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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百纳控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云南华怡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内07民初57号
案件名称上海百纳控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云南华怡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百纳控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云南华怡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7民初57号 原告:上海百纳控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张少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奇,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华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洪秋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新,内蒙古乌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百纳控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百纳公司)与被告云南华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华怡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上海百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奇,被告云南华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百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云南华怡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上海百纳公司商标专用权;

2.判令云南华怡公司赔偿上海百纳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包括律师费);

3.判令云南华怡公司在呼伦贝尔日报非中缝位置连续三十日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4.由云南华怡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上海百纳公司成立于2001年5月11日,主营业务为传感器及控制器的生产和销售。

2003年7月15日,上海百纳公司申请“BANNA”商标,并于2005年3月获得注册,商标证号为3633352。

“BANNA”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传感器、光电开关、集成电路卡、测量仪器、转速计、继电器、测压仪器、配电控制台、压力计。

上海百纳公司在传感器及控制器行业中赢得广泛声誉。

2017年4月,上海百纳公司发现云南华怡公司向呼伦贝尔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矿业公司)出售的流量开关产品自称来源于上海百纳公司,并且在其出售的流量开关外包装及产品上,大量印制“BANNA”标志及英文“BANNAELECTRONLC”标志,实际上海百纳公司并没有向云南华怡公司出售过该产品。

经对某某矿业公司提供的流量开关产品进行比对,确认云南华怡公司向某某矿业公司出售的“BANNA”流量开关产品系假货。

云南华怡公司未经上海百纳公司的同意,擅自在产品及外包上大量印制“BANNA”的标志,其行为侵害了上海百纳公司的商标权。

被告云南华怡公司辩称,1.云南华怡公司的行为不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云南华怡公司将上海百纳公司型号不同的两种产品互换标识,其后果并不会给上海百纳公司带来任何不利影响。

2.云南华怡公司不属于恶意侵权。

某某矿业公司指定产品、型号后,因上海百纳公司垄断产品价格,云南华怡公司不得已对流量开关产品进行了变通,且仅此一次,从未向第三方出售。

3.云南华怡公司未因此次侵权行为获得任何利润。

上海百纳公司诉请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已经不存在。

因云南华怡公司没有任何盈利,故上海百纳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云南华怡公司没有给上海百纳公司造成不良影响,故其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必要。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注册商标证,证明上海百纳公司拥有涉案商标专用权。

云南华怡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

本院对该证据的证实性予以采信。

2.假货产品照片,证明云南华怡公司向某某矿业公司出售侵犯商标权的产品;

鉴定报告,证明云南华怡公司向某某矿业公司出售的“BANNA”的型号为FPD10N-020GDA015Q1产品系假货,侵犯上海百纳公司的商标权;

澄清函,证明云南华怡公司拒绝承担出售侵犯上海百纳公司商标权产品的责任,主观恶意较大;

上海百纳公司的回应函,证明云南华怡公司的澄清函所述内容混淆视听。

经质证,云南华怡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鉴定报告所认定的假货有异议,销售的不是假货,只是商标与产品不符,云南华怡公司购买的产品是上海百纳公司另一型号产品,不属于恶意侵权。

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律师费发票,证明上海百纳公司维权合理费用6500元。

云南华怡公司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如果能够提供原件,由法庭认定。

上海百纳公司庭后提供了律师费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4.某某矿业公司的工商资料,证明销售侵权产品所在地是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呼伦贝尔市中级法院具有管辖权。

云南华怡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5.四份荣誉证书及纳税大户资料,证明上海百纳公司有一定知名度。

云南华怡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云南华怡公司为反驳原告上海百纳公司所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购销合同,证明云南华怡公司购买的所谓“侵权”产品依据为其与包头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

上海百纳公司认为,该合同是双方签订的,还是为了诉讼刻意制造的无法确认。

对该证据不认可。

因该证据盖有云南华怡公司及某某矿业公司的印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2.流量开关处理结果报告,证明云南华怡公司在此次商品购销过程中,没有交易成功,没有利润。

上海百纳公司质证称,对退货报告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退货也不能否认云南华怡公司的侵权故意以及可能从中获利的事实。

该退货报告有某某矿业公司的印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BANNA”牌商标系上海百纳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2月20日,其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传感器、光电开关、集成电路卡、测量仪器、转速计、继电器、测压仪器、配电控制台、压力计。

某某矿业公司向云南华怡公司预定“BANNA”品牌15型号的流量开关30个,因15型号价格贵,云南华怡公司便与包头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3日签订了向包头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购买30个型号为FPD10N-50020GDA015Q1,品牌为BANNA的流量开关购销合同,每只单价1800元,总金额为54000元。

因该型号流量开关与某某矿业公司预定的流量开关型号不符,云南华怡公司便在该型号的流量开关两侧进行了变径改造,将其改造成了15型号,并仿制了IP条,更改了序列号,然后将更改后的30个流量开关以总价值63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某某矿业公司。

某某矿业公司未向云南华怡公司给付货款,上海百纳公司对该流量开关提出异议后,某某矿业公司将上述流量开关退还给云南华怡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云南华怡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二、云南华怡公司如果构成商标侵权,其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三、是否应当判令云南华怡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并登报消除影响。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注册商标是在特定商品上注册,用以区别不同商品在来源、属性、功能、用途、质量及公众认可度的一种标识,具有一定的经济效益。

被告云南华怡公司对上海百纳公司的商品进行改造,实际上改变了原有商品的功能、用途和质量,将他人特定的商品变成其他商品,破坏了商标注册权人在特定商品上使用特定商标的支配权,对产品的功能、质量等造成一定的损害,属于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云南华怡公司仿制IP条更改序列号亦构成对上海百纳公司商标权的侵害。

故云南华怡公司的行为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上海百纳公司没有提供其受到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应当按照云南华怡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上海百纳公司认可云南华怡公司30个流量开关销售额为63000元,其购买金额为54000元,故应当认定云南华怡公司盈利额为9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云南华怡公司庭审时表示,如果上海百纳公司提供律师费(6500元)票据原件,对该律师费认可。

庭审后上海百纳公司将律师费票据原件提交本院,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可。

故云南华怡公司应当赔偿上海百纳公司经济损失为15500元。

关于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之规定,上海百纳公司要求判令云南华怡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云南华怡公司只是将涉案流量开关出售给特定的使用者,并没有向其他使用者出售,没有给上海百纳公司造成较大的不利影响,上海百纳公司要求云南华怡公司在呼伦贝尔日报非中缝位置连续三十日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海百纳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华怡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上海百纳控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云南华怡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百纳控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上海百纳控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华怡贸易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上海百纳控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8271.10元,被告云南华怡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2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栾 雪 审判员 王子学 审判员 李 光 二〇一八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范晨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

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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