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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旭日烟酒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鄂0192民初3716号之一
案件名称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旭日烟酒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旭日烟酒副食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92民初3716号之一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方园,该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旭日烟酒副食店,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新竹路*号金地阳光城**栋*单元*层***号。

经营者:陈绍杰,男,汉族,1980年12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卫,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旭日烟酒副食店(以下简称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被告于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上诉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鄂01民辖终124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请求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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