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湘01民辖终3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久久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城兖兰东路(东关批发市场东2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吴金才,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天冰冷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南托街道经开区暮云大道。
法定代表人:邱德生,董事长。
原审被告:长沙市天心区陈小莲食品店,经营场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南二环二段***号南郊公园门口外边。
经营者:陈小连。
上诉人济宁久久龙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天冰冷饮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长沙市天心区陈某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8)湘0103民初4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济宁久久龙食品有限公司上诉称,确定商标权属是认定商标侵权的前提,因此本案的主案由应为商标权属纠纷,长沙市天心区陈某食品店与商标权属纠纷无涉,不应以其经营场所确定管辖法院;
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侵权商品储藏地法院管辖,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和储藏地均在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
第一审商标权纠纷案件,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长沙天冰冷饮有限公司认为济宁久久龙食品有限公司、长沙市天心区陈某食品店生产、销售了侵权其注册商标而产生的纠纷,故本案案由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
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
现长沙天冰冷饮有限公司主张长沙市天心区陈某食品店销售了侵权产品,故长沙市天心区陈某食品店所在地可以视为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
长沙市天心区陈某食品店的经营场所位于长沙市天心区,且本案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为宜,故济宁久久龙食品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8)湘0103民初47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左 武审判员 肖志红审判员 向 丹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方 圆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