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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山市绎家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111民初2579号
案件名称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山市绎家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绎家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初2579号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广花三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7C。

法定代表人:姚良松。

诉讼委托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委托代理人:王宁,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绎家电器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小沥社区永乐路平安街**厂房之五一社会信用代码:×××248。

法定代表人:陈国松。

诉讼委托代理人:吴锦英,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绎家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讼委托代理人王宁,被告中山市绎家电器有限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吴锦英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OPPEIN”等系列商标的专用权人。

原告自成立以来,经过数十年的潜心经营,已将“OPPEIN”及系列商标铸就成了全国家喻户晓、众所周知的家居、电器、卫浴品牌。

原告的产品及品牌先后获得了“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等美誉。

不但成为原告产品和企业名称的代表符号,还成为指示原告及原告关联企业的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显著识别标识。

2016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好耐用电器厂在其开设的网店内大量使用文字销售标注“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吸油烟机、燃气灶,在上述产品外包装、说明书等载体上标注有“广东欧派科技OPAICN”、“中山市绎家电器有限公司”、“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原告委托公证机关对上述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此外,经调查,被告苏云霞为涉案网店的支付宝账户所有者。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好耐用电器厂、苏云霞未经授权擅自在网页上使用文字,生产、销售标注“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吸油烟机、燃气灶,被告中山市绎家电器有限公司未经授权生产、销售标注“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吸油烟机、燃气灶,不仅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还构成对原告企业名称权的侵犯,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告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其行为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好耐用电器厂立即停止在其网页上使用文字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请求判令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好耐用电器厂、苏云霞立即停止销售带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OPAICN”字样的吸油烟机、燃气灶;

判令中山市绎家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带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OPAICN”字样的吸油烟机、燃气灶;

判令三被告就本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万元整。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深圳市罗湖区好耐用电器厂、苏云霞的起诉,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山市绎家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带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吸油烟机、燃气灶;

2、判令被告中山市绎家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带有“广东欧派科技”字样的吸油烟机;

3、请求判令被告中山市绎家电器有限公司就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

经合议庭评议,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

被告中山市绎家电器有限公司辩称:涉案的产品并非被告生产销售、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权利的行为,原告主张的“广东欧派科技”“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主张的商标并不近似,涉案产品与原告主张的产品并不是同类,不存在侵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4年7月1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成立,注册资金373581112元,经营范围家具制造业。

经原告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并向原告颁发第4378572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燃气炉;

微波炉(厨房用具);

电炊具;

烘烤器具(烹调器具);

水龙头;

浴室装置;

消毒碗柜;

饮水过滤器;

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

蒸汽浴装置;

坐浴澡盆;

沐浴用设备;

淋浴隔间;

洗澡盆;

坐便器;

厨房用抽油烟机;

灯(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6月7日至2017年6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并向原告颁发第1137521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厨房炉灶;

煤气炉;

电器炊具;

烹调器具;

制冷设备;

干燥设备;

冷热饮水滤器;

饮料冷却设备;

电热水瓶;

制冷容器。

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12月21日至2007年12月20日。

2007年11月7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12月21日至2017年12月20日。

2015年3月24日,经原告申请,经广东省版权局审核对“”美术作品予以登记,作品登记证书号为粤作登字-2015-F-00001907,作者为梁照堂,著作权人为原告,首次出版/制作日期为1996年8月10日。

2016年12月26日,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作出(2016)聊鲁西证民字第3822号公证书,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工作记录与该公证处存档的原件内容相符,原件上王守贞的签名属实;

所附照片为王守贞现场所拍,与实际情况相符;

所附网页截图系王守贞上述操作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所附光盘系王守贞上述录像后刻录而成,与实际情况相符;

该公证处封存的实物系上述所述取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如下内容:1、2016年11月12日,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王守贞向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同年11月14日15时24分,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周某、公证人员王某的监督下,王守贞在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人和大街13号“7天连锁酒店”,使用该公证处连接互联网的电脑,在“阿里巴巴”网站“深圳市罗湖区好耐用电器厂”开设的网店内购买了吸油烟机、燃气灶各一台。

