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91刑初559号 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宣春松,男,1986年7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合肥市人,初中文化程度,住合肥市肥东县,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
宣春松曾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20日被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4月2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辩护人董渡新,安徽今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宣进,男,197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安徽合肥市人,初中文化程度,住合肥市瑶海区,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4月2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升禹,安徽晟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明,男,1982年l2月18日出生,汉族,安徽肥东县人,初中文化程度,住合肥市瑶海区,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4月2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被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7年1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梁克秀,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冯贵祥,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李连星,男,197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安徽太和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原安徽省太和县明杰食品配送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太和县,户籍地安徽省太和县。
李连星曾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3月16日被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4月2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被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8年3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8年3月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辩护人虞根松,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7)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宣春松、宣进、陈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宣春松、李连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娟娟、彭志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宣春松及其辩护人董渡新、被告人宣进及其辩护人朱升禹、被告人陈明及其辩护人梁克秀、冯贵祥,被告人李连星及其辩护人虞根松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宣春松明知其销售的古井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系假冒第7045126号“古井贡”、第10476054号、10476053号“古井贡”内盒包装、第13701699号、13701700号“古井贡”酒瓶包装的假酒,以每件140元的价格分四次销售给被告人李连星共计933件,价值13062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11月份,宣春松通过快递公司邮寄销售给李连星假冒古井年份原浆献礼版1件,价值人民币140元。
2、2017年年初,宣春松通过物流公司邮寄销售给李连星假冒古井年份原浆献礼版10件,价值人民币共计1400元。
3、2017年2月,宣春松销售给李连星假冒古井年份原浆献礼版430件,李连星驾车到肥东提货,价值人民币共计60200元,实际收款60000元。
4、2017年3月,宣春松销售给李连星假冒古井年份原浆献礼版492件,李连星和冯茂茂共同驾车到肥东提货,价值人民币共计68800元。
被告人李连星明知上述古井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系假冒第7045126号“古井贡”、第10476054号、10476053号“古井贡”内盒包装、第13701699号、13701700号“古井贡”酒瓶包装的假酒,以240元/件的价格对外销售922件,价值人民币共计221280元。
另查明,2017年3月,李连星向宣春松订购500件假冒古井年份原浆五年白酒,双方约定单价为170元/件。
宣春松从网上购买制造假酒的机器设备和包装材料后,先后邀请被告人宣进、陈明在肥东县宣春松的养兔场内帮助其生产假冒的古井年份原浆五年白酒。
同年4月28日,李连星、冯茂茂驾驶货车前往肥东提取该批假酒,宣春松、陈明将假酒装车后前往肥东县城交货,在梁园镇××省道道路上被公安民警查获并扣押假冒古井年份原浆五年白酒415件,该批假酒李连星欲以270元/件对外销售。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存在,列举以下证据证明:1.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宣春松、宣进、陈明、李连星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张某、姜某等证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宣春松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价值人民币70550元,情节严重,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人民币1306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宣进、陈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价值人民币7055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连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人民币221280元,数额较大,销售未遂的假酒价值11205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宣春松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宣春松、宣进、陈明、李连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庭审中均表示自愿认罪。
宣春松当庭提交的其本人书写的材料中认为李连星是以140元的价格与其进行交易的,由于其当天被抓,交易未能完成;
李连星认为没有销售出去922件,其中100多件被喝掉了。
辩护人董渡新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宣春松的制假行为对人体无伤害,犯罪手段较轻微,主观上无社会危害意图;
交易对象及实施行为单一,其主营业务是经营超市,社会危害性小;
涉案金额应为58100元,对于最后一次交易定价没有确定,应以习惯性的140元为准,每件获利20元;
宣春松认罪悔罪,如实供述,有改过自新的愿望,可从轻处罚;
有坦白情形,宣春松愿意缴纳罚金。
综上,恳请法庭对宣春松从轻处罚。
辩护人朱升禹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宣进是从犯,其仅负责洗瓶子等工作;
宣进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非法经营数额较小;
宣进愿意缴纳罚金,没有获得报酬,家境困难,有结石等严重疾病;
宣进无前科,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好,犯罪影响轻微。
综上,建议对宣进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梁克秀、冯贵祥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陈明是从犯,系劳务人员,受雇于宣春松,陈明没有参与制假主要过程,其没有获得报酬,是中途参与,犯罪情节作用和地位轻;
陈明认罪悔罪,如实供述,家庭困难,离异且小孩小,系初犯,法律意识淡薄才走上犯罪道路,恳请法庭对陈明适用缓刑。
辩护人虞根松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李连星购买的部分假酒被自己喝掉,该部分金额应予扣除;
李连星如实供述,涉案酒原液是真酒,社会危害性小;
家庭困难,是家中唯一经济来源,知识产权意识低才导致犯罪;
