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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祁康森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京0106民初15157号
案件名称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祁康森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祁康森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15157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少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虹炎,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康森,男,195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永嘉县。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与被告祁康森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七匹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虹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祁康森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匹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七匹狼”系列商标权的皮带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20000元,合理开支为公证费1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创立于1990年,并于2004年作为中国服装业首家公司上市。

截至2015年底,公司总市值逾90亿元。

2015年6月,七匹狼成为首家受到米兰时装周官方邀请走秀的中国男装品牌。

原告合法享有以下“七匹狼”系列商标权:第933429号“七匹狼+SEPTWOLVES+奔狼图形”商标、第1465385号和第3368418号“SEPTWOLVES+奔狼图形”商标、第706061号“SEPTWOLVES”商标、第706062号和第706064号“奔狼图形”商标。

其中第933429号注册商标于2002年3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于2004年、2005年连续被评为“中国500家最具有价值品牌”。

公司产品多次获得“国家免检产品”、“中国名牌产品”等称号,具有极高美誉度,被广大消费者信赖与喜爱。

被告是专业从事皮具销售的经销商,经原告调查,被告销售侵害原告七匹狼商标权的皮带,原告遂依法在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从被告店铺内购买了侵权皮带一条,该皮带系“三无产品”。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使原告的销售额下降,利润减少,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使公众对正规七匹狼皮带的质量产生了误解,损害原告产品形象和商誉。

祁康森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933429号商标,于1997年1月21日经核准注册在第25类服装、领带、鞋、帽、袜、手套商品上,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月20日止,七匹狼公司于2003年1月28日受让取得该商标专用权。

该商标在2002年2月8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1465385号商标,于2000年10月28日经核准注册在第25类童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足球鞋、衣服吊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0月27日止,七匹狼公司于2003年1月28日受让取得该商标专用权。

第3368418号商标,于2004年8月7日经核准注册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足球鞋、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婚纱商品上,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8月6日止,注册人为七匹狼公司。

第706061号商标,于1994年9月14日经核准注册在第25类服装、领带、鞋、帽、袜、手套商品上,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9月13日止,七匹狼公司经受让取得该商标专用权。

第706062号商标,于1994年9月14日经核准注册在第25类服装、领带、鞋、帽、袜、手套商品上,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9月13日止,七匹狼公司于2002年9月21日受让取得该商标专用权。

第706064号商标,经核准注册在第25类服装、领带、鞋、帽、袜、手套商品上,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9月13日止,七匹狼公司享有该商标专用权。

2016年5月26日,七匹狼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剑涛会同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来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丹陛华小商品市场四楼D180商铺,王剑涛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商铺购买了七匹狼皮带一条和鳄鱼牌皮带一条,并取得票据一张。

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对上述购物过程进行监督并对购买现场进行了拍照,购买行为结束后,对所购物品外观及其加贴封条后的状况进行了拍照,拍照后将所拍摄的照片导出后刻录光盘一张,并出具(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7734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7734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

七匹狼公司支付公证费1000元。

当庭将公证购买的商品拆封查看,内含两条皮带。

其中一条皮带的塑料包装及金属扣上有鳄鱼图案,七匹狼公司表示该皮带与本案无关;

另一条皮带(即涉案皮带)无吊牌,皮带金属扣上有狼形图案,皮带纸质装饰牌上有狼形图案和英文“SEPTWOLVES”,还有“超市专供”、“统一零售价:??128元”字样。

公证书所附票据复印件显示“商户:四楼D179-180号”、“专营:各种装饰带、时尚腰带、女士休闲包、时装包、定型包”,“商品名称”分别为“鱼”、“狼”,“单价”分别为“50”、“20”。

七匹狼公司表示涉案皮带系20元购买。

另查,发照日期2012年5月22日、注册号110106603537556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名称”无,“经营者姓名”祁康森,“组成形式”个体(内地),“经营场所”北京市丰台区北京世纪丹陛华综合市场D179、180号,“经营范围”零售日用百货。

2016年12月14日,该个体工商户换发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名称”北京祁康森商贸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10106MA00AF3K58,“经营者”祁康森,“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场所”北京市丰台区永定门外海慧寺1号世纪丹陛华综合市场四层D210、211号,“经营范围”零售日用百货。

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于2017年11月21日注销。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公证书及公证实物、公证费发票、工商信息查询打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七匹狼公司系涉案第933429号、第1465385号、第3368418号、第706061号、第706062号、第7060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就上述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第7734号公证书记载,公证处对在北京市丰台区丹陛华小商品市场四楼D180商铺购买涉案商品的过程进行监督,并对购买现场进行了拍照,公证书所附电子光盘显示了商铺和涉案皮带照片。

发照日期2012年5月22日、注册号110106603537556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信息显示涉案公证购买时北京市丰台区丹陛华小商品市场四楼D180商铺系祁康森经营。

故本院依据现有在案证据认定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由祁康森实施。

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该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对商标进行整体比对,又要对商标主要部分进行比对,上述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本案中,祁康森销售的涉案皮带金属扣上显示的标识系狼形图案,与七匹狼公司主张权利的第706062号商标、第706064号商标图案完全相同,与第933429号商标、第1465385号、第3368418号商标中的主要识别部分的“七匹狼”图案相同。

涉案皮带纸质装饰牌上的狼形图案和英文“SEPTWOLVES”的组合图案,与第1465385号商标几乎完全相同,与七匹狼公司主张权利的其余商标部分相同。

涉案皮带与七匹狼公司主张权利的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商品中的“服装”为类似商品,与第25类商品中的“皮带(服饰用)”、“腰带”为相同商品,涉案皮带属于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祁康森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对七匹狼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且祁康森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品是由正规、合法渠道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七匹狼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祁康森因侵权所获利益,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祁康森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形式及严重程度、主观过错程度、后果及商铺所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

七匹狼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公证费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本院对七匹狼公司要求赔偿该项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祁康森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祁康森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害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933429号、第1465385号、第3368418号、第706061号、第706062号、第7060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祁康森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祁康森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合理开支1000元;

四、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20元,由祁康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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