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5刑初366号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优众汽配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310114586774643D,地址: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华江路129弄6号楼3045室。
法定代表人王一瑞,经理。
诉讼代表人王兴建,男,195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上海优众汽配有限公司监事,现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人王一瑞,男,1987年8月21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上海优众汽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现住上海市普陀区。
2012年6月20日、2013年8月20日、2014年5月8日,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汽配商品受到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嘉定分局行政处罚。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同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
2018年4月27日经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决定执行逮捕。
辩护人田立鹏,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7]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优众汽配有限公司、被告人王一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振松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单位上海优众汽配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在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3月至4月,上海优众汽配有限公司向淄博市临淄区人王某1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汽配商品一宗,价值为30754元。
1、假冒法雷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Valeo”注册商标的汽配商品价值2200元;
2、假冒舍弗勒投资(中国)有限公司“INA”、“LuK”注册商标的汽配商品价值275元;
3、假冒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大众“”注册商标的汽配商品价值10500元;
4、假冒上海特殊陶业有限公司“NGK”注册商标的汽配商品价值1440元;
5、假冒博世贸易(上海)有限公司“BOSCH”注册商标的汽配商品价值1125元;
6、假冒采埃孚销售服务(中国)有限公司“”、“SACHS”注册商标的汽配商品价值13684元;
7、假冒上海采埃孚伦福德底盘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汽配商品价值1530元。
二、2016年6月23日,在上海优众汽配有限公司办公室、仓库内查扣假冒注册商标的汽配商品一宗,价值200414元:1、假冒采埃孚销售服务(中国)有限公司“”、“SACHS”注册商标的汽配商品价值16660元。
2、假冒上海采埃孚伦福德底盘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汽配商品价值760元。
3、假冒法雷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Valeo”注册商标的汽配商品价值1190元;
4、假冒上海特殊陶业有限公司“NGK”注册商标的汽配商品价值7200元;
5、假冒舍弗勒投资(中国)有限公司“INA”注册商标的汽配商品价值7704元;
6、假冒大众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大众“”、“VWAG”注册商标的汽配商品价值153180元;
7、假冒TRW知识产权公司“TRW”注册商标的汽配商品价值13720元。
公诉机关以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书、现场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单位上海优众汽配有限公司、被告人王一瑞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额30754元、未销售额20041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单位上海优众汽配有限公司、被告人王一瑞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王一瑞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王一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王一瑞系初犯,且积极退赃、退赔。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一瑞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3月至4月,上海优众汽配有限公司向淄博市临淄区人王某1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汽配商品一宗,价值为30754元。
1、假冒法雷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Valeo”注册商标的汽配商品价值2200元;
2、假冒舍弗勒投资(中国)有限公司“INA”、“LuK”注册商标的汽配商品价值275元;
3、假冒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大众“”注册商标的汽配商品价值10500元;
4、假冒上海特殊陶业有限公司“NGK”注册商标的汽配商品价值1440元;
5、假冒博世贸易(上海)有限公司“BOSCH”注册商标的汽配商品价值1125元;
6、假冒采埃孚销售服务(中国)有限公司“”、“SACHS”注册商标的汽配商品价值13684元;
7、假冒上海采埃孚伦福德底盘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汽配商品价值1530元。
