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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太极龙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与温州博创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鲁01民初1685号
案件名称山东太极龙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与温州博创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山东太极龙塑胶科技有限公司;温州博创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1民初1685号 原告:山东太极龙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

法定代表人:刘金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常松,山东德衡(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爱芹,山东德衡(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博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

法定代表人:范光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定付,浙江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瑞升,北京京师(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太极龙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极龙公司)与被告温州博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创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被告博创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6)鲁01民初168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博创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被告博创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民辖终59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太极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常松、牛爱芹,被告博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定付、潘瑞升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中根据原告太极龙公司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2016)鲁01民初16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博创公司的银行存款65万元。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极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防摆动TJL08系列”电缆挂钩;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5万元及原告因制止侵权支出的公证费8000元、律师费20000元;

3.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刘明于2008年2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多用组合挂钩”的发明专利申请,于2010年8月4日被授予发明专利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0810014315.6。

原告为该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利用该发明专利生产的TAIJILONG牌系列TJL防摆动矿用挂钩在市场上有极高的知名度,市场占有率高。

被告博创公司原为原告提供模具的生产厂家。

2016年上半年以来,原告发现被告博创公司在百度网等网站推广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电缆挂钩,并制作宣传彩页对外宣传。

郭迎由被告博创公司处购买了“防摆动TJL08系列”电缆挂钩产品用于招投标。

原告从郭迎处取得了侵权产品。

被告博创公司未经许可,大量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害。

被告博创公司辩称,1.对原告主体资格存在异议。

一是本案专利权人未出庭核实,专利许可合同是否专利权人本人签字真实性无法确定;

二是原告未依照专利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进行备案,专利独占许可合同属无效合同。

2.被控侵权产品并未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内。

3.被告没有实施原告所主张的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4.如果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的诉请金额不合理。

综上,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基础,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1.涉案发明专利证书及说明书;

2.《专利独占许可合同》、专利权人刘明的声明及刘明身份证复印件,3.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

上述证据证明刘明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于2010年12月8日独占许可原告实施,现专利权合法有效。

第二组:4.山东省枣庄市鲁南公证处(2016)枣鲁南证民字第657号公证书及邮寄包裹1件、银行转账回执,证明原告通过该公证处对购买被告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公证的过程。

5.山东省枣庄市鲁南公证处(2016)枣鲁南证民字第658号公证书,证明内容为原告通过微信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范广涛聊天的过程,证明范广涛认可所生产销售假冒原告系列型号的专利产品,型号齐全,销往全国各地。

6.山东省枣庄市鲁南公证处(2016)枣鲁南证民字第659号公证书一份,公证内容为被告通过互联网推广销售侵犯专利权的TJL各种型号电缆挂钩,与全国各地几十家大型集团公司建立了稳定的业务关系,形成了覆盖全国的销售网络;

7.原告专利产品实物及照片;

8.银行转账回执,证明购买被告产品付款记录情况。

第三组:9.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用发票、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本案中的维权费用支出;

10.原告的宣传彩页、招标书、购销合同、产品检验报告,证明生产、销售专利产品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质证,对第一组证据,被告对专利证书及专利年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专利独占许可合同及刘明的声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权利人刘明未出庭,不能证明签字系其本人所签,同意由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核实。

对第二组证据,被告对证据4公证书有异议,认为公证内容是针对取快递的过程,收件人为郭颖,与公证书中记载的名字郭迎不符,并且取快递的人员为原告及公证人员,没有经过授权;

对证据5公证书真实性有异议,聊天的主体不是我们公司的法人范光涛;

对证据6、7、8真实性未提出异议。

对第三组证据,被告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载明法律顾问费的发票不能证明是律师费支出,对证据10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

有异议的证据中,对证据2,经本院传唤专利权人刘明到庭,刘明对涉案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及声明内容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4公证书及封存实物,鲁南公证书在审理中出具了书面证明,对于郭迎的身份及封存问题进行了说明,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5、6两份公证书记载的公证过程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对证据9,被告对关联性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10,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合理依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被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主体信息;

证据2.证明1份,证明手机号15868583222的户主并非被告博创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被告博创公司。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宋美先与范光涛是夫妻关系,通过被告官方网页显示,该手机号由范光涛使用,并且公证书也显示该手机号由范光涛使用,故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刘明于2008年2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多用组合挂钩”的发明专利申请,于2010年8月4日被授予发明专利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0810014315.6。

该专利的年费均按期缴纳,现该专利权合法有效。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依据为独立权利要求1、2,其内容为:一种多用组合挂钩,包括:钩体,钩体的上部设有通孔,钩体的下部设计有与钩体上部通孔相对应配合的横柱:其特征是:1.一种多用组合挂钩,包括:钩体,钩体的上部设有通孔,钩体的下部设计有钩体上部通孔相对应配合的横柱。

