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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亮与北京永泰源贸易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京0102民初30923号
案件名称孙亮与北京永泰源贸易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孙亮,北京永泰源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30923号原告:孙亮,男,197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宪亮,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永泰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郭上坡村村委会南200米。

法定代表人:孙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北京市天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亮与被告北京永泰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亮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宪亮、被告永泰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授权费20万元;

2.判令被告收购原告库存所有泰和源商标和品牌的布鞋;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授权并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在山东省行政辖区内经销泰和源商标和品牌的布鞋产品,负责该行政区域内所有泰和源专卖店的经营管理和市场维护、管理;

授权期限至2017年12月31日止。

原告交纳相关费用20万元。

春节后,原告在山东发现大量经销泰和源商标和品牌的布鞋产品的行为,并公开使用原告建立的销售渠道,煽动抵制原告的销售行为。

原告开始向工商局反映相应情况,请求依法制止。

2017年5月15日,被告突然以种种虚假理由撤销相关授权。

通过原告的相关调查取证,发现被告北京永泰源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日又授权临沂市恒艺印刷有限公司法人徐德祝与原告完全相同的授权。

被告的上诉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不仅使原告所交纳授权费受损,更造成原告销售受阻,造成退货及库存大量积压,形成巨大损失。

现诉至贵院,望依法依约保护原告的相应权利。

被告永泰源公司答辩认为,原告诉称情况与事实不符,其理由不成立,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主要理由:一、关于泰和源商标原告与永泰源公司之间是何法律关系问题。

原告孙亮与永泰源公司之间是泰和源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关系,许可类别是普通使用许可。

属于知识产权范畴。

依据永泰源公司提供给孙亮的授权书,授权许可孙亮在山东地区在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使用泰和源商标,经销泰和源布鞋产品,属于商标普通许可。

二、关于泰和源专卖店和市场维护管理中原告与永泰源公司之间是何法律关系问题。

原告孙亮与永泰源公司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

对泰和源专卖店的经营管理和市场维护管理是永泰源公司的权利,旨在规范泰和源经营行为和市场秩序。

对上述事项通过委托授权方式委托孙亮负责代管。

依据永泰源公司提供给孙亮的授权书,载明了代理人姓名孙亮,代理事项和权限即负责山东地区泰和源专卖店的经营管理和市场维护管理,代理期间从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

符合民法总则规定的委托代理规定。

三、关于商标许可使用费、授权费问题。

原告孙亮交给永泰源公司2017年度20万元费用是商标使用费,这是客观事实,孙亮明知,且有孙亮以往交纳费用的代理合同、凭证、及孙亮退股承诺等证据证实。

永泰源公司没有收取孙亮授权费,孙亮诉求主张授权费不存在,无任何事实根据。

四、关于取消孙亮部分授权的问题。

1、取消授权范围:取消孙亮负责山东区域内所有泰和源专卖店经营管理和市场维护管理的授权,取消对有损泰和源品牌形象、侵犯泰和源商标、扰乱正常经营规则和秩序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处理的授权,并以邮寄公证送达方式通知孙亮,孙亮签收。

也即取消的是孙亮上述事项代管授权。

未取消孙亮在山东地区在规定的期限内使用和经销泰和源商标和品牌布鞋等产品的授权。

也即未取消孙亮泰和源商标使用许可和产品经销。

2、取消部分授权原因:孙亮负责代管的山东地区出现侵犯泰和源商标,仿冒泰和源产品、搞不正当竞争,损害泰和源品牌形象和永泰源公司利益,扰乱、破坏泰和源产品正常经营规则和秩序等诸多问题,孙亮不但未尽职责,反而参与其中,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

永泰源公司为此保留追究孙亮及相关单位、人员法律责任的权利。

3、取消部分授权具有合法性。

根据民法总则173条第(二)项规定,永泰源公司有权取消孙亮上述事项代理。

五、关于永泰源公司对徐德祝的授权是否影响孙亮经营泰和源产品的问题。

永泰源公司对徐德祝的授权是合法的,对孙亮经营泰和源产品没有任何影响,没有关联。

永泰源公司对孙亮和徐德祝的泰和源商标使用许可均是普通使用许可,永泰源公司有权许可若干个使用、经销泰和源商标和产品的人或单位,被授权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孙亮和徐德祝是在授权范围内自主经营,互不影响。