二、2016年6月23日,在上海优众汽配有限公司办公室、仓库内查扣假冒注册商标的汽配商品一宗,价值200414元:1、假冒采埃孚销售服务(中国)有限公司“”、“SACHS”注册商标的汽配商品价值16660元。
2、假冒上海采埃孚伦福德底盘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汽配商品价值760元。
3、假冒法雷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Valeo”注册商标的汽配商品价值1190元;
4、假冒上海特殊陶业有限公司“NGK”注册商标的汽配商品价值7200元;
5、假冒舍弗勒投资(中国)有限公司“INA”注册商标的汽配商品价值7704元;
6、假冒大众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大众“”、“VWAG”注册商标的汽配商品价值153180元;
7、假冒TRW知识产权公司“TRW”注册商标的汽配商品价值13720元。
另查明,2016年8月31日,被告人王一瑞将涉案款项、违法所得30万元交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其在临淄区一诺路汽配城经营一家销售汽车配件的门头。
2016年2月底,其朋友告诉其可以通过互联网购买汽车配件,其发现一个叫上海优众网的页面,在网页上有个叫上海红旭汽配的商家,QQ号为26×××68,联系电话是151××××7008,其就注册一个叫淄博沪众汽配的网名,QQ号为21×××15,申请上海红旭汽配经销商加其为好友。
其看到QQ群里发布的汽车配件等,觉得这家经销商的产品质量看上去没问题,就和经销商联系,买了一些汽车配件。
双方谈好配件品种、价格、数量后,先给其发一个明细表让其确认,其确认无误后,经销商通过物流公司按明细表列举的产品给其发货,并告诉其该公司的账户名、账户号(王一瑞,62×××12)。
其收到汽车配件后,再通过银行转账到销售商的账户上。
其一共买了四批汽车配件,2016年3月4日买了8972元,3月16日买了11790元,4月1日19442元,4月8日买了3620元,总共43824元。
其一般是收到汽车配件后,分四次用郭爱香的中国农业账户(62×××62)转账到上海红旭汽配王一瑞中国农行62×××12账户上,一共给他转了43842元。
其每次购买配件王一瑞都会给其发一个销货单让其核对,销货单上有配件号、配件名、产地、数量、单价、金额等。
其买过来放在自己的门头里,其一个汽修厂的朋友看了配件后,怀疑其买的这些配件是假冒产品,其也没敢卖。
后其就报案了。
2、证人李某、戴某的证言均证实,他们在上海市嘉定区沪宁不锈钢市场内的红旭汽车配件公司上班,负责公司的仓库装货、发货。
红旭汽配公司的老板是王一瑞,公司主要销售汽车配件,包括汽车玻璃的升降器、皮带、点火线圈等。
公司进货都是王一瑞联系。
其公司放货物的地方有四个,一个仓库号是B218、B219,这是一间仓库,平时在这个仓库里装货、发货,还有三个仓库号分别是B222、B211、C201,这三个仓库主要是囤放货物的,里面的汽车配件箱子上都写着王一瑞的名字。
3、证人邬某的证言证实,其自2016年4月下旬到上海市嘉定区沪宁不锈钢市场内的红旭汽车配件公司上班,负责在公司仓库装货、发货,其公司主要销售汽车配件,主要是汽车玻璃的升降器,另外还销售皮带、点火线圈等。
老板是王一瑞,其主要是在办公室对面的仓库干活,收到订单后开始拣货包装,然后发货,具体如何销售、销往何处其不是很清楚。
4、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是2014年6月份到红旭汽车配件公司工作的,开始负责在公司的仓库里装货、发货。
5月份左右,王一瑞让其干销售,也到外地去跑客户,其一共出去跑过两三次,从去年夏天以后其就再也没出去跑过销售,现在在办公室里负责打电话联系客户,接听电话。
其公司主要销售汽车配件,以汽车玻璃的升降器为主,也经营皮带、点火线圈的业务。
进货是王一瑞自己负责。
其是负责销售,通过各地汽配城门店的名片联系他们是否需要公司的汽车配件,联系好以后买家告诉其要什么货,其打出清单来之后将购货的清单交给仓库的人打包发货。
公司有四个仓库,一个是离办公室最近的,平时在这个装货发货,仓库的位置号码其不清楚,另外三个仓库是B222、B211、C201,用到这三个仓库的货物的时候负责发货的人就去把货物拉出来,拉到办公室外的那个仓库去装货发货。
工资是王一瑞月末给发放,直接发放现金。
公司由王一瑞全权负责。
其公司销售的舍弗勒发动机附件大部分是正规厂家的正品,但是有一部分是购买之后自己包装贴标的假的,这些假的是王一瑞联系购买的,从其处卖出去的舍弗勒的假的发动机附件大概有三万元左右,公司一共卖出去多少这种假的发动机附件其不清楚,假的舍弗勒发动机附件要比正规厂家出的正品便宜百分之十五左右。
5、证人王兴建的证言证实,其系王一瑞的父亲。
大约在2015年其到了上海嘉定区沪宁不锈钢市场王一瑞开办的红旭汽车配件公司上班,负责给员工做饭,打扫卫生等杂活,大概两个月以前,其感觉干这些活很吃力,其女儿王某2就过来接替了他的工作。
红旭汽配公司的老板是王一瑞,优众公司也是王一瑞的,优众和红旭这两个公司怎么经营管理其不清楚,王一瑞也从来不和其商量。
6、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其大约2016年4月份之前到了上海嘉定区沪宁不锈钢市场其弟弟王一瑞开办的红旭汽车配件公司上班,其父亲王兴建原来在公司里负责给员工们做饭、打扫卫生等杂活,因为其父亲年龄大了,所以其就接替父亲来干这些活。
其不参与公司日常的经营管理,公司就是其弟弟王一瑞一人说了算。
7、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证实了本案的案发以及被告人王一瑞归案的情况。
8、办案说明证实,在扣押的商品中,有部分商品确为正品或缺乏标识无法进行鉴定。
9、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明细一览表证实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数量等情况。
10、上海优众(红旭)销货单、赊销单证实,王某1从上海优众(红旭)公司购买配件的情况。
11、法雷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鉴定书、商标注册证明、授权书、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实,经鉴定规格为817943-B的2个机油冷却器确为侵犯“Vale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12、舍弗勒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鉴定书证实,对公安机关提供的标有“INA”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样品(06F1092217A)和标有“LuK”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样品(622324200)进行了分析,经公司德国总部技术人员鉴定,汽车配件样品06F1092217A为假冒产品,汽车配件样品622324200为其公司产品。
