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闽0206民初816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少萍,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沃尔玛(厦门)商业零售有限公司金山路分店,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仙岳路4666号厦门湖里万达广场ZB-101。
负责人:钟世丹。
被告:沃尔玛(厦门)商业零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东港北路31号14楼1402-1单元。
法定代表人:TANWERNYUEN(CHENWENYUAN)。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沃尔玛(厦门)商业零售有限公司金山路分店、沃尔玛(厦门)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吴永福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法官助理 黄雅珠书 记 员 纪华吉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