。
经营者:盛连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华,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露露,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罗浮宫公司)诉被告张家港市杨舍镇塘市罗浮宫家具经营部(以下简称张家港罗浮宫经营部)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东罗浮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先彬、何咏嫦,被告张家港罗浮宫的经营部盛连生及委托代理人张新华、李露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罗浮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突出使用含有“罗浮宫”商业标识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
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上述商业标识,具体包括销毁、清除任何含有上述标识的店招、海报、宣传旗、宣传册、名片、商品价格标签等;
2、被告注册、使用“张家港市杨舍镇塘市罗浮宫家具经营部”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应立即停止使用并限期变更企业名称;
3、被告在《张家港日报》连续两次,间隔时间不少于15天刊登篇幅不少于四分之一版面的《致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的道歉声明》。
消除侵权行为带给与原告的不良影响;
4、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伍拾万元;
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国家居行业的龙头企业,是全球家居产品的翘楚品牌,是一家集全球产品运营、卖场渠道管理、家居品牌推广,家居创意研发于一体的综合性的家居集团公司。
原告依法享有第3387748号(20类家具商品)、第9356017号(35类替他人推销服务)“罗浮宫”商标。
经过多年不懈努力,“罗浮宫”商标及品牌获得多项重大荣誉:2010年1月,第3387748号“罗浮宫”中文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被评为AAAA级国家旅游景区。
“罗浮宫”品牌享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已成为家居行业的中国知名品牌。
被告于2013年8月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家具、沙发零售”,其经营场所对外宣称为“罗浮宫整体家居馆”。
作为原告同行业竞争者,被告明知原告“罗浮宫”的知名程度,仍然将与原告“罗浮宫”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在其卖场的墙体店招、巨幅海报、宣传旗、宣传册、名片、商品价格标签等显著位置突出及商业化使用“罗浮宫整体家居馆”、“罗浮宫整体家居”、“罗浮宫整体家居定制管”、“罗浮宫国际家居连锁品牌”等标识,企图欺骗、误导相关公众,其“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十分明显。
原告对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和事实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贬损了原告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品牌声誉,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张家港罗浮宫经营部辩称,1、被告没有突出使用“罗浮宫”文字,被告在店招、宣传册等上使用的是“罗浮宫整体家居馆”、“罗浮宫整体家居”等字样,仅仅表明该店是被告经营的,针对被告字号的叙述,并未突出使用“罗浮宫”,并非商标性使用。
被告经营的家具品牌为柏森等,并非“罗浮宫”,且经营的品牌在北奥的店铺门口、墙壁、宣传册上等均能明显辨别、知晓被告经营的品牌。
被告也无攀附原告商标、商誉的主观意图,客观上也没有造成市场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
2、被告自2013年8月注册成立,企业名称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系合法使用。
在被告设立时,原告的“罗浮宫”商标在张家港市并不是知名商标。
被告的字号是由于被告的经营者2013年4月去欧洲旅行参观法国罗浮宫后,感叹于罗浮宫的魅力,才登记使用。
被告使用“罗浮宫”字号系善意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国家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于2004年9月7日注册第3387748号“罗浮宫”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包括家具在内的第20类。
2009年10月26日,第3387748号“罗浮宫”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原告于2012年5月7日注册第9356017号“罗浮宫”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包括替他人推销、采购在内的第35类。
2010年1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原告的“罗浮宫”商品在第20类家具商品上为驰名商标。
原告的第3387748、9356017号“罗浮宫”商标还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原告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连续3年纳税3000万元以上,获得国家AAAA级旅游景区等荣誉。
“罗浮宫”品牌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
张家港罗浮宫经营部于2013年8月14日设立,经营范围为家具、沙发零售。
2017年8月3日,谭先彬受原告罗浮宫公司的委托,代为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8月8日公证处工作人员随同谭先彬来到张家港市九州国际广场一标识为“罗浮宫整体家居馆”的家居卖场。
谭先彬使用手机对前往该家居卖场的沿路环境及该家具卖场的外部环境、内部环境进行了拍摄。
接着,谭先彬拿取了该家具卖场的名片及宣传画册,谭先彬使用手机对上述名片及宣传画册进行了拍摄。
拍摄完毕后,谭先彬将当天拍摄的所有相片拷贝一份交给了公证人员保存,之后将所拍照片打印附于公证书。
宣传册首页有上方有显著“罗浮宫整体家居”字样,宣传册页内也标注有显著“罗浮宫整体家居定制管”字样。
店铺的店招、海报、宣传旗、名片、商品价格标签上均显著标识“罗浮宫整体家居”、“罗浮宫整体家居定制管”字样。
原告为维权支出了公证费、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的企业字号中包含“罗浮宫”三字,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3、若构成侵权,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首先,原告系第3387748、第9356017号“罗浮宫”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在店铺的店招、海报、宣传旗、名片、商品价格标签、宣传册等上多处突出使用“罗浮宫整体家居”或“罗浮宫整体家居定制管”字样,该字样具有明显的标识作用,属于突出使用“罗浮宫”字样,与原告的“罗浮宫”文字商标相同。
原告的“罗浮宫”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在市场上已被相关公众所知悉,故被告的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的商品和服务,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第3387748、第9356017号“罗浮宫”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对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擅自使用他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的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本案中,“罗浮宫”三字既是原告商标,也是原告公司名称中的字号,经过原告多年的经营,“罗浮宫”注册商标在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的市场影响力。
被告成立于2013年,与原告公司属同种行业,对“罗浮宫”的知名程度应当系明知,却仍将“罗浮宫”作为其企业字号并在店铺的店招、海报、宣传旗、名片、商品价格标签、宣传册等上突出使用,使相关公众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造成误认或误解,从而对被告提供的产品货服务来源产生混淆。
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被告辩称其企业名称系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尽管企业名称经过登记主管机关的批准,但权利人仍然可以向其主张民事权利。
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下级登记主管机关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
对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要求登记主管机关予以纠正。
由此可知,已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并不意味着就不会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
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承担变更企业字号、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赔偿额可参照侵犯商标权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使用含有“罗浮宫”文字的商业标识,具体包括销毁、清除任何含有上述标识的店招、海报、宣传旗、宣传册、名片、商品价格标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使用的字号侵害原告罗浮宫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对罗浮宫公司主张被告立即停止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罗浮宫”近似的“罗浮宫”作为其企业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应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罗浮宫”字号。
关于罗浮宫公司要求被告刊登道歉声明,消除侵权影响的诉讼请求,因罗浮宫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商业信誉造成损害足以达到适用赔礼道歉这一责任承担方式的程度,且通过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承担方式已能够解决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后果,故对于罗浮宫公司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方并未向本院提交直接证据证明其遭受的经济损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获利情形。
故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被告的经营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适用法定赔偿综合予以确定。
考虑到被告虽于2013年便已成立,但并未在销售的家具商品上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未对原告的注册商标造成恶劣影响;
且近两年被告处于亏损状态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计8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港市杨舍镇塘市罗浮宫家具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第3387748号、第9356017号“罗浮宫”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在店招、海报、宣传旗、宣传册、名片、商品价格标签等处立即停止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二、被告张家港市杨舍镇塘市罗浮宫家具经营部立即停止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企业字号变更手续(变更后的企业字号不得包含“罗浮宫”文字)。
三、被告张家港市杨舍镇塘市罗浮宫家具经营部赔偿原告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计8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市中行营业部,账号46×××84)。
四、驳回原告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负担7000元,由被告张家港市杨舍镇塘市罗浮宫家具经营部负担180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