对孙亮只是取消其代管授权,是鉴于其未尽职责。

取消孙亮代管授权后,然后再授权他人,至于永泰源公司将代管授权再授权给谁并不影响孙亮未取消的使用和经销泰和源商标和品牌产品的授权,孙亮照样可以在规定地区和期限内使用和经销泰和源商标和产品。

至于经营盈亏、损失等是孙亮自己行为,自行承担后果,与永泰源公司无关。

六、关于孙亮自称的市场情况和损失问题。

孙亮诉称“春节后,发现大量销售泰和源商标和品牌布鞋的行为,并公开使用原告销售渠道,煽动抵制原告的销售行为”等内容无事实根据。

永泰源公司没有上述行为。

孙亮自称“销售受阻,造成退货及库存积压,形成巨大损失”也无事实根据,永泰源公司没有上述行为。

因此,孙亮诉称情况不存在,损失不存在。

七、关于返还授权费问题。

永泰源公司与孙亮之间没有授权费的依据,孙亮既未支付授权费,永泰源公司也未收取孙亮授权费,授权费不存在,且无返还事由和法律依据,故孙亮要求返还授权费不成立,不应支持。

永泰源公司收取的是商标使用费,孙亮被许可在规定地区规定时间使用泰和源商标,应当交纳商标使用费。

在规定地区和时间内,永泰源公司并没有取消孙亮商标使用许可和经销泰和源产品的授权,没有违约,不存在返还费用问题。

八、关于孙亮要求永泰源公司收购库存泰和源布鞋的问题。

孙亮无权要求永泰源公司收购库存所有泰和源商标和品牌的布鞋(以下简称泰和源布鞋),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1、孙亮与永泰源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关系,收购无依据,永泰源公司不存在收购其泰和源布鞋。

2、孙亮经销泰和源布鞋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损失,与永泰源公司无关,要求永泰源公司收购于法无据。

3、孙亮是否存在库存泰和源布鞋无事实根据。

即便存在库存泰和源布鞋,造成库存的原因多方面,无事实和证据表明是永泰源公司造成,缺乏因果关系、关联性。

4、孙亮自称损失无事实根据,也无证据表明是永泰源公司造成,永泰源公司不存在赔偿其损失。

综上所述,永泰源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孙亮的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注册人薛先波取得第4183840号“泰和源”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足球鞋;

鞋;

运动鞋;

靴子防滑配件;

防滑鞋底;

鞋内底;

鞋面;

鞋和靴后跟;

鞋底;

鞋垫。

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3月28日至2018年3月27日。

2012年9月6日,《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载明第4183840号注册商标受让人为北京永泰源商贸有限公司。

2015年12月29日,《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载明第4183840号注册商标注册人变更为被告永泰源公司。

注册人北京永泰源商贸有限公司取得第12908497号“泰和源天然鞋”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

鞋;

服装;

成品衣;

婴儿全套衣;

帽子(头戴);

袜;

手套(服装);

围巾;

腰带。

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4月21日至2025年4月20日。

2015年12月29日,《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载明第12908497号注册商标注册人变更为被告永泰源公司。

注册人北京永泰源商贸有限公司取得第1068129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服装;

婴儿全套衣;

骑自行车服装;

雨衣;

戏装;

鞋(脚上的穿着物);

帽;

袜;

领带;

婚纱。

2015年12月29日,《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载明第10681298号注册商标注册人变更为被告永泰源公司。

2017年1月1日,被告永泰源公司与原告孙亮签订《授权书》,其中载明:“……特授权孙亮在山东省行政辖区内经销‘泰和源’商标和品牌的老北京布鞋等产品,负责该行政辖区所有‘泰和源’专卖店的经营管理和市场维护、管理。