上述操作过程中,王守贞使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对整个操作过程进行了录像,并对部分页面进行了规划图(详细内容见《工作记录一》及后附截图、光盘)。

3、同月16日11时43分,在公证员周某、公证人员王某的监督下,王守贞在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人和大街13号“7天连锁酒店”门口签收了“天地华宇”快递员送来的外包装完好、标有“家用吸油烟机”、“嵌入式燃气灶”字样的货物各一件,单号为“073400408”。

王守贞将上述货物包装箱分别打开,标有“家用吸油烟机”字样的包装箱里有吸油烟机一台、说明书一份、保修卡一张;

标有“嵌入式燃气灶”字样的包装里有煤气灶一台、说明书一份、合格证一枚。

公证员琱玉霞、公证人员王某用公证处封条将上述物品进行了密封,密封后的物品交由王守贞保管。

王守贞对上述物品拍摄照片二十三张(详细内容见《工作记录二》及后附照片)。

4、同月19日14时29分,在公证员周某、公证人员王某的监督下,王守贞在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人和大街13号“7天连锁酒店”,使用该公证处连接互联网的电脑,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对编号为2680197082364885的订单进行了确认收货。

上述操作过程中,王守贞使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对整个操作过程进行了录像,并对部分页面进行了截图(详细内容见《工作记录三》及后附截图、光盘)。

该公证书附:一、《工作记录一》、《工作记录二》、《工作记录三》(三份共三页);

二、照片二十三张;

三、网页截图五十五幅;

四、光盘两张。

公证书附件页网页截图可见:在“阿里巴巴”网站“深圳市罗湖区好耐用电器厂”开设的网店销售各种型号的燃气灶、吸油机、燃气热水器中有多款均标有“广东欧派”字样,销量最低标注在1笔,最高在65笔。

经原、被告对两件公证封存实物封存情况当庭进行查验,均确认公证封存实物的封存情况完好,无启封过的?迹后,对标有“家用吸油烟机”的外包装箱进行查验,外包装箱上印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OPAICN”字样,在外包装箱的侧面印有“中山市绎家电器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永乐路平安街2号”、“生产基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同乐工业园”。

封存物拆封后,外包装箱内有吸油烟机一台,说明书一份、防伪质量保修卡一张及发货快递单一张;

经检查,吸油烟机机体、说明书第一页与最后一页、防伪质量保修卡正面上均印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OPAICN”字样,吸油烟机面板上标注“广东欧派科技”,经比对,其中“欧派”两字与原告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近似。

经对防伪质量保修卡上的二维码进行扫描,显示内容:“你好!你所购买的是广东欧派正品,质量保证请心购买使用!感谢您的购买!”。

发货快递单记载“寄件人:中山市绎家电器有限公司陈国松”,“电话133××******”。

对标有“嵌入式燃气灶”字样的外包装箱进行查验,外包装箱上印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OPAICN”字样,在外包装箱的侧面印有“中山市绎家电器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永乐路平安街2号”、“生产基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同乐工业园”。

封存物拆除外包装箱后,内有嵌入式燃气灶一台,说明书一份、防伪合格证一张;

经检查,嵌入式燃气灶机体、使用说明书第一页与最后一页、防伪合格证正面上均印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OPAICN”字样。

使用说明书最后一页印有“中山市绎家电器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永乐路平安街2号”、“生产基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同乐工业园”的字样,该字样与“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并排。

经对防伪合格证正面上的二维码进行扫描,显示内容:“你好!你所购买的是广东欧派正品,质量保证请心购买使用!感谢您的购买!”。

庭审中,1、被告确认发货快递单记载电话133××******是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国松的个人电话号码;

但认为发货单上的信息属于被告公示信息,任何人都可以查询到,不能证明涉案物品为被告所发送;

