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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市贝格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张海龙与上海艾尔贝包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沪民终8号
案件名称义乌市贝格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张海龙与上海艾尔贝包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义乌市贝格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张海龙,上海艾尔贝包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沪民终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贝格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张海龙,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龙,男,汉族,1985年5月3日出生,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楠,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艾尔贝包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郭守敬路XXX号XXX号楼A612-12室。

法定代表人:戴立雄,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锋,上海海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马云,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义乌市贝格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格公司)、张海龙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艾尔贝包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尔贝公司)、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初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贝格公司、张海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楠,被上诉人艾尔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锋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贝格公司、张海龙共同上诉请求:撤销(2016)沪73民初8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无管辖权,一审程序违法。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原审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曾在一审庭审中对管辖问题提出异议,但一审法院不予理睬,审判程序严重违法。

2.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是PA+PE的多层共挤膜材料制作,并非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3所述的自粘膜。

另外,涉案产品专利为封闭式权利要求,而被诉侵权产品还有权利要求以外的技术特征,故不构成侵权。

3.一审法院对于涉案方法专利的侵权认定,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艾尔贝公司未能证明其专利方法生产的产品为新产品且与被诉侵权产品为同样产品,不应当由贝格公司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

4.一审判赔金额过高。

贝格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成立,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很短,且产品销量不好、利润低。

艾尔贝公司就涉案专利起诉多家企业,为批量案件,艾尔贝公司就本案主张的律师费过高。

艾尔贝公司公证购买了4款产品,一审法院在未就其中哪款产品侵权做出认定的情况下,就确定赔偿数额,非常不妥。

5.张海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艾尔贝公司的财务制度完备,不存在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即使艾尔贝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张海龙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艾尔贝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一审期间,三被告均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均认可了一审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

2.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产品具有新颖性,是新产品,故应当由贝格公司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

3.贝格公司通过网络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数量多,侵权规模大,且一审期间仍在继续销售,主观恶意明显,一审判赔金额并未过高。

4.贝格公司是一人公司,应当证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不混同,且贝格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款项进入张海龙个人账户,实际确实混同,故张海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阿里巴巴公司提交答辩状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阿里巴巴公司作为网站经营者,已经尽到了合理范围内的注意义务,也已删除、断开与侵权产品相关的链接地址,不存在主观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艾尔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贝格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和生产模具;

2.贝格公司停止使用涉案专利制造方法,停止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依照涉案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3.阿里巴巴公司立即下架贝格公司的所有侵权产品,并删除、屏蔽、断开所有与贝格公司侵权产品相关的链接地址;

4.贝格公司赔偿艾尔贝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万元;

5.贝格公司赔偿艾尔贝公司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2万元;

6.张海龙、阿里巴巴公司与贝格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名称为“自粘膜止回空气包装材料C型袋及其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05年7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6月10日,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0,专利权人为上海尼禄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2012年11月5日,该专利权人由上海尼禄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变更为艾尔贝公司,目前该专利仍在保护期内。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自粘膜止回空气包装材料C型袋,其特征在于,该C型袋由塑料薄膜(1),塑料薄膜(3)两张宽塑料薄膜和塑料薄膜(2a),塑料薄膜(2b)两张窄塑料薄膜组成,塑料薄膜(1),塑料薄膜(3)置于表层,塑料薄膜(2a),塑料薄膜(2b)置于中间层,经热封后形成一个可存放空气的空间(A);

数个空间(A)组成一自粘膜止回空气包装材料(E);

该包装材料(E)经折叠及局部热封后形成折叠面(A1),折叠面(A2),折叠面(A3),折叠面(A4),折叠面(A5),折叠面(A6),其中,在折叠面(A1),折叠面(A6)之间形成一个开口部(H),折叠面(A4),折叠面(A5),折叠面(A6)共同形成一个封盖,由折叠面(A1),折叠面(A2),折叠面(A3),折叠面(A4),折叠面(A5),折叠面(A6)整体构成一自粘膜止回空气包装材料C型袋。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自粘膜止回空气包装材料C型袋,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空间(A),经过热封(9),热封(10),热封(8)热封形成一个可供气体进入的总管通道(B),经过热封(5),热封(6)热封形成一个可让空气进入空间(A)的分管(4),该分管(4)为一个或数个,并且热封(5),热封(6)的底部和热封(10)接触为小管(7),空气由总管(B)进入并经分管(4)进入可存放空气的空间(A)。

”权利要求3为:“一种自粘膜止回空气包装材料C型袋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该C型袋由塑料薄膜(1),塑料薄膜(3)两张宽塑料薄膜和塑料薄膜(2a),塑料薄膜(2b)两张窄塑料薄膜组成,塑料薄膜(1),塑料薄膜(3)放在表层,塑料薄膜(2a),塑料薄膜(2b)放在中间层,重叠放好后经过热封(5),热封(6)热封,再重叠放好后经过热封(8)热封,再重叠放好后经过热封(9),热封(10),热封(16)热封,形成一个可存放空气的空间(A);

