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民初3798号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南京西路******。
法定代表人:石力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超,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州市百姓副食店,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彭州市天彭镇朝阳东巷****。
经营者:刘田,男,198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旗,四川运逵(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宏海,四川运逵(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彭州市百姓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停止侵权;
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6000元。
事实与理由: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害第19710号、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中华”牌铅笔。
被告辩称:没有侵权故意;
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赔偿金额及合理开支过高。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原告为商标权人,因 注册商标证证明第19710号、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被诉侵权商品与第1971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速写铅笔”属于类似商品,与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铅笔”为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上述诉争商标近似,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
正品外包装防伪标上的“中华”字样遇水变色,擦干后恢复原状,笔杆上印刷字体规范且喷刷光泽度好;
被诉侵权产品防伪标遇水擦干后颜色无法恢复原状,笔杆上印刷字体粗糙且喷刷光泽度较差。
原告出具了《鉴别证明》,证明该被诉侵权商品与正品不符。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因 (2017)沪长证字第5065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告在成都市××朝阳东××号“百姓超市”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因公证书载明营业场所内悬挂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上的商户名称与被告企业名称一致。
被告抗辩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并提交了彭州市天彭镇谊达春天日用品经营部(以下简称谊达春天经营部)的工商信息、购货单,该购货单上虽有谊达春天经营部的盖章,但未载明购货单位,且所列明的产品不能与被诉侵权商品形成唯一的对应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系原告从谊达春天经营部处购进,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需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并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州市百姓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9710号、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铅笔;
二、被告彭州市百姓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彭州市百姓副食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