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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义乌市小米服饰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110民初3480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义乌市小米服饰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义乌市小米服饰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110民初3480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东,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小米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丹溪三区丹桂苑59幢5单元201室。

法定代表人:谷磊。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06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莹莹,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诉被告义乌市小米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东、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莹莹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小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小米公司停止在其经营的天猫网网店里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被告天猫公司立即删除该店铺里的侵权链接;

2.判令被告小米公司在天猫网首页上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小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小米公司承担。

诉讼过程中,原告因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删除,自愿放弃第一、二项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是一家根据加利福尼亚州法律设立的有限公司,总部位于美国,是专业生产高品质服装服饰的全球领先企业,其产品行销世界各地,在中国的服装服饰市场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该公司于1999年7月30日前后开始,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商标局申请包括“大嘴猴图形”、“PAULFRANK”“大嘴猴图形+文字”等系列商标,且均已获准注册,并均在有效期内。

保罗弗兰克公司在世界范围内极力创建“PAULFRANK”“大嘴猴图形”“大嘴猴图形及文字”等商标专用权的知名度,系保罗弗兰克公司最具价值的资产之一。

2008年前后,保罗弗兰克公司将其产品在中国大陆范围内进行生产销售,该系列商标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产品美誉度。

2015年,原告与保罗弗兰克公司订立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所有产品生产经营的独占许可协议(即原告系独占许可方),与此同时,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内全方位实施保护保罗弗兰克公司知识产权。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小米公司在天猫网上经营的店铺里大肆在线销售使用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标识的产品。

被告小米公司在其网页介绍中使用大嘴猴文字。

2017年3月16日,原告就被告在线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

被告使用原告系列商标的目的非常明显,就是意图通过侵权产品以及网页内容上的商标标识误导消费者,使广大消费者误认为其销售的产品就是原告的产品,以获取高额利润。

天猫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审查在其交易平台上发布的交易信息,对侵权信息应及时删除。

天猫公司未及时删除相关侵权信息链接的行为构成帮助侵权,应当承担共同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享有的系列注册商标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商标的专用权,造成了原告巨大经济损失及商标声誉损失。

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小米公司、天猫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宏联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被告天猫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被告小米公司未到庭,对原告宏联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被告小米公司提交了材料,其中对涉案服装实物,原告确认与其公证购买的产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其余材料,因与原告诉求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宏联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保罗弗兰克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19633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童装,游泳衣,防水服等,有效期限自2013年5月14日至2023年5月13日止。

2016年8月23日,保罗弗兰克公司确认宏联公司为第7196334号等商标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2017年3月16日,宏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国雷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范国雷在公证员、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利用相应用户名及密码登录天猫网,搜索天猫店铺“小米运动户外专营店”,进入店铺,店铺内名称为“韩版短袖防晒大嘴猴儿童温泉泳衣男童连体泳衣男孩宝宝泳装泳衣裤”的商品显示总销量1206件,点击进入该商品页面,显示促销价39.9-55元,月销量4件,累计评价547个,商品页面显示“品牌:vivo-biniya/斌尼丫”,选择相应尺码、颜色分类进行购买,实付款55元,形成订单编号3287477295721955。

同月20日,范国雷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监督下在石家庄市××路圆通速递工作点所在房间签收外包装完好的快递包裹一个,该包裹粘贴运单显示“圆通速递”“884478843796206770”。

该包裹由公证员、公证人员带回公证处暂存。

同月21日,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监督下,范国雷在公证处对包裹进行拆封、查验、拍照后重新包装并由公证员加贴封条,由范国雷、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共同签字确认,交由范国雷自行保管。

同月22日,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监督下,范国雷利用相应用户名及密码登录天猫网,在“我的淘宝”-“已买到的宝贝”中查看上述订单对应的物流详情,显示物流公司:圆通速递;

运单号码:884478843796206770,之后进行确认收货等操作。

2017年4月6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出具(2017)冀石太证经字第712号公证书。

另认定,Tmall.com(天猫网)由天猫公司运营。

天猫公司确认天猫店铺“小米运动户外专营店”由被告小米公司注册经营。

庭审中,宏联公司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删除。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公证费并委托律师出庭。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港侵害商标权纠纷,本院作为被告天猫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就法律适用进行约定,且宏联公司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提出涉案知识产权保护请求,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

宏联公司经保罗弗兰克公司许可享有第7196334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独占使用权利,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主张被告小米公司未经授权在商品名称中使用“大嘴猴”字样的行为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该法第四十八条,商标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小米公司所销售的涉案商品名称为“韩版短袖防晒大嘴猴儿童温泉泳衣男童连体泳衣男孩宝宝泳装泳衣裤”,其中“大嘴猴”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该标识与涉案商标的中文部分“大嘴猴”完全相同,整体构成近似,且所指向的商品为泳衣,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包括游泳衣。

宏联公司明确未许可小米公司使用该商标,涉案商品亦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小米公司亦未举证证明使用该商标经原告授权,故被告小米公司在其销售的商品名称中使用“大嘴猴”标识的行为,属于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属于侵犯宏联公司第71963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原告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及小米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宏联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涉案商品价格39.9-55元,总销量1206件,月销量4件,累计评价547个;

2.原告因维权支出购物款、公证费并委托律师出庭。

故本院酌定赔偿额为20000元(含合理费用)。

宏联公司已当庭放弃对天猫公司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故关于天猫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小米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15元,由被告义乌市小米服饰有限公司负担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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