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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1、薄某假冒注册商标二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鲁08刑终82号
案件名称魏某1、薄某假冒注册商标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魏某1;薄某;邢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8刑终82号 原公诉机关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1,女,1959年10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汉族,大学本科,山东诺斯曼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中共党员,住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圣,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薄某,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汉族,小学肄业,济南金雪趵酒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邢某,男,1963年2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山东诺斯曼食品有限公司灌装、包装车间主任,住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2018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薄某、魏某1、邢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二〇一八年二月九日作出(2017)鲁0812刑初312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魏某1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和其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3月,为了赚取较大利润,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青岛啤酒有限公司的许可,被告人薄某与被告人魏某1商量后,由薄某委托魏某1所在的山东诺斯曼食品有限公司加工生产“金雪趵”、“雪豹泉”牌啤酒的同时,生产“崂山”牌、“山水”牌的假冒啤酒,薄娜娜、李晓璐(两人均在逃)提供贴标、啤酒盖、包装膜等材料,诺斯曼公司车间主任邢某负责生产管理,并协助假冒啤酒的加工生产。

2017年5月16日,济宁市公安局食药环支队、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食药环大队会同济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山东诺斯曼食品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当场查获假冒注册商标为“崂山”牌的啤酒7200包和“山水”牌啤酒1532包,非法经营额为90384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搜查笔录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7年5月16日,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接济宁市公安局食药环支队线索举报,兖州九仙桥处一啤酒厂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啤酒进行销售,该线索济宁市公安局食药环支队已经立案侦查,现场查获运输啤酒车一辆,现场正在生产假冒伪劣啤酒。

同日,该局对本案进行调查处理。

(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薄某出生于1964年8月20日,被告人魏某1出生于1959年10月30日,被告人邢某出生于1963年2月10日。

(3)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食品药品环境侦查大队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5月16日,因薄某、郭某1、邢某、魏某1涉嫌假冒注册商标,该大队将以上四人口头传唤至兖州分局接受讯问。

(4)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商标注册证、青岛啤酒有限公司关于崂山、山水产品商品使用权的证明、书面材料等书证证实,崂山、山水是该公司注册使用的著名商标,许可青岛啤酒(菏泽)有限公司使用崂山商标的期限为2015年1月1日-2017年12月31日。

许可青岛啤酒(菏泽)有限公司使用山水商标的期限为2016年4月1日-2019年3月31日。

从未授权山东诺斯曼食品有限公司、济南金雪趵酒水有限公司使用崂山、山水商标。

(5)青岛啤酒(菏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公司崂山塑包(600ml*9瓶/包)市场价格为20元/包,山水系列超爽塑包(600ml*9瓶/包)市场价格为18元/包。

(6)济宁市兖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证明证实,该局未对山东诺斯曼食品有限公司进行过任何委托加工备案。

(7)济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单证实,2017年5月17日,由济宁市食品药品稽查支队对山东诺斯曼食品有限公司加工的崂山啤酒和山水啤酒(超爽)进行抽样的事实。

(8)青岛啤酒(薛城)有限公司假酒证明及数据对比证实,济宁市公安局食药环支队于2017年5月16日在山东诺斯曼食品有限公司查扣大量假冒其公司的崂山塑包啤酒,经公司取样理化检验与其公司生产的产品理化指标不符(色度、苦味值、泡持、二氧化碳、净含量不合格),经鉴定为假冒其公司产品。

(9)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7年5月27日11时5分,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食药环大队在薄娜娜母亲冯树珍配合下,在冯树兰的见证下,对薄娜娜租住的位于兖州区明珠花园小区4号楼1单元201室进行搜查,发现崂山啤酒瓶体正标13个、背标29个、账本2本、租赁协议1页、委托加工合同3页、生产协议书3页、农业银行卡交易清单9页、银行卡资料10页、人民币11万元、塑料袋一个。

同日,该队将上述物品依法予以扣押。

(10)登记保存清单及扣押清单证实,2017年5月23日,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食药环支队对1532包“山水”牌啤酒进行登记保存,证据持有人郭某1。

同日,该队对7200包“崂山”牌啤酒、3万个“崂山”瓶盖、415000套“崂山”牌啤酒标签、34卷啤酒包装塑料膜进行登记保存,保存地点为青岛啤酒菏泽公司仓库,证据持有人为薄某。

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食品药品环境犯罪侦查大队办案说明,2017年5月,该队办理的山东诺斯曼食品有限公司假冒注册商标案,所扣押的假冒崂山牌啤酒、假冒山水牌啤酒、尚未使用的假冒崂山牌瓶盖、崂山牌啤酒标签、印有崂山啤酒字样的蓝色啤酒包装膜,是该队民警、济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共同清点下获得的数据,具体数据详见扣押清单。

