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豫民终4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洛阳市涧西区福顺烟酒店,经营场所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110号。
经营者:荆维庆,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业庙乡张各村31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华俊,河南振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市涧西区福顺烟酒店(以下简称富顺烟酒店)因与被上诉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3民初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富顺烟酒店于2018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苏酒公司于2018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富顺烟酒店的起诉。
本院认为,苏酒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及富顺烟酒店申请撤回上诉,均是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3民初162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准许洛阳市涧西区福顺烟酒店撤回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洛阳市涧西区福顺烟酒店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