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吉24民初107号原告:北京世纪明德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号院8号楼B座B201A。
法定代表人:李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利,女,该公司法务主管。
被告:延边世纪明德教育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站前街28-55号。
法定代表人:王亚卓,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北京世纪明德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延边世纪明德教育培训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立案。
原告北京世纪明德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知名的新生代清华校友企业,专注中小学生国内外研学旅行、夏冬令营,以及教师培训、教育论坛等业务。
原告注册并拥有“世纪明德”及“世纪明德+MINDEDUCATION”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分别为第41类及第16类。
被告经营与原告同类的业务,以“世纪明德”进行宣传,并以原告“世纪明德”名义进行夏(冬)令营的招生工作,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故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世经明德”字号,并销毁带有“世纪明德”字样的宣传资料;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3、认定原告的“世纪明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包括请求人民法院认定其拥有的“世纪明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中要求,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直辖市辖区内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予移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