(11)青岛啤酒(菏泽)有限公司保管(收到)条证实,2017年5月23日,该公司收到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委托保管的扣押物品,现存放于该公司。

2、证人证言 (1)证人郭某1证言证实,其在菏泽市牡丹区经销啤酒,薄娜娜是薄某的女儿,李晓璐是薄娜娜的对象,薄娜娜在厂里负责生产销售假冒啤酒具体事情,并负责收钱。

2017年3月份,李晓璐和其联系,称有“山水”牌啤酒,12元一件,后让其到兖州诺斯曼食品有限公司装车。

其在厂里装了1200件“山水”牌啤酒,当时薄娜娜也在厂里,和其打完招呼就进了车间,其在公司大门口把酒钱给了一个驾驶员,共14400元。

2017年5月16日,李晓璐又给其联系,称有“山水”牌啤酒,其就驾车去了兖州诺斯曼食品有限公司,到了厂子,薄娜娜也在,其装了1532包,加上抵扣的空瓶子钱,又支付了12000元。

后在济宁被公安机关查获。

其另证实,市场上“山水”牌啤酒价格是每包13.8元,其从薄娜娜、李晓璐那里拉的是12元一包,而且生产的“山水”牌啤酒标签上写的生产地址是菏泽牡丹区,不是兖州诺斯曼食品有限公司。

(2)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其是邹城生产的燕京无名啤酒的巨野县总代理,其之前在诺斯曼啤酒厂拉诺斯曼品牌的厂标啤酒时,见过厂区有生产假冒的崂山啤酒,其没敢买。

后来经河南濮阳一个姓王的劝说,其于2017年4月22日,到诺斯曼啤酒厂拉了500包崂山啤酒,每包9瓶,每包10.5元,当时交给薄娜娜5235元。

因为销路好,其便又拉了3次,分别是5月1日拉了500包,当时交给薄娜娜5280元;

5月15日拉了500包,交给薄娜娜5080元;

5月16日预计拉400包,每包按10元,刚装了300包,就被公安机关查获。

其另证实,其购买假冒崂山啤酒时,薄娜娜都在现场,另见过薄某两次,他们具体生产流程是,用厂里的生产线和酒水装瓶,机械化张贴标签,每天生产线会生产好几家好几种商标的啤酒,每当轮到薄娜娜生产假冒崂山啤酒时就换上薄娜娜提供的崂山牌商标,诺斯曼食品有限公司的工人负责生产装车,最后清点数目算账,把货款交给薄娜娜。

(3)证人魏某2证言证实,其在山东诺斯曼食品有限公司担任会计,负责收钱、发工资、发货。

山东诺斯曼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魏某1。

公司与薄某签的合同,生产的是金雪趵、雪豹泉啤酒。

公司给薄某生产的啤酒,有的贴金雪趵牌,也有贴崂山牌和山水牌,商标都是薄娜娜拿来放在贴标机上,工人就贴,包括瓶盖、颈标、大标和背标,薄娜娜对象帮着从车上往车间搬瓶盖和商标。

5月15日生产了有贴崂山牌和山水牌的啤酒二三千包,5月16日给他们生产了五六千包,其余的记不清了。

(4)证人郭某2证言证实,其是山东诺斯曼食品有限公司的老板,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魏某1,其与魏某1是夫妻关系。

啤酒厂只生产啤酒,有自己的商标和固定的市场,委托加工的涉及商业秘密其不过问。

与公司合作加工的企业有两家,一家是河南濮阳姓李的,由销售闫某负责,生产山水清爽牌啤酒;

另一家是济南薄某,生产金雪趵、雪豹泉啤酒。

公司除了酒之外,张贴的标签、瓶盖和塑料包都由合作方自己提供,其负责加工。

对于薄某在其厂里合作加工啤酒的违法行为其不清楚,其主要在汶上经营驾校。

(5)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在山东诺斯曼啤酒厂维护生产设备,焊发酵罐等工作。

啤酒厂根据不同客户要求贴不同商标,有段时间生产的是清爽牌啤酒。

2017年5月17日,其看见厂内一辆货车上装的是雪啤,当晚警察让其到车间关机器时,其看见车间正在生产崂山牌啤酒。

薄某是厂子的一个客户,其在厂子里见过他几次,但具体让厂贴什么牌啤酒其不清楚。

(6)证人闫某、郑某证言证实,其二人在诺斯曼食品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魏某1、车间主任邢某负责厂里的生产,安排工人的具体生产。

薄某、薄娜娜、李晓璐在诺斯曼食品有限公司贴标灌装生产啤酒,其二人均只在2017年5月16日见过崂山啤酒在生产线上正式生产,酒液由诺斯曼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瓶盖和商标由薄家提供,放入标盒内自动粘贴。