数个空间(A)组成空气包装材料(E);

所述的空间包装材料(E),热封(11)与热封(10)之间形成一个折叠面(A1),热封(11)与热封(12)之间形成一个折叠面(A2),热封(12)与热封(13)之间形成一个折叠面(A3),热封(13)与热封(14)之间形成一个折叠面(A4),热封(14)与热封(15)之间形成一个折叠面(A5),热封(15)与热封(16)之间形成一个折叠面(A6);

将折叠面(A1)面与折叠面(A3)面对置,在折叠面(A1)与折叠面(A3)的底部存在底面(A2),将折叠面(A4)面与折叠面(A6)面对置,在折叠面(A4)与折叠面(A6)的顶部存在顶面(A5),折叠面(A5)与折叠面(A2)相对称,顶面与底面只是相对的;

将折叠面(A1),折叠面(A3),折叠面(A2),折叠面(A4),折叠面(A5),折叠面(A6)通过热封(11),热封(12),热封(13),热封(14),热封(15)折叠线折叠对置后,进行局部热封,形成一个可供容纳物品(G)的空间;

在折叠面(A1)面与折叠面(A6)接头处并未进行热封,这样在该部位形成一个开口口部(H),折叠面(A4),折叠面(A5),折叠面(A6)共同形成一个封盖;

从而形成自粘膜止回空气包装材料C型袋。

”权利要求4为:“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自粘膜止回空气包装材料C型袋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该C型袋由塑料薄膜(1),塑料薄膜(3)两张宽塑料薄膜和塑料薄膜(2a),塑料薄膜(2b)两张窄塑料薄膜组成,塑料薄膜(1),塑料薄膜(3)放在表层塑料薄膜(2a),塑料薄膜(2b)放在中间层,重叠放好后,经过热封(5),热封(6)热封,重叠放好后经过数条热封(8)热封,重叠放好后经过热封(9),热封(10),热封(11),热封(12),热封(13),热封(14),热封(15),热封(16)热封,形成一个可存放空气的空间(A);

数个空间(A)组成空气包装材料(E)。

”权利要求5为:“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自粘膜止回空气包装材料C型袋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空间(A),有热封(11),热封(12),热封(13),热封(14),热封(15)五条折叠线产生,断开状每个折点并未与热封(8)接触,这样空气充满整个空间(A)变为现实,热封(11),热封(12),热封(13),热封(14),热封(15)折叠线的存在使包装材料(E)对折或局部折叠变为现实。

”权利要求6为:“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自粘膜止回空气包装材料C型袋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空气包装材料(E),经热封(11),热封(12),热封(13),热封(14),热封(15)折叠线折叠对置后,并进行局部热封,经总管(B)进入空气由分管(4)进入空间(A)后,利用薄膜自身的粘性和空气压力的作用,使空气不可跑漏出来,小管(7)采用隔板对封,充气由总管通道(B)的开口一次进行操作,同时每个空间(A)都进入空气,便形成一个自粘膜止回空气包装材料C型袋。

”该专利说明书中记载:本发明的第三内容为实现总管分流进气技术,发明隔板对封技术。

隔板对封技术,图5和图3共同来看,在热封10这个热封线上小管7形成如图3所示,塑料薄膜2a,塑料薄膜2b内表面在该部位并没有粘合,本发明采用隔板对封技术来实现,如图5在小管7的空间放置垫板C,热压块D1,热压块D2上下同时动作,即可实现。

为了达到图3的形态,让空气从总管顺利分流到每个气室A内,也可不采用隔板对封技术,如可采用在塑料薄膜2a,塑料薄膜2b的内表面涂上硅油,PVA,耐高温抗粘油墨等手段,也可分别将塑料薄膜2a,塑料薄膜2b与塑料薄膜1,塑料薄膜3分步进行粘合,同样能够实现本发明的需求。

2016年6月6日,艾尔贝公司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使用公证处电脑进入www.1688.com网站,搜索“义乌市贝格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在搜索结果页面点击进入义乌市贝格塑料制品源头厂家销售页面,页面显示的联系人为张海龙,移动电话XXXXX****XX,在该销售页面点击购买了名称为10柱20CM高普通厚奶粉气柱袋冲袋(单价0.70元、数量100,销售页面显示100个成交、1条评价)、8柱24高气柱袋瓶装酒发货防碎用气泡袋保健品防破空气柱(单价0.88元、数量100,销售页面显示5510个成交、3条评价)、玻璃瓶装食品气柱袋老干妈海产品包装气泡柱(单价0.65元、数量200,销售页面显示0个成交、4条评价)和现货30CM气柱卷材宽厂价直销易碎品包装空气柱防碎气泡柱(单价1.20元、数量100,销售页面显示3721PCS成交、13条评价)的四种产品,共支付价款461元。

