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73民终3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泰彩青商店,经营场所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河北村东路临**号。
经营者:张海龙,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浦区云埔工业区埔南路36号。
法定代表人:罗文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佳迪,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泰彩青商店(以下简称泰彩青商店)与被上诉人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月亮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京0101民初2064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4月13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
上诉人泰彩青商店的经营者张海龙,被上诉人蓝月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佳迪参加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彩青商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理由为:泰彩青商店与蓝月亮公司不存在涉案洗衣液的买卖,没有提供过蓝月亮公司购买的小票。
公证书记载蓝月亮公司于2017年3月21日委托上海市普陀公证处,又于当日到泰彩青商店内购买洗衣液,不符合常理,不符合事实。
公证费只有600元,根本不可能来北京。
《鉴定报告》中记载的洗衣液,并无证据是泰彩青商店里的物品。
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
蓝月亮公司在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泰彩青商店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蓝月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泰彩青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泰彩青商店支付商标侵权赔偿9万元及蓝月亮公司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交通费共计7000元,共计9.7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蓝月亮公司系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肥皂、洗发液、洗涤剂、洗衣剂、清洁制剂、去渍剂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
2017年3月21日,上海市普陀公证处公证员吉邱萍、工作人员蒋颖悟陪同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施发维共同来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河北村外墙标识为“泰合康超市”(标识有“天河小区甲1”建筑物对面)的店内,选购了两瓶外包装标识有“蓝月亮深层洁净护理洗衣液自然清香”字样的洗衣液,以现金方式支付了人民币66元后,取得了购物小票一张、外包装标识有“蓝月亮深层洁净护理洗衣液自然清香”字样的洗衣液两瓶、塑料购物袋一个。
公证人员对施发维的上述购物过程现场进行监督并拍照,离店后,公证人员将其中一瓶洗衣液连同购物小票、塑料袋一并装入纸箱封存,并在箱上标注及封签后交施发维收执。
经法庭勘验,公证封存物密封完好,内有一瓶洗衣液、一张白色无字迹纸张、一个印有泰合康超市的塑料购物袋。
洗衣液瓶身正面标识有“深层洁净护理洗衣液自然清香2KG”字样。
另一面印有“深层洁净护理洗衣液”字样,该两处字样与蓝月亮公司主张权利的第7613055号文字注册商标相比,图形外观相似。
蓝月亮公司当庭以同样规格的洗衣液正品一瓶与之进行比对,正品瓶身颜色为淡蓝色,瓶盖吻合度较高,没有液体流出,瓶盖的盖口圆润光滑,气味清香偏淡;
封存物瓶身颜色偏暗,瓶盖吻合度不高,有少许液体流出,瓶盖的盖口较为锋利,气味更浓,庭审中,泰彩青商店认可勘验及比对结果,但不认可该涉案洗衣液系从其店中售出。
2017年5月3日,蓝月亮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一份,内容为:蓝月亮自然清香深层洁净护理洗衣液(产品批号DJ04201608282kg/瓶),产品来源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河北村天河小区甲1对面泰合康超市,结论:该公司无上述批次产品相对应的生产记录,在该产品外观属性标签、打码字体格式及内容物理化指标等方面与该公司产品存在明显差异,证实非该公司产品,为假冒该公司厂名、厂址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伪劣品。
另查,蓝月亮公司蓝月亮公司在本案中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600元、律师费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蓝月亮公司系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所有权人,在商标的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相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产品属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其在商品上突出使用与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基本一致的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故认定涉案铅笔属于侵犯原告蓝月亮公司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虽被告当庭辩解涉案商品非其销售,但其提供的另案公证书复印件首页在内容上与本案事实无关,其提供的进货凭证缺少公章等形式要件,无法证明货品来源的真实性,也无法证明该进货凭证已涵盖被告店内售出的全部“蓝月亮”品牌洗衣液,故不能证明被告的抗辩主张,因而在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所主张的事实基础上认定涉案洗衣液系购自被告处,被告泰彩青商店销售涉案洗衣液的行为侵犯了原告蓝月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蓝月亮公司未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及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将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的支持数额。
关于原告主张的公证费600元及律师费6000元,确属合理支出,且有相关票据在案佐证,予以全额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泰彩青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蓝月亮公司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泰彩青商店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蓝月亮公司经济损失9000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6600元;
三、驳回蓝月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一审判决、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在案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根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涉案公证书证明涉案商品系从泰彩青商店处采购,且泰彩青商店亦认可公证书所涉店铺系其经营,故该证据能够证明泰彩青商店存在销售该公证书所指商品的行为。
虽然泰彩青商店在上诉理由中仍对该份公证书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提出质疑,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公证文书的真实性。
因此,本院对该公证书所证明的内容予以认可。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泰彩青商店销售的涉案洗衣液属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涉案洗衣液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基本一致,一审法院已在庭审中比对了涉案洗衣液与正品洗衣液,并确认二者存在明显差异,并据此认定涉案洗衣液系侵犯蓝月亮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一审法院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赔偿数额,我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蓝月亮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和泰彩青商店的非法获利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蓝月亮公司商标的知名度、泰彩青商店的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泰彩青商店赔偿的数额以及合理开支数额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泰彩青商店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二十六元,由北京泰彩青商店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