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20民辖终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和县杰星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蔡美英,该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战地吉普户外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石狮市灵秀镇西环路灵山开发区A7栋2楼。
法定代表人:苏兴模,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善平,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凡,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东战地吉普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宏基路11号B幢三楼。
法定代表人:肖子健,该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中山市石岐区远胜制衣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宏基路**号*幢*****楼。
主要负责人:罗孔殷,该厂厂长。
上述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标,广东朗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秋芳,广东朗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泰和县杰星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星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战地吉普户外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战地吉普公司)以及原审被告广东战地吉普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战地吉普公司)、中山市石岐区远胜制衣厂(以下简称远胜制衣厂)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2071民初148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杰星祺公司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为网络侵权案件,侵权行为地无法确定,故应由被告住所地即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福建战地吉普公司和原审被告广东战地吉普公司、远胜制衣厂均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中,原审被告广东战地吉普公司、远胜制衣厂的住所地均在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属于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福建战地吉普公司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管辖。
综上,上诉人杰星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