其特征是:所述钩体的顶端带有防脱爪,防脱爪为箭头形的弹性爪,防脱爪的上面带有防脱台阶,所述横柱的上方设计有与钩体顶端的防脱爪相对应配合的止脱块,止脱块带有向下的凸起。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用组合挂钩,其特征是:所述的钩体上部的通孔内带有键槽,所述的横柱上带有与键槽相应配合的键,键与横柱为一体结构。

2010年12月8日,专利权人刘明与太极龙公司签订专利独占许可合同,将涉案专利的使用权、制造权和产品的销售权以独占许可的方式授予太极龙公司,鉴于出让方与受让方股东系亲属关系,该独占许可暂时不收取许可费用,待受让方盈利后,许可费用另行协商。

本合同有效期从2010年12月8日起到2020年12月7日止。

太极龙公司成立于2009年8月,经营范围包括塑胶管道、塑料制品及配件、工矿机械设备及配件加工、销售、安装等。

太极龙公司的宣传彩页显示,该公司生产“太极龙”牌矿用电缆挂钩,TJL08系列矿用电缆挂钩是其公司的专利产品。

太极龙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协议约定的TJL08系列各型号的电缆挂钩单价由1元至4.2元不等。

专利权人于2017年2月4日向本院作出声明,证明其与太极龙公司签订了专利独占许可合同,本人放弃对被告博创公司及郭迎的诉讼权利。

在本案答辩期内,被告博创公司以涉案专利技术不具备创造性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申请。

2017年9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304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2016年5月2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一方到山东省枣庄市鲁南公证处(以下简称鲁南公证处)对其到济宁顺丰速运营业点收取快递进行保全公证。

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贾一方一起于2016年5月21日来到济宁市太白楼路与济安桥路路口附近的顺丰速运营业点,在公证人员监督下,贾一方支付了快递费用,取得快递包裹、编号为213325667055的顺丰速运单据及发票各1件。

其中顺丰速运单据的寄件人一方单位名称为“温州博创科技”、寄件人为“范”,联系电话为15868583222,收件人为“郭颖”,联系电话为13563770737。

贾一方将收取的快递包裹拆封,包裹内有外观标识为“博美BOMEI牌矿用电缆挂钩”、“温州博创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宣传彩页1份、加盖“温州博创科技有限公司”印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机构信用代码证、认证证书、商标注册证、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检验合格证、检验报告、专利证书等复印件一宗及矿用电缆挂钩16个。

查看后贾一方将上述矿用电缆挂钩重新密封,将宣传彩页及复印件交公证人员保管。

鲁南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拍照、录像,并制作了(2016)枣鲁南证民字第657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的博创公司宣传彩页是关于“博美BOMEI牌矿用电缆挂钩”的宣传,其中的“防摆动TJL08系列”电缆挂钩照片显示的结构与公证封存的产品结构一致。

庭审中经检验公证封存包装,封条上有贾一方及公证人员朱云伟、程宁的签名。

经当庭拆封,封存物品为30型、50型、70型、80型、100型5种型号的电缆挂钩,产品底部一侧均有“博美BOMEI”标识。

将上述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进行比对,产品包括钩体,钩体的上部设有通孔,钩体的下部有与钩体上部通孔相对应的横柱,钩体的上部设有防脱爪,防脱爪的上面带有防脱台阶,横柱的上方有止脱块,止脱块带有向下的凸起,通孔内带有键槽,横柱上带有与键槽相应配合的键,键与横柱为一体结构。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完整再现了权利要求1、2的全部技术方案,构成相同。

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不同是防脱爪不是箭头型的弹性爪。

对上述公证,鲁南公证处出具了《关于(2016)枣鲁南证民字第657号公证案卷的说明》,对相关问题做如下说明:1.关于名义购买人郭迎的问题。

申请人向本处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取证当时郭迎不在当地,取证完成后约1个小时郭迎来到取证地,向公证人员证实其与申请人公司的刘明是同学,对此事完全知情,愿意接受申请人的委托并同意申请人自己收取快递。

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及与郭迎的谈话记录原件存于本处,复印件附后。

2.关于密封未加盖印章问题。

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公证人员于2016年5月21日办理该公证事项,因当天为周末,且是异地,无法携带印章,办理过程中密封方式采取公证员与申请人的代理人共同签字的方式完成。

2016年5月26日,郭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济宁南门里支行向被告博创公司的19246201040006072账号汇款20.95元。

2016年5月2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贾一方还申请鲁南公证处对其手机上的聊天记录进行证据保全。

公证人员对微信手机号13563770737的户主郭迎进行了核实,证明该手机号及绑定的微信均为山东太极龙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以其名义使用,其本人同意该使用行为。

2016年5月27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贾一方与公证人员一起在公证处办公室对手号码为13563770737的手机进行了如下操作:首先核实了手机号码及微信名称为“济宁通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贾一方操作手机在微信中找到显示名称为“博创范光涛”的联系人,查看账号详细资料,其昵称为阿涛,电话号码为15868583222,公证人员使用本人手机在微信中通过“添加朋友”输入上述电话号码查找该账号,查找到的账号详细资料与贾一方手机显示相符;

