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苏0612民初2081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广路,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州区先锋镇富锋超市,经营场所南通市通州区先锋镇周圩村**组。
经营者:叶朝伟。
第三人:常熟市支塘镇金茂食品商行,经营场所常熟市支塘镇华东食品城*******号。
经营者:陈美仙。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通州区先锋镇富锋超市、第三人常熟市支塘镇金茂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在审理中申请撤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