2、被告否认涉案产品非其生产,但未提交或展示其生产销售与涉案产品同类产品的包装及标签进行佐证其未侵权事实。

3、原告明确主张权利为被告标注“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号与原告企业字号相同,构成不正当竞争,在涉案产品吸油烟机面板上标注“广东欧派科技”与原告的编号4378572号商标构成近似,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4、原告提交了《关于认定“欧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2012年中国厨卫百强整体厨房领军企业10强证书、2012年度广州市市场质量奖的荣誉证书、2014年广东泛家居领域最具价值十强品牌、创新能力十强企业的荣誉证书等证据,证明“欧派”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5、原告提交了2013年至2015年广州市白云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纳税证明、2014年、2015年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局出具的告知书等证据,证明“欧派”品牌产生的利润效益巨大,品牌价值极高;

6、原告提交了其与北京准点沸腾国际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2013年家装基金赞助合作协议书》;

与湖南广播电视广告总公司、湖南顺风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电视项目广告发布合同》;

与浙江智美车文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电视广告发布合同》;

与喀什银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代理合同》等证据,拟证明欧派公司对“欧派”品牌进行了持续的宣传,并已被公众广泛知晓;

7、原告提交了2010年以来《临川晚报》《深圳特区报》《安庆日报》《上海橱柜》《销售与市场管理版》《瑞丽家居》《装潢世界》等杂志上的宣传报道等证据,拟证明欧派公司通过平面媒体持续宣传“欧派”品牌,其独创的“有家、有爱、有欧派”广告语持续使用和宣传的情况。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工商登记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取证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

原告通过公证保全证据,并将保全证据提交予法院,经对两件公证封存实物查验,两件公封存实物外包装箱上的侧面均印有“中山市绎家电器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永乐路平安街2号”、“生产基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同乐工业园”。

其中公证封存实物“嵌入式燃气灶”的使用说明书最后一页印有“中山市绎家电器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永乐路平安街2号”、“生产基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同乐工业园”的字样,其已完成证据收集、举证责任。

被告否认涉案产品非其生产与销售,其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提交或展示其生产销售与涉案产品同类产品、包装、使用说明书、保修卡、标签进行佐证涉案产品非其生产销售事实,但其未予以举证,且该证据不存在客观上的举证不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因此,在原告形成优势证据的前提下,本院对涉案产品由被告生产与销售的事实予以认定。

原告于1994年7月1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成立,注册资金373581112元,经营范围家具制造业。

经过原告多年的产品销售及广告宣传,原告的企业名称及其“欧派”注册商标获得了多项荣誉称号,反映了“欧派”无论是作为原告企业字号还是其注册商标,在橱柜家具行业中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原告“欧派”字号可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规定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因此,原告“欧派”字号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因此,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吸油烟机、燃气灶产品、包装、使用说明书、保修卡或标签上使用“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吸油烟机上“广东欧派科技”存在“欧派”字样,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与原告存在某种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造成混淆和误认。

从而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带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吸油烟机、燃气灶超出“欧派”两字样的范畴,应调整为被告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带有“欧派”字样的吸油烟机、燃气灶。

因涉案吸油烟机面板上标注“广东欧派科技”,经比对,其中“欧派”两字与原告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字型近似、读音一致,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造成混淆和误认。

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的侵权。

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山市绎家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带有“广东欧派科技”字样的吸油烟机超出“欧派”两字样的范畴,应调整为被告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带有原告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相近字样的“欧派”字样吸油烟机。

由于已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带有“欧派”字样的吸油烟机、燃气灶覆盖了本诉请,本诉请不再单独做出判项。

对于赔偿金额如何计付问题。

本院认为分两部分予以酌定:1、原告用于维权而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虽原告未提交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票据证实实际发生费用金额,但考虑到原告确有公证取证及委托律师出庭应诉,而该费用属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故本院对上述费用的按公平合理原则酌定支持;

2、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足以采信的证据证实原告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实际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的种类、售价、销售数量按公平合理原则酌定原告的经济损失。

因此,根据上述酌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万元范围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中山市绎家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带有“欧派”字样的吸油烟机、燃气灶;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山市绎家电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万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65元;

被告中山市绎家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635元。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交纳受理费超出负担部分的1635元同意由被告中山市绎家电器有限公司在上述履行期限内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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