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沪0115民初14485号原告:上海清美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沈建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向东,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典发食品(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文俊,董事长。
原告上海清美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典发食品(苏州)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2日立案。
原告上海清美绿色食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6年开始生产销售使用原告“清美”商标的千页豆腐商品,商品销售地点包括家乐福超市万某店(上海市普陀区新村路XXX号)。
2016年4月7日,原告收到被告的《函》,其中称原告的商品误用了被告的注册商标。
2016年5月23日,销售原告千页豆腐产品的经销商家乐福(上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收到被告的《函》,其中称家乐福在上海市各区商场销售的原告的商品侵犯被告千页和千页豆腐注册商标,后续的法律问题另行协商解决或按司法程序。
原告于2017年12月26日向被告发函,催促被告以司法途径解决纠纷,但被告至今尚未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千页豆腐”作为一种行业从业者和消费者广泛知晓的商品名称,不应由被告独占享有,否则将使得同行业企业、消费者无法合理表述这种商品的名称,造成对公共资源的垄断。
原告在其商品上标注了“清美”文字,作为注册商标;
其商品包装上的“千页豆腐”字样,是用以告知消费者商品名称,并非为发挥表彰和区分其商品来源,不是作为商标使用。
被告虽注册了“千页”、“千页豆腐”商标,但鉴于被告商标文字内容为约定俗成的千页豆腐商品的名称,被告无权禁止包括原告在内的他人将“千页豆腐”字样作为商品名称正当使用。
原告为确认将“千页豆腐”字样作为商品名称用于千页豆腐商品包装行为的合法性,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原告在其“清美”牌千页豆腐商品包装上使用“千页豆腐”字样作为商品名称不侵犯被告就“千页”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确认原告在其“清美”牌千页豆腐商品包装上使用“千页豆腐”字样作为商品名称不侵犯被告就“千页豆腐”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典发食品(苏州)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及诉讼请求商标所在地均为江苏省苏州市汾湖高新区文昌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应由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管辖。
由于本案系确认之诉,故本案不能适用民诉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为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系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所涉争议行为是原告上海清美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在其商品上使用“千页豆腐”标识的行为,该侵权行为实施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属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典发食品(苏州)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典发食品(苏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徐 俊审 判 员 宫晓艳人民陪审员 林新建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嘉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