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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加新与上海开维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沪03执79号
案件名称王加新与上海开维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执行实施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加新;上海开维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开维喜阀门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3执79号申请执行人:王加新,男,195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执行人:上海开维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开维喜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卓育成,董事长。

王加新与上海开维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7)沪73民初9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人王加新于2017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上海开维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王加新支付专利权转让费人民币1,000,000元、违约金人民币20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执行费用人民币14,400元。

本院于20117年11月8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上海开维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上述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有关执行查控网络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

现查明,被执行人涉案众多,其名下大部分银行账户、车辆均被相关法院在先冻结、查封,本院系轮候冻结无法处理。

本院在先冻结的银行账户内的存款无法完全满足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请求。

另,本院经调查后发现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无证券、无房产、无网络银行账户、未在支付宝开立账户。

上述情况均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无新的财产线索向本院提供。

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卓育成采取限制出入境措施。

2018年4月25日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同日,将被执行人上海开维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2018年4月20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暂无有价值的财产可供执行,需寻找新的财产线索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沪03执79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叶 平审判员 唐 毅审判员 黄旻若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锦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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