13、上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的鉴定书、对比说明、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书、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实,2016年4月12日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委托鉴定的,由上海红旭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生产或销售的下列使用德国大众汽车公司与上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商标、标识的产品未经相应合法授权:1、锁块(6RD839015)/(6RD839015A)一只、2、凸轮轴调节器(059198088H)/(058109088L)一只、3、涡轮增压器(058145703J)一只,上述产品为假冒产品,其材质和工艺与本公司不符;
上述产品的生产厂家擅自使用德国大众汽车公司与上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商标、标识的行为属侵权行为。
上海特殊陶业有限公司鉴定书、商标注册证证实,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于2016年4月14日委托其公司鉴定的零件编号/NGK对应型号为101000063AA/PFR6Q的NGK火花塞4支和零件编号/NGK对应型号为06E905611/PFR6X-11的NGK火花塞5支,经其公司对上述产品在外部包装及内在质量技术的认证,证明上述样品均为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NGK”(商标注册号:5005883)产品,为假冒产品。
博世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鉴定书证实,型号为06A905106的BOSCH点火线圈一个、101905601B的BOSCH火花塞一个,经抽样鉴定,上述产品非博世公司生产,为完全假冒博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和生产地的假冒产品。
采埃孚销售服务(中国)有限公司鉴定书证实,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送检的规格8D0407505H支臂(小)1只、8D0407506H支臂(小)1只、8D0407509H支臂(小)1只、8D0407510H支臂(小)1只等产品确为侵犯及“SACH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上海采埃孚伦福德底盘技术有限公司鉴定书、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规格型号6PD423812小球头二个、LZKD407366大球头二个、422811横拉杆球头二个均非其公司生产或本公司授权生产,质量不符合其公司用于售后零配件服务的产品质量要求,系以次充好的产品。
14、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嘉定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上海红旭汽配经营部在2012年6月20日、2013年8月20日、2014年5月8日三次受到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嘉定分局行政处罚。
15、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汽配照片、办案说明证实,在王一瑞和黄健的见证下,对上海红旭(优众)汽配有限公司进行搜查,现场查扣销售单、记录笔记本、租赁合同、商标注册文书等书证一宗,查扣该办公室内电脑主机一台、笔记本贰台、现金31600元现金、扣押汽车配件的情况。
16、办案说明、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了被告人王一瑞将涉案款项、违法所得30万元交至公安机关的情况。
17、公司资料证实了上海优众汽配有限公司和上海红旭汽配经营部的工商登记情况,证实了上海优众汽配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海红旭汽配经营部的投资人均为王一瑞。
18、户籍材料证实了被告人王一瑞的出生日期,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9、被告人王一瑞在公安机关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述。
上述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人王一瑞的辩护人发表的对被告人王一瑞适用缓的辩护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经查,上海红旭汽配经营部在2012年6月20日、2013年8月20日、2014年5月8日三次因侵犯知识产权受到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嘉定分局行政处罚。
作为上海红旭汽配经营部投资人的王一瑞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应不适用缓刑,故对于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优众汽配有限公司、被告人王一瑞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
被告单位上海优众汽配有限公司、被告人王一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一瑞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一瑞积极退赃、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王一瑞的辩护人发表的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上海优众汽配有限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
二、被告人王一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二○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70天。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
三、赃款30754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王萍。
四、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