网页订单显示卖家信息为供应商义乌市贝格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宝账户XXXXXXXXXXX。

艾尔贝公司明确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上述8柱24高气柱袋瓶装酒发货防碎用气泡袋保健品防破空气柱、玻璃瓶装食品气柱袋老干妈海产品包装气泡柱。

2016年6月12日,艾尔贝公司对上述公证购买产品进行了公证收货,快递单上显示的寄件人为张海龙。

此后,艾尔贝公司将上述快递包裹携带至公证处,将包裹内物品分装入两只公证处封存箱内封存。

经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产品,内有四类产品和一份快递单,各方当事人均确认8柱24高气柱袋瓶装酒发货防碎用气泡袋保健品防破空气柱产品和玻璃瓶装食品气柱袋老干妈海产品包装气泡柱产品相应技术特征相同。

上述两产品均系气柱袋产品,由塑料薄膜构成,包含众多热封线,充气后形成立体的空气包装材料,内部气体不会回流,两个内层塑料薄膜粘附在一起。

经比对8柱24高气柱袋瓶装酒发货防碎用气泡袋保健品防破空气柱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艾尔贝公司认为两者相同,原审三被告则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热封5、6不是平行的直线,且该热封5、6下方还有一三角形热封和竖形热封,区别于专利权利要求2说明书附图中热封5、6系两条平行直线,下方并无三角形热封和竖形热封。

关于上述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3-6的比对,艾尔贝公司认为根据权利要求3-5方法专利直接获得的产品包含了权利要求1产品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仅是比权利要求1的专利产品多出几个技术特征,根据权利要求6方法专利直接获得的产品与权利要求2对应的专利产品相同,上述产品均系新产品,在贝格公司不能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情况下,应认定落入权利要求3-6的保护范围,同时艾尔贝公司认可被控侵权产品小管7没有采用权利要求6中的隔板对封技术,而是采用了与之等同的耐高温抗粘油墨技术;

原审三被告不认可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6直接获得的产品系新产品,亦未提供新产品方面的反驳证据以及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方法,同时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小管7没有采用专利权利要求6中的隔板对封技术。

贝格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10日,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张海龙,经营范围为塑料制品销售、空白塑料袋分切;

塑料袋生产、销售。

贝格公司确认涉案公证的1688销售网页系其经营。

阿里巴巴公司系涉案1688.com网站经营者,其业务种类为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传真存储转发业务、信息服务业务。

该网站公布的服务条款中载明,阿里巴巴网站仅作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就货物和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以及获取各类与贸易相关的服务的地点。

2016年5月29日,阿里巴巴网络平台收到艾尔贝公司针对贝格公司的投诉信息,指控贝格公司销售的产品落入其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并同时附有专利号、侵权产品链接地址等信息。

2016年6月1日,阿里巴巴公司受理该投诉并将该投诉通知贝格公司。

2016年6月3日,贝格公司向阿里巴巴公司发起反通知,认为其产品未侵犯艾尔贝公司的知识产权,同日,投诉方表示不接受上述反通知。

2016年6月6日,阿里巴巴公司认定反通知成立,未对投诉信息进行处理。

2017年1月26日,阿里巴巴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使用公证处电脑查询显示艾尔贝公司前述购买公证的四个产品链接地址均已删除。

艾尔贝公司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艾尔贝公司是涉案ZLXXXXXXXXXXXX.0号“自粘膜止回空气包装材料C型袋及其制造方法”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否则属于侵害发明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我国专利法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权利要求的内容;

当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

本案中,艾尔贝公司主张保护专利权利要求1-6,其中权利要求1、2系产品权利要求,权利要求3-6系方法权利要求。

将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1、2进行比对,各方对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没有异议,但对于是否落入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存在争议。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专利权利要求2中并未限定热封5、热封6的形状,原审三被告以说明书附图中热封5、6系平行直线的形状来限定热封5、热封6的形状,并不妥当,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专利权利要求2中亦未涉及热封5、热封6下方是否还有其他热封,被控侵权产品热封5、6下方存在一三角形热封和竖形热封,并不影响其落入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落入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3-5系方法专利,艾尔贝公司认为根据权利要求3-5方法专利直接获得的产品包含了权利要求1产品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仅是比权利要求1的专利产品多出几个技术特征。

结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可以得出依照权利要求3-5制造的产品可对应于权利要求1的专利产品,因该产品权利要求1已得到授权,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认定其对应的产品系新产品,而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在原审被告不能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区别于专利方法的情况下,应认定落入该方法专利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6亦系方法专利,一审法院注意到,权利要求6中涉及小管7采用隔板对封技术,故依照该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亦应具有采用隔板对封技术的技术特征。

