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5民初63号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中兴南路655号。
法定代表人:周永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鑫,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莘县万德福量贩大王寨店,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莘县大王寨镇大王寨村西。
经营者:刘明文,男,197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中勤,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璐,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与被告莘县万德福量贩大王寨店(以下简称万德福大王寨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七匹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鑫、被告万德福大王寨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中勤、路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匹狼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3、在《聊城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当庭撤回该请求);
4、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第6450275号“”商标、第6450273号“SEPTWOLVES+”商标、第1106380号“七匹狼+SEPTWOLVES+”商标权利人,多年来,原告在研发、市场推广、广告等方面投入巨大财力物力,使七匹狼品牌具有极高知名度。
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大量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钱包,被告作为专业的商业销售机构,具备相应的辨别知识、能力,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类似产品的销售。
但被告却大肆销售上述产品,未尽到相应义务,根据商标法规定,被告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万德福大王寨店辩称:一、被告现经营货品中没有任何含有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货品,自然不存在其诉讼主张中的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对于赔偿两万元的主张没有依据。
原告七匹狼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5)莱西证经字第73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第6450275号“”商标、第6450273号“+SEPTWOLVES”、第1106380号“+七匹狼+SEPTWOLVES”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证据二、非诉讼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证明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原告许可,依法实施保全证据等行为。
证据三、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出具的(2016)聊鲁西证民字第4022号公证书及该公证书相对应的经封存的侵权产品实物,证明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的钱包。
证据四、被告工商信用公示系统打印的工商档案信息网络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系专业的销售商(通过经营范围),应当具有一定商品鉴别能力,同时被告主体适格。
被告万德福大王寨店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只是证明原告的商标具体信息,与被告无关;
对证据二不认可,非诉讼授权委托书盖章具有随意性,是否为七匹狼有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无法显示;
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原告有关人员在我处购买的钱包真实性,但仅以此证明被告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权益,证据不足,不认可原告的主张目的;
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七匹狼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为原件且当庭出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四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
根据本院认证的证据、原告陈述及被告答辩,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七匹狼公司系第6450275号“”商标、第6450273号“+SEPTWOLVES”商标注册人,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钱夹等,两商标有效期均至2021年3月6日。
第1106380号“+七匹狼+SEPTWOLVES”商标系益安贸易公司YICKONTRADINGCO.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包、非贵重金属钱包等。
后于1999年3月28日转让给了原告七匹狼公司,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9月20日。
2016年7月1日原告委托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国内全部行政辖区(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侵犯原告知识产权权益的情况进行证据保全等,授权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2016年7月8日,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聊城市鲁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6年7月14日公证员任雁冰与公证人员韩浩跟随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旭东来到聊城市莘县大王寨镇大王寨村西万德福量贩大王寨店,店内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莘县万德福量贩大王寨店,杨旭东在该商场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付款35元购买了含狼图案的钱包一个、玩具一个。
现场取得购物小票和加盖“莘县万德福量贩大王寨店发票专用章”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各一张、商户名称为“莘县万德福量贩大王寨店”的银联签购单持卡人存根一张,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出具(2016)聊鲁西证民字第4022号公证书,并对购买的钱包进行拍照、封存。
经当庭拆封,内有钱包一个,钱包外观正面右下方有狼图案+SEPTWOLVES组合的标识,钱包内“皮具保养及须知”正面有一红色正方形图案,图案内上方为一只白色的狼图案,下方标有“七匹狼”字样,红色方框下端标有“SEPTWOLVES”,价格标签上标有一个狼图案。
封存钱包中没有标注厂址、厂名。
庭后原告提交了正品钱包,被告开庭时放弃对正品钱包的比对。
原告提交的正品钱包外观标有“SEPTWOLVES”商标、内侧和保养说明及合格证上均标有“+SEPTWOLVES”商标,保养说明及合格证上标有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为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七匹狼工业园。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钱包并非其生产。
另查明,被告万德福大王寨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明文,注册日期为2015年9月18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第6450275号“”商标、第6450273号“+SEPTWOLVES”商标、第1106380号“+七匹狼+SEPTWOLVES”商标的专用权;
二、被告应否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一,原告七匹狼公司系第6450275号“”商标、第6450273号“七匹狼+SEPTWOLVES+”商标、第1106380号“+七匹狼+SEPTWOLVES”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在原告申请侵权公证(2016年7月1日)时均在有效期限内,原告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擅自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原告提交了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出具的(2016)聊鲁西证民字第4022号公证书,对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被控侵权钱包的过程进行了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被告万德福大王寨店认可其销售了公证处中记载的被控侵权钱包。
被控侵权钱包标签上标有的“”图案与原告的第6450275号“”注册商标相同,外观上标有的狼图案+SEPTWOLVES组合的标识与原告的“+SEPTWOLVES”商标相同,被控侵权钱包与原告的上述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钱夹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被告万德福大王寨店销售的钱包侵犯了原告的第6450275号“”、第6450273号“+SEPTWOLVES”商标专用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被控侵权钱包“皮具保养及须知”上标注的图案及英文字母组合,狼图案、七匹狼汉字及英文字母的排列顺序、方式、狼图案与七匹狼的组合框并加重框内颜色的布局相同,只是被控侵权钱包标识底端的英文字母组合长度不同,两者从整体上构成近似,足以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为该钱包系原告生产,故被控侵权钱包中“皮具保养及须知”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第1106380号“+七匹狼+SEPTWOLVES”商标构成近似,且被控侵权钱包与原告第1106380号“+七匹狼+SEPTWOLVES”商标核定商品非贵重金属钱包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被告万德福大王寨店销售的钱包侵犯了原告第1106380号“+七匹狼+SEPTWOLVES”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被告万德福大王寨店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钱包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法人的商标专用权…受到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故原告对被告的侵权行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结合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经营场所所处位置等,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和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莘县万德福量贩大王寨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第6450275号“”商标、第6450273号“+SEPTWOLVES”商标、第1106380号“+七匹狼+SEPTWOLVES”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莘县万德福量贩大王寨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莘县万德福量贩大王寨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