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苏民辖终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梓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新城镇张田路10699号院内。
法定代表人:伊祖军。
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洋河镇中信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镇华夏国际酒都商贸城16幢103号。
法定代表人:赵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蒙,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国缘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田路10188号。
法定代表人:尹凤岭,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淄博梓轩商贸有限公司、宿迁市洋河镇中信酒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山东国缘酒业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3民初2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淄博梓轩商贸有限公司上诉称,该公司享有涉案侵权产品的外观专利权。
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宿迁市洋河镇中信酒业有限公司上诉称,淄博梓轩商贸有限公司享有涉案侵权产品的外观专利权。
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国缘酒业有限公司未提交二审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淄博梓轩商贸有限公司是否享有涉案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不影响本案纠纷的性质和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被告之一宿迁市洋河镇中信酒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苏省宿迁市,且本案诉讼标的额为300万元以内的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故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淄博梓轩商贸有限公司、宿迁市洋河镇中信酒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