(7)证人范某、郭某3、郭某4证言证实,其三人均从事货车运输工作。

2017年5月16日,通过物流公司与手机号码为17085603000的一个女的联系,根据对方指示到诺斯曼啤酒厂装了一车崂山啤酒,运输往外地。

分别为2800包配送至山西省长治市,1500包配送至河北省邢台市。

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其三人均不知道运输的崂山啤酒为假冒商品。

(8)证人徐某证言证实,其在诺斯曼啤酒厂车间工作,车间负责人是一个姓邢的男子,啤酒厂老板姓郭,平时见不到,基本上有事都是找老板的媳妇。

啤酒厂主要是生产崂山牌啤酒,还有趵突泉牌的、山水牌啤酒、纯生、雪啤、精致冰啤等,全是大瓶装。

(9)证人杜某、高某、赵某、钟某、张某证言证实,其几人均在诺斯曼啤酒厂工作,车间主任是一个姓邢的男子,负责安排工作。

啤酒厂生产崂山啤酒、纯生啤酒、冰啤、雪花飘啤、山水等,一天的生产量在1万包以上,每包9瓶,都是600毫升的大瓶。

(10)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其在诺斯曼啤酒厂的生产线上下啤酒,然后装到车上,啤酒厂一天正常生产一万多包,一包九瓶,生产的什么啤酒其不识字,不知道。

(11)证人姜某真证言证实,其在诺斯曼啤酒厂上班,负责验瓶,车间主任是老邢。

啤酒厂生产的啤酒从瓶盖图案和字上看有“山水”、“崂山”,还有没写字的黄色瓶盖和绿色瓶盖,一共四种,其他分不清。

生产自己厂的啤酒都贴自己的商标,有时一个叫薄娜娜的妇女会来车间送他们的商标。

(12)证人贾某证言证实,其在诺斯曼啤酒厂工作,负责贴标。

贴过山水清爽、山水、崂山、纯生、雪啤、精致冰啤、特制干啤、趵突泉、金雪趵、雪花飘等。

山水清爽、纯生、雪啤、精致冰啤、特制干啤、金雪趵、雪花飘这几种品牌的啤酒背标一样,是张贴生产制造商为诺斯曼的背标,剩下的山水、崂山、趵突泉不是贴诺斯曼的背标。

每天的生产量基本在16000包左右,贴诺斯曼厂背标的占一半多,崂山、山水、趵突泉占一小半,但有时也多生产。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薄某当庭自愿认罪,其供述证实起诉书指控的假冒注册商标事实。

(2)被告人魏某1辩解称,其没有与薄某商量过在诺斯曼公司生产假冒的崂山牌、山水牌啤酒,没有同意过薄某在其公司加工假冒啤酒,在侦查阶段供述中,其供称,其作为公司法人,明知薄某等人假冒注册商标生产啤酒的情况下,没有采取有力措施阻止其行为,并长期为他们假冒啤酒提供生产线和啤酒原料。

(3)被告人邢某当庭自愿认罪,其供述证实起诉书指控的假冒注册商标事实。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诺斯曼食品有限公司的客观情况、以及加工成品的啤酒与尚未使用的啤酒瓶盖、啤酒标签等储存情况。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薄某、魏某1、邢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薄某、魏某1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邢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薄某、邢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扣押物品,依法应予没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决被告人薄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魏某1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邢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扣押在案的假冒山水牌啤酒1532包、假冒崂山牌啤酒7200包、印有崂山商标图案的瓶盖30000个、崂山牌啤酒标签410000套、印有崂山啤酒字样的啤酒包装膜34卷,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1上诉提出其没有与薄某商议生产“崂山”牌、“山水”牌的假冒啤酒,只是在发现薄某私自生产其他品牌的啤酒时未予制止或制止不力,一审判决对其量刑明显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其辩护人以相同观点提出辩护意见,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质证并确认,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魏某1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1及原审被告人薄某、邢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薄某、魏某1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邢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薄某、邢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扣押物品,依法应予没收。

关于上诉人魏某1提出一审判决量刑不当的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某1自认知道薄某私自生产“崂山”牌、“山水”牌假冒啤酒未经合法授权,而未予制止或制止不力,且提供生产线、原料,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但其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与薄某相当,因此,对魏某1的量刑亦应与薄某相当。

故,魏某1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但对于认定魏某1与薄某商议生产“崂山”牌、“山水”牌的假冒啤酒的事实认定有误,且导致量刑明显不当,应予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7)鲁0812刑初312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三、四项及第二项被告人魏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定性部分,即被告人薄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被告人魏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并处罚金三万元;

被告人邢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扣押在案的假冒山水牌啤酒1532包、假冒崂山牌啤酒7200包、印有崂山商标图案的瓶盖30000个、崂山牌啤酒标签410000套、印有崂山啤酒字样的啤酒包装膜34卷,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二、撤销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7)鲁0812刑初31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对被告人魏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魏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8年5月16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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