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92民初3716号之一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方园,该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旭日烟酒副食店,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新竹路*号金地阳光城**栋*单元*层***号。
经营者:陈绍杰,男,汉族,1980年12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卫,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旭日烟酒副食店(以下简称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被告于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上诉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鄂01民辖终124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请求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