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3280号原告:叶祖威,男,汉族,1985年7月11日出生,住广西合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飞,广东君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匡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罗丰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贻峰,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马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聪明,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媛媛,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祖威与被告东莞市匡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匡合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叶祖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飞、匡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贻峰、杭州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聪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祖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匡合公司与杭州阿里巴巴公司赔偿叶祖威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30000元。
事实和理由:叶祖威是名称为“工艺品(小提琴)”、专利号为ZL20143023××××.6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专利产品上市以来深受客户喜爱,销路很好。
近期叶祖威发现,匡合公司未经许可,许诺销售同类产品,经对比该产品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涉嫌侵权,杭州阿里巴巴公司涉嫌帮助侵权。
匡合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叶祖威的销售业绩带来较大冲击,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叶祖威对涉嫌侵权行为进行取证,也支付了相当数额的维权费用。
匡合公司辩称:其未侵权,请求驳回叶祖威全部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1.匡合公司于2017年1、2月左右在叶祖威名下的东莞市微石塑胶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石公司)购买了共计七款十件产品,获得上述产品后在网站上发布产品图片进行销售,该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情形;
本案被诉产品尚未从叶祖威处购得,故仅展示了相关图片,并不构成许诺销售;
2.匡合公司上传至网站的图片所涉被诉许诺销售侵权的产品,是从叶祖威处购得或即将购买的,主观善意,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依据叶祖威提供的证据,网站显示被诉产品成交数量为零,匡合公司未对叶祖威造成实际损失,且在收到应诉材料后当天已将被诉产品链接删除,也未造成其他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杭州阿里巴巴公司辩称:叶祖威对其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理由如下:1.其只是提供商品信息发布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并非被诉侵权产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许诺销售等侵害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其不存在共同侵权,也尽到了事先提醒注意义务,并在收到通知后及时确认被诉产品链接已不存在,已尽法定义务,在被诉侵权行为中不存在主观过错。
首先,其事先有对入驻平台的商户进行资质审查,且要求商户承诺不得发布侵害他人权益的信息、不得销售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并明确了商户违规行为、约定了处理措施;
其次,对于平台上种类繁多的交易商品无法做到全面审查,但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及时确认网站上被诉侵权产品的信息已不存在,采取了必要措施;
3.叶祖威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没有任何证据加以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现认定事实如下:叶祖威于2014年7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工艺品(小提琴)”的外观设计专利,2014年12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23××××.6,2017年6月15日已缴纳第四年年费。
根据专利证书的简要说明,该专利产品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图案及其结合,用于收藏及鉴赏,最能表现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拼装状态立体图。
根据专利证书所附图片可见:该专利设计产品为模仿世界知名乐器小提琴的拼接插装工艺品,其设计内容在于各个组成部件的形状、数量以及其最初在片材上的排布方式。
该设计分为多个组件,需按片材上的凹凸纹线分离成为拼装状态的组成部件,经拼装后成为拼装状态。
授权公告图片如附件一所示。
www.1688.com由杭州阿里巴巴公司经营。
匡合公司在www.1688.com开设经营网店“东莞市匡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该网店在2017年7年19日经公证保全的页面显示展示多款拼装玩具。
其中标注为“3D金属拼图金属拼酷模型立体手工拼装DIY生产厂家招募经销商”的产品,价格1-1.2元,起批量1000片起,成交零片,1000000片可售,该产品图片如附件二所示,显示为知名乐器小提琴的立体形状。
匡合公司和杭州阿里巴巴公司当庭对此予以确认。
叶祖威称网页展示的上述产品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该产品图片包括产品拼装状态的六面视图,但不包括产品组件的主、后视图,由于被诉产品系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通过拼装后的状态图,可与专利设计的拼装状态六面视图进行比对,由此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组合状态下的授权外观设计相同;
匡合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公司称网页只展示被诉产品拼装状态的部分视图,且与授权公告图片拍摄角度不同,也没有展示产品组件视图,对未展示组件视图的产品,无法确认组装关系是否唯一,在缺乏组件产品的主、后视图的情况下,不能进行比对。
上述网店的“公司档案”网页还展示匡合公司的如下信息:成立时间、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注册地址,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主营产品或服务为精密蚀刻、金属蚀刻、金属拼图等,加工方式为来料加工、来样加工等,服务领域为电子、农业、五金、玩具、饰品、礼品工艺品等。
叶祖威称由此可证实匡合公司系被诉产品的研发、生产者,因被诉产品需批发购买才能取得,故仅作网页公证进行证据保全;
匡合公司称上述信息只为吸引客户,与实际情况不同。
杭州阿里巴巴公司当庭上网展示www.1688.com网站的“淘宝平台服务协议”等平台规则文件,称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已尽事先提醒注意义务;
叶祖威、匡合公司对此并无异议;
叶祖威称曾向杭州阿里巴巴公司进行过投诉,但未提交书面证据。
各方当事人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网页展示链接于2017年10月26日删除。
