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01民终10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瑶海区中星城烟酒超市,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胜利路元一时代花园*#商网B-101东一间。
经营者:汪存道,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宇,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腾,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肥瑶海区中星城烟酒超市(以下简称中星城超市)与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2017)皖0191民初4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星城超市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古井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出售的古井酒都是从古井公司购入,没有从事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涉案古井酒由公证机构拍照封存,由古井公司保管,不能确保古井公司鉴定的就是原来的酒;
古井公司鉴定程序有瑕疵,提供的比对物品不能证明是正品,包装存在差异也不能证明就是假冒产品;
原审依据单方证据认定上诉人侵权系认定事实有误。
古井公司辩称:上诉人出售的古井酒不是从我公司购入,不是正品。
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古井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星城超市1、立即停止侵犯古井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古井公司因侵权受到的损失20000元;
3、支付古井公司合理费用5000元(包括但不限于案件调查处理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古井公司注册的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酒精果子饮料、米酒、黄酒,且在注册有效期间内。
古井贡酒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7年1月2日,古井公司工作人员与安徽省亳州市亳州公证处的公证员一同来到合肥市××海区××与北××路交口向××100米、门头标有“中星城酒水批发”字样的商店,古井公司工作人员以现金320元购买了一箱“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425ml×4盒),取得加盖有“合肥瑶海区中星城烟酒超市”收款收据一张。
经古井公司鉴别该白酒与其公司生产的白酒不同,为假冒古井公司已注册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酒。
工作人员对该白酒进行封存并拍照,后交由古井公司人员保管。
亳州市亳州公证处出具(2017)皖亳公证字第2204号公证书记载上述过程。
古井公司认为中星城超市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经当庭对(2017)皖亳公证字第2204号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拆封,古井公司代理人现场对封存物品与正品进行辨认和比较,就产品外包装上防伪标识、铆钉、防伪签、瓶盖、瓶颈处锁扣等处差异认为该封存物品与正品不同。
原审法院认为,古井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中星城超市未经古井公司的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古井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有如下考量:第一、古井贡牌商标在我国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的状况;
第二、商标专用权具有的商业价值,很大程度体现在其载有的商誉上,来自于实际使用过程中消费者对于商标的积极评价,中星城超市的涉案行为客观上会影响消费者对涉案商标的评价,进而对商标专用权对应的无形资产造成损害;
第三、古井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中星城超市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中星城超市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可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因素;
第四、律师代理费中的合理部分可列入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古井公司要求中星城超市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酌定中星城超市向古井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2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星城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古井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中星城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古井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2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古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中星城超市主张其销售的涉案商品系从古井公司购入,未提供进货单据等证据加以证明,且古井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中星城超市关于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2017)皖亳公证字第2204号公证书载明涉案商品系在中星城超市所购买,在古井公司工作人员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书后由公证人员进行封存,涉案商品的购买、拍照、鉴定及封存过程均有公证人员在场监督,可以证实古井公司鉴定的酒即是在中星城超市所购买的涉案商品。
古井公司作为商标注册人,有权对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进行鉴定并出具书面鉴定意见,除非有相反证据可以推翻商标注册人的鉴定结论,否则该鉴定结论可予采纳。
中星城超市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因此涉案鉴定报告真实合法,能够认定中星城超市销售的涉案商品假冒古井公司商标,中星城超市主张鉴定过程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中星城超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合肥市瑶海区中星城烟酒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浩审判员 朱治能审判员 胡 娟二〇一八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郑 睿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