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121民初5500号之一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恒安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董事长。
被告:长沙市开福区曹胖子百货店,经营场所:长沙市开福区德雅路540号。
经营者:周新球,女,1959年11月28日出生,住长沙市开福区。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市开福区曹胖子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长沙市开福区曹胖子百货店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