匡合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5年11月6日,注册资本1000000元,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销售:电子制品、五金制品、塑胶制品、电子元器件、五金机械及配件、玻璃制品;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2017年8月18日的法定代表人为李琼瑶。
杭州阿里巴巴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7日,注册资本10000000元,经营范围包括国内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
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成果转让;
计算机网络技术;
服务;
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传真存储转发业务、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等。
叶祖威请求对本案适用法定赔偿,提供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600元,号码463××××6588)证实维权成本,要求考虑如下因素:1.匡合公司通过阿里巴巴网络平台许诺销售的范围广,行为性质恶劣;
2.匡合公司作为生产厂家对被诉产品是否涉嫌专利侵权有义务判断,故具有侵权的主观故意;
3.杭州阿里巴巴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对涉嫌侵权的产品网页展示链接及时删除,在未及时删除的情况下应对匡合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叶祖威或叶祖威、微石公司针对匡合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公司一共向本院提起十案诉讼,案号为(2017)粤73民初3047-3050、3278-3281、3285、3286号。
另,2017年1月3日、13日、2月24日,罗丰菊向微石公司在www.1688.com开设经营的网店购买了货品名称为“3D金属拼装纳米拼图模型老爷车DIY送孩子同学创意礼物”“拼酷金属diy金属3D拼装模型方程式赛车生日礼品P052-G金属色”“拼酷3d立体金属拼图重型机车摩托车拼装模型P057-SDIY创意礼物”“拼酷diy军事拼装模型坦克德国卡尔列车炮拼装玩具P035-S金属色”“拼酷diy金属世界知名乐器拼装模型泰姬陵生日礼物P007-G黄铜色”“Piececool拼酷盒仔亚克力展示盒”“拼酷金属diy金属3D拼装模型大汉将军战甲生日礼品P049-G金属色”等七款产品共十件。
其中前三款产品单价均为52.8元,每款产品2件,其余产品各一件,单价分别为40.8、52.8、45、52.8元。
叶祖威称在罗丰菊购买之际,叶祖威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微石公司并非涉案专利权人,罗丰菊亦非匡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匡合公司无关;
对比罗丰菊对相关产品的购买单价和匡合公司网店公开的批发价格,有理由认为匡合公司先购得相关专利产品再进行非法仿造,从而通过阿里巴巴网络平台大量公开批发销售。
以上事实,有叶祖威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收费信息检索网页打印件、东莞市东莞公证处(2017)粤莞东莞第028916号公证书及网页截图、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网页打印件、发票,匡合公司提交的网络订单详情打印件,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叶祖威是名称为“工艺品(小提琴)”、专利号为ZL20143023××××.6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起诉时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许诺销售专利产品。
关于匡合公司是否许诺销售了被诉产品、杭州阿里巴巴公司对此是否存在帮助行为。
根据叶祖威提交的东莞市东莞公证处(2017)粤莞东莞第028916号公证书及网页截图,以及匡合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公司的当庭确认,匡合公司通过在杭州阿里巴巴公司运营的www.1688.com网站开设网店,对被诉产品图片进行展示,并标明价格、起批量等销售信息,结合匡合公司的经营范围,应认定叶祖威关于匡合公司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成立。
杭州阿里巴巴公司为www.1688.com网站的经营者,为在该网站开设的网店提供网络服务,根据其举证,其对网站被诉侵权产品的信息已尽合理审查义务,对匡合公司许诺销售被诉产品并无帮助的主观故意,也未提供帮助的行为,叶祖威对杭州阿里巴巴公司的指控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此外,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
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组合状态下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于各构件之间无组装关系或者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全部单个构件的外观设计均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设计缺少其单个构件的外观设计或者与之不相同也不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被诉产品为立体拼接插装金属模型,与涉案专利产品同为工艺品,种类相同。
结合涉案专利的简要说明及授权公告图片可知:专利产品由固定在片材上的多个组件组成,在拼装时,需按片材上的凹凸纹线分离出各种形状的组成部件,然后将分离出的各个组件按照组装关系拼装成为授权公告图片所示的拼装状态,系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
由于涉案专利权组合状态下的外观设计为众所周知“小提琴”外观,设计空间有限,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即体现立体拼接关系的设计内容,就应重点考虑。
也就是说,在本案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需对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予以明确。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第一,涉案专利产品虽然属于组件产品,但其各个组成部件并非以独立形式体现在专利图片中,其不同于仅要求保护各个组件及其组装后产品外观的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
第二,涉案专利产品系拼装产品,其组装后的产品呈现出其所要模仿的“小提琴”外观,在该外观设计空间有限的情况下,一般消费者更容易注意到体现其立体拼接产品的设计内容,即各个组成部件的形状、数量、是否以片材方式排布设计,以及采取该方式时各部件最初在片材上的排布方式;
第三,涉案专利产品产生目的是,通过使用者的动手拼接插装,提高使用者的动手能力,并促进使用者对“小提琴”外观和结构的了解,因此在使用过程中,一般消费者也会如上所述,关注各个组成部件的数量、形状、是否以片材方式排布以及采取该方式时各部件在片材上的具体排布方式。
故,在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既涵盖拼装组合状态下的各视图内容,也涵盖所有组件所示的片材设计内容的情况下,进行外观设计对比时,不仅需要对比拼接插装后的产品整体外观设计,也需要对各个组成部件的形状、数量以及组件是否以片材方式排布、组件在片材上的具体排布方式进行对比。
现双方当事人对被诉产品为立体拼接插装的组装产品并无异议,但组装关系如何,组件内容如何,均需权利人对此进一步举证。
本案中,匡合公司在其网店展示的被诉产品图片仅显示了该立体拼装产品经拼接插装后的“小提琴”模型的外观,但没有公开该立体拼装产品各个组成部件的形状及数量,也没有公开各组成部件是否采取片材方式以及在片材上的具体排布方式,对一般消费者而言,无从得知该组件产品的组装关系和组件内容;
若单以组合状态下的外观设计判断整体视觉效果有无差异或实质性差异,将与涉案专利的授权目的初衷违背。
故,综上所述,叶祖威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其主张匡合公司构成侵权的依据不足,对匡合公司及杭州阿里巴巴公司侵权行为的指控不能成立,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叶祖威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叶祖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