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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筱娟、文寅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湘1122刑初52号
案件名称文筱娟、文寅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东安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文筱娟,文寅国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湘1122刑初5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筱娟,女,1990年3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个体户,初中文化,家住湖南省东安县。

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11月21日被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2月26日经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2018年4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唐士杰,湖南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文寅国,男,1967年6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农民,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东安县,现住湖南省东安县。

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11月21日被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2月26日经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2017年12月29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8)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筱娟、文寅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8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健独任审判,于2018年4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唐国红担任记录。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卫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筱娟及其辩护人唐士杰、被告人文寅国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份,被告人文筱娟、文寅国父女在湖南省东安县白牙市镇红岭西路9号租了一间门面,经营“麦点商城超市”,以文筱娟的身份办理了营业执照,并办理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销售烟酒、副食等物品。

同年12月份,文筱娟在手机微信上发现一个卖烟的网上平台,经微信联系卖家毛某(另案处理),文筱娟买了两条烟试售。

后文筱娟发现利润可观,便与其父亲文寅国商量,陆续从毛某处多次低价进购各类品牌的香烟用于零售,以此获利。

据查实,自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19日,被告人文筱娟、文寅国为购进香烟支付货款共计72953元,所购香烟按正品计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8630元,其中被查获的未销售香烟价值2万余元。

经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涉案香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卷烟。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书证:东安县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证据保存通知书,移送清单,转账清单,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清单,快递单,缴款书、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

证人毛某、简某、陈某1、吕某、陈某2的证言;

被告人文筱娟、文寅国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东价认定[2017]21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筱娟、文寅国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文筱娟、文寅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文筱娟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文寅国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鉴于本案犯罪情节较轻,二被告人均能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文筱娟、文寅国宣告缓刑,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据此,对被告人文筱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对被告人文寅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筱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文筱娟持本判决书到湖南省东安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文寅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文寅国持本判决书到湖南省东安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张 健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唐国红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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