被授权人在授权期内应当遵守我公司的有关规定,对有损‘泰和源’品牌形象、侵犯‘泰和源’商标,扰乱正常经营规则和秩序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依法处理,确保市场的健康、持续、有序发展。

授权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

”2016年12月13日,原告孙亮向被告永泰源公司的收款人李文斌通过中国银行汇入人民币160000元。

2015年12月30日,原告孙亮以退股权金240000元与被告永泰源公司结算之前所欠2016年度商标使用费200000元,剩余40000元留存在被告永泰源公司。

至此,原告孙亮向被告永泰源公司共计支付2017年商标使用费200000元。

2017年5月15日,被告永泰源公司向原告孙亮发出《通知》,其中载明:“现鉴于泰和源产品在山东市场上出现了侵犯泰和源商标,损坏泰和源品牌形象,扰乱泰和源产品正常经营规则和秩序等诸多问题,你方未尽到职责,为此,公司决定撤销你方有关授权,特通知如下:自你方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北京永泰源贸易有限公司取消你方负责山东省行政辖区内所有泰和源专卖店的经营管理和市场维护、管理的授权,取消你方对有损泰和源品牌形象、侵犯泰和源商标、扰乱正常经营规则和秩序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处理的授权。

自此,你方无权对山东省行政辖区内泰和源专卖店进行经营管理和市场维护、管理等。

否则,后果自负。

”2017年6月22日,被告永泰源公司与案外人徐德祝签订《授权书》,其中载明:“……我公司特授权徐德祝在山东省行政辖区内经销‘泰和源’商标和品牌的老北京布鞋等产品,可以向该辖区经营‘泰和源’产品的其他经销商供应‘泰和源’产品。

负责所供货市场的维护。

……授权期限:自2017年6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商标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商标使用许可包括以下三类:(一)独占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不得使用该注册商标;

(二)排他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可以使用该注册商标但不得另行许可他人使用该注册商标;

(三)普通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并可自行使用该注册商标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本案中,虽然原告孙亮与被告永泰源公司关于被告永泰源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泰和源”、“”商标许可使用事宜,双方签订了《授权书》,被告永泰源公司授权原告孙亮在山东省辖区经销“泰和源”品牌老北京布鞋,双方还约定原告孙亮在山东省区域内负责所有“泰和源”专卖店的经营管理和市场维护、管理,但是双方未在《授权书》中明确约定许可使用的具体类型,即未明确约定原告孙亮以独占使用或者排他使用的方式使用上述注册商标。

原告孙亮向被告永泰源公司交纳的20万元为双方约定的商标使用费,该笔款项未包含双方约定的其他财产性权利内容。

被告永泰源公司许可原告孙亮使用其“泰和源”、“”商标,并收取商标使用费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2017年5月15日,被告永泰源公司通知原告孙亮撤销其负责山东省区域内所有“泰和源”专卖店的经营管理和市场维护、管理的授权。

虽然被告永泰源公司撤销了原告孙亮负责山东省区域内所有“泰和源”专卖店的经营管理和市场维护、管理的授权,但是没有违反《授权书》约定停止许可原告孙亮继续使用上述注册商标。

原告孙亮主张其与被告永泰源公司签订的《授权书》中约定的关于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方式为排他许可使用,双反未对许可使用方式进行明确约定。

虽然原告孙亮主张其系山东省地区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供应商,但是商标许可使用应由商标许可人与被许可人进行明确约定,即使山东省地区专卖店系由原告孙亮经营管理和维护市场,也不能据此认定原告孙亮系涉案商标在山东省地区的排他被许可人。

原告孙亮与被告永泰源公司未在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中对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方式进行明确约定,且被告永泰源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对原告孙亮系排他被许可人的身份不予认可。

故,被告永泰源公司许可案外人在山东省地区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系其自主处分其享有商标权的商标行为,并未违反《授权书》约定的内容,也未造成原告孙亮的经济损失。

综上,原告孙亮起诉主张被告永泰源公司违反商标许可合同约定,造成其经济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亮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孙亮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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