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05民初372号 原告:台州市芝麻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洪家洪西路1号(星星电子商务产业园B1幢一楼B3-7)。
法定代表人:邬文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明,浙江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飞,浙江易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江市东石家麻芝餐厅,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东石镇侨声东路73、75、77号。
经营者:柯昐阳。
原告台州市芝麻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晋江市东石家麻芝餐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
台州市芝麻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6年8月25日申请注册了第21102944号“松鼠图形”商标和第21103351号、第21103235号“SESAmEHOUSE”商标,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原告的“松鼠图形”和“SESAmEHOUSE”商标在与原告同类的咖啡馆、餐厅等服务中使用,在市场上造成了混淆。
被告在店铺名称和装潢、产品包装、收费小票、对外宣传信息上使用原告在行业内享有一定影响的“芝麻家”、“SESAmEHOUSE”和“松鼠图标”标识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并给原告开展对外许可加盟的经营活动造成了极为不利的市场影响,同时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综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SESAmEHOUSE”和“松鼠图标”标识;
2.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享有一定影响的“芝麻家”、“SESAmEHOUSE”和“松鼠图标”标识相同或者近似的字号、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3.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宣传、销售侵权产品;
4.被告立即销毁全部构成侵权的产品、包装以及广告宣传材料;
5.被告在相关媒体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对原告的影响;
6.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法发〔2010〕6号)的规定,晋江市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本案诉讼标的20万元,属于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黄小丹 审判员 陈亚生 审判员 陈庆辉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慧梅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