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民初549号原告:有格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菱湖大道200号中国传感网国际创新园E2-523。
法定代表人:章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天津鹿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京滨工业园京滨睿城4号楼204室-78(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李文生,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吴逢堂,男,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有格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鹿鼎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收到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案卷后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
经原告有格科技公司申请,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其收取的诉讼费退还给原告后,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向本院提出减、缓、免交诉讼费用的申请。
2018年3月1日,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有格科技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雷艳珍代理审判员 刘剑腾人民陪审员 万志坚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姚泓冰书 记 员 安 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
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