本案中,艾尔贝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小管7系采用耐高温抗粘油墨技术而非隔板对封技术,一审法院注意到,专利说明书中已提及了耐高温抗粘油墨技术手段,并认为该技术手段系与隔板对封不同的技术,却将该技术方案仅在说明书中描述而未在权利要求中记载,则该技术方案应被视为捐献给了公众,专利权人在侵权诉讼中再以等同侵权主张将该技术方案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可知,耐高温抗粘油墨与隔板对封系不相同也排除等同的技术特征,而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采用隔板对封技术的技术特征,故亦不落入该方法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方法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5的保护范围,贝格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专利方法,以及许诺销售、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构成专利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贝格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艾尔贝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方式,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贝格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其他侵权情节、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额。

关于合理费用,律师费系实际支出,且艾尔贝公司亦提供凭证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生产模具的诉请,一方面艾尔贝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存在专用生产模具,且该诉请不属于我国现行法规定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另一方面停止侵权已经可以保护权利人利益,故对该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贝格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张海龙系贝格公司的股东,在本案审理中,张海龙始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贝格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应当对贝格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阿里巴巴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阿里巴巴公司系1688网站的经营者,系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阿里巴巴公司收到投诉后,及时将该投诉转达给被投诉人,在收到被投诉人的反通知后亦及时将该反通知转送给投诉人,阿里巴巴作为网络服务经营者,对于其关于投诉人与被投诉人提交的投诉和反通知中专利侵权与否的判断不能苛以过高要求,故艾尔贝公司认为阿里巴巴公司存在主观过错,应与贝格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要求阿里巴巴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贝格公司应立即停止对艾尔贝公司享有的名称为“自粘膜止回空气包装材料C型袋及其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0)的侵害;

二、贝格公司应赔偿艾尔贝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张海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艾尔贝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艾尔贝公司负担762元,贝格公司、张海龙负担2,938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贝格公司和张海龙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一份证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证明涉案专利不稳定,本案应中止审理。

艾尔贝公司和阿里巴巴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艾尔贝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上诉人申请中止审理没有法律依据,且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本案一审期间对涉案专利进行过无效宣告审查,并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中止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曾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后又撤回请求,且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曾对涉案专利进行过无效宣告审查,并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故本院对上诉人中止诉讼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有无违反法定程序;

二、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

三、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方法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5的保护范围;

四、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合法合理;

五、张海龙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本案一审期间,原审三被告均未提出管辖异议,并且均出庭就案件实体内容进行了答辩,一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也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

故本院对上诉人第一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了“利用单纯的薄膜自粘吸附的性能,……生产出利用自粘膜止回空气包装材料”,“当停止充气时,塑料薄膜2a与塑料薄膜2b薄膜的内表层由于具有特殊的性能,两层薄膜的内表面自动吸附粘在一起,……实现薄膜自粘吸附止漏的功能技术发明。

”根据上述记载,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理解说明书中的“特殊的性能”是指使塑料薄膜能够相互吸附的自粘性能,权利要求书中的“自粘膜”是指具有相互吸附的自粘性能的塑料薄膜,且未限定塑料薄膜的材质。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两个内层塑料薄膜在未充气状态下系粘附在一起,具有相互吸附的自粘性能,故上诉人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是多层共挤膜材料制作、并非自粘膜,本院不予采信。

此外,涉案产品专利并不涉及组合物专利,不属于封闭式权利要求。

故本院对上诉人第二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

”本案中,根据权利要求3-5专利方法获得的产品包含了涉案产品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以及权利要求2的部分技术特征,由于权利要求1已得到授权,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认定权利要求3-5为新产品制造方法。

而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全部技术特征,可以认定其与根据权利要求3-5专利方法获得的新产品为同样产品。

故应当由贝格公司证明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没有错误,本院对上诉人第三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在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且无可参照的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专利权在产品价值中的比重、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贝格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和后果等因素,确定的赔偿数额合理有据。

艾尔贝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系其实际支出,属于维权的必要费用,也符合法律服务的市场价格,应予以全额支持。

至于贝格公司对哪款产品侵权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已在判决书第8页第1段末尾载明“原告明确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上述8柱24高气柱袋瓶装酒发货防碎用气泡袋保健品防破空气柱、玻璃瓶装食品气柱袋老干妈海产品包装气泡柱”,且在技术特征比对中明确该两款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故一审法院系对上述两款产品作出侵权认定。

本院对上诉人第四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贝格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张海龙作为该公司股东虽辩称不存在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但始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故本院对上诉人第五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贝格公司、张海龙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义乌市贝格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张海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本勇审判员  徐卓斌审判员  朱佳平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陈健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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