建议对李连星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第7045126号“古井贡”、第10476054号立体商标、10476053号立体商标、第13701699号图案、13701700号图案、第7039302号“年份原浆”、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第7196668号“古井贡酒原浆5年”注册商标、注册商标均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宣春松明知其销售的古井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系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内盒包装、酒瓶包装的假酒,以每件140元的价格分四次销售给被告人李连星共计933件,价值13062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11月份,宣春松通过快递公司邮寄销售给李连星假冒古井年份原浆献礼版1件,价值人民币140元。
2、2017年年初,宣春松通过物流公司邮寄销售给李连星假冒古井年份原浆献礼版10件,价值人民币共计1400元。
3、2017年2月,宣春松销售给李连星假冒古井年份原浆献礼版430件,李连星驾车到肥东提货,价值人民币共计60200元,实际收款60000元。
4、2017年3月,宣春松销售给李连星假冒古井年份原浆献礼版492件,李连星和冯茂茂共同驾车到肥东提货,价值人民币共计68880元。
被告人李连星明知上述古井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系假冒上述注册商标内盒包装、酒瓶包装的假酒,以240元/件的价格对外销售922件,价值人民币共计221280元。
另查明,2017年3月,李连星向宣春松订购500件假冒古井年份原浆五年白酒,双方约定单价为170元/件。
宣春松从网上购买制造假酒的机器设备和包装材料后,先后邀请被告人宣进、陈明在肥东县宣春松的养兔场内帮助其生产假冒的古井年份原浆五年白酒。
同年4月28日,李连星、冯茂茂驾驶货车前往肥东提取该批假酒,宣春松、陈明将假酒装车后前往肥东县城交货,在梁园镇××省道道路上被公安民警查获并扣押假冒古井年份原浆五年白酒415件,该批假酒李连星欲以270元/件对外销售。
又查明,宣春松曾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20日被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2月2日刑满释放。
李连星曾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3月16日被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庭审中,被告人宣春松对公安机关查获的415件无异议,公安机关查扣的大量物品工具、白酒归其所有;
其陈述销售给李连星的单价为140元/件,与宣进、陈明之间无明确分工,除最后一笔货款外收取全部货款。
被告人宣进陈述其全程参与装酒,就干了几天;
被告人陈明陈述其拉过酒瓶、封箱;
其二人与宣春松之间无明确分工。
被告人李连星认可宣春松销售给其933件,前三次货款已支付给宣春松,销售款221280元已全额收取;
案涉古井年份原浆五年白酒是其向宣春松订购,约定单价170元/件;
公安机关查扣的69500元并非全部是货款,部分是给孩子用的。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证据证明:1.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宣春松、宣进、陈明、李连星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张某、姜某等证言。
本院认为:被告人宣春松、宣进、陈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系共同犯罪,非法经营数额7055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宣春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经营数额1306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连星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经营数额221280元,数额较大,销售未遂的假酒价值112050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宣春松、宣进、陈明、李连星在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均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对上述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宣进、陈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宣春松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李连星有前科,可酌情对其从严惩处。
被告人李连星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其犯罪既遂已经成立,对其未能销售的假酒部分,可在对其量刑时综合予以考量。
关于共同犯罪被告人的非法经营数额。
依据法律规定,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宣春松及其辩护人对于被告人的非法经营数额持有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结合宣春松与李连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以及李连星的当庭陈述,案涉古井年份原浆五年白酒是李连星向宣春松订购,约定单价170元/件的事实能够认定,故本案宣春松假冒注册商标部分的非法经营额应为70550元,故对被告人与辩护人就非法经营数额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就李连星辩解部分白酒被喝掉了,但其后又陈述案涉酒款221280元已全额收取,其本人供述前后矛盾,加之其未能对已售白酒与未售白酒进行明确区分,故对其本人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就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以及未获取报酬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首先是对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同时亦破坏了国家保护商标专用权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即商标管理制度,危害了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和正常市场经济秩序的发展,被告人获取报酬与否不影响其犯罪既遂的成立,故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就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愿意缴纳罚金,但罚金为刑罚的种类之一,被告人在被判决之前无需承担刑罚,故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宣春松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法对其不适用缓刑。
被告人宣进、陈明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宣春松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
被告人宣春松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9日至2019年4月28日。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 二、被告人宣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 三、被告人陈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 四、被告人李连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5天,即自2018年3月8日至2020年8月3日。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 五、被告人宣春松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赃款61540元予以追缴。
六、被告人李连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赃款221280元予以追缴。
七、涉案扣押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包装材料以及制假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财物未移送至本院,由侦查机关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楠 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 人民陪审员 王劲松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陶 敏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七十四条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
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
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