公证人员在公证处电脑上登录微信windows版并进行通讯测试,贾一方将与阿涛的聊天记录转发给公证人员,并将手机中保存的两段通话录音播放并通过电子邮件发送公证处邮箱;

贾一方整理了录音内容,交与公证人员核对。

公证人员对上述取证过程进行了录像并截图,据此制作了(2016)枣鲁南证民字第658号公证书。

根据聊天记录截图内容,聊天记录起止日期为2016年5月16日至5月27日,其中有“阿涛”向“济宁通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展示的电缆挂钩的照片以及型号、价格,“济宁通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要求发送tjl08的样品,“阿涛”同意发送样品,“济宁通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所留的快递联系方式为“山东省济宁市草桥口郭颖收”,2016年5月17日“阿涛”向对方发送了快递单的照片。

2016年5月2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贾一方申请鲁南公证处对相关网页进行保全公证。

2016年5月31日,在该公证处的电脑上,在公证人员监督下,贾一方打开“360安全浏览器”,在百度首页输入“电缆挂钩”,点击搜索页面的第1条搜索结果“我们只生产电缆挂钩,博创电缆挂钩,电缆挂钩”,进入“http://www.bmslzp.com/home.asp?MenuID=2”的网页,该网页显示的主办方是博创公司,在“产品展示”中的依次点击“防摆动TJL08系列”、“防摆动ME通用电缆挂钩”、“防摆型SC系列”中的相关产品展示页面,浏览、打印并保存相关页面。

鲁南公证处根据上述公证过程制作了(2016)枣鲁南证民字第659号公证书。

在“关于公司”页面中的介绍内容有“温州博创科技有限公司(原瑞安市博创电器有限公司)是一家塑料制品研究、开发、生产、销售、服务为一体的现代化企业,本公司拥有先进的生产设备。

……我公司与山西、山东、河南、宁夏、内蒙、甘肃、江苏、山西、安徽、江西、新疆、贵州、湖南、四川、辽宁、北京及重庆等地几十家大型集团公司,建立了稳定的业务关系,形成了覆盖全国的销售网络。

……”在“联系我们”页面所留的手机号码为15868583222。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生产、销售的“防摆动TJL08系列”电缆挂钩系侵犯其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原告为本案中的三次公证支出公证费8000元,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万元。

对涉案的“15868583222”手机电话号码,被告提交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瑞安飞云区域经营部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号码的户主名字为宋美仙,从开户使用至今未发生过户业务行为。

另查明,被告博创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注册资本308元,经营范围包括塑料制品、防爆按照灯、安全帽、电缆附件、电缆挂钩等的研发、制造、加工、销售等。

本院认为,涉案发明专利系经过实质审查被授予的专利权,且经过了无效宣告程序的审查,具有较强的法律稳定性,依法受到保护。

原告太极龙公司与涉案专利权人签订的专利独占许可合同虽未经备案,但原告提交了专利权人刘明出具的证明,且经过刘明到庭确认,证明原告依法取得了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是否备案,不影响专利独占许可合同的效力。

经技术比对,被告对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中的防脱爪为“箭头形的弹性爪”的技术特征有异议。

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附图进行比对,两者的防脱爪的形状完全一致,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关于本案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系由被告生产销售的争议,原告通过“郭迎”的名义购得的TJL08系列各型号的电缆挂钩产品上有被告博创公司的注册商标,并同时取得了被告博创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机构信用代码证、认证证书、商标注册证、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检验合格证、检验报告、宣传彩页等材料。

原告公证保全的微信及通话记录证明了户主为郭迎的手机号13563770737及绑定该手机号的微信与手机号15868583222及绑定该手机号的微信进行通话及聊天的过程,上述手机号与(2016)枣鲁南证民字第659号公证书中顺丰速运单据记载的手机号均一致,且手机号15868583222与公证保全的被告博创公司网站上所留手机号一致,上述证据综合印证,足以证明被告博创公司制造、销售涉案专利产品的行为。

原告公证保全的被告博创公司的企业网站中所展示的TJL08系列产品与前述公证取得的被控侵权产品及宣传彩页的内容一致,证明被告博创公司许诺销售涉案专利产品的事实。

被告博创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专利产品,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专利享有的独占实施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对原告要求被告博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被告侵权所获得利益以及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情况,本院主要参考涉案专利类型、被告的侵权性质及情节;

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价格及销售范围等因素予以综合确定。

被告的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博创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山东太极龙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的名称为“多用组合挂钩”发明专利权(专利号:ZL200810014315.6)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温州博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太极龙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30元,由原告山东太极龙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30元,被告温州博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万元;

财产保全费3770元,由被告温州博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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