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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益芬与义乌诗唯婚庆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2938号
案件名称林益芬与义乌诗唯婚庆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益芬,义乌诗唯婚庆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2938号原告:林益芬,女,198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伦,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冼乃茂,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义乌诗唯婚庆用品有限公司,住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

法定代表人:陈洪专。

原告林益芬与被告义乌诗唯婚庆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0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13212元(其中律师费12000元、公证费及晒相费1178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34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获得专利名称为“糖果盒(TH-0006)”、专利号为ZL20153020××××.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目前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专利产品自投放市场后,受到市场欢迎,给原告带来可观经济效益。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告理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益芬是专利号为ZL20153020××××.4、名称为“糖果盒(TH-0006)”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6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1月18日,上述专利的第3年度年费已缴纳。

专利证书的简要说明显示该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其整体造型,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2016年9月23日,原告来到广东省东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在该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向名称为“诗唯旗舰店”的天猫店铺购买了一款名称为“结婚婚庆用品创意礼品喜糖盒子糖果盒镂空雕刻喜糖盒欧式满月纸盒”的产品,数量50件,金额34元(含运费)。

该笔交易的订单信息显示,卖家昵称为诗唯旗舰店,收货信息为林益芬,136××××5618,广东省宏伟路景湖时代城15栋2单元504,订单编号为2307186750539667。

该店铺网页中还显示了有前述产品的图文介绍、价格为0.68元/个、库存3997件等详细信息。

天猫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该店铺的经营者为义乌诗唯婚庆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街道宗塘二区63幢2单元,法定代表人为陈洪专等。

广东省东莞公证处的公证员见证了上述网购的整个过程,并出具了(2016)粤莞东莞第037442号公证书。

原告当庭提交了物流运单号为70357032424957的包裹,该快递单上显示的收寄件人、地址、产品等信息与上述公证书所涉交易的对应信息基本一致。

当庭拆封,内有一款糖果包装盒50个,原告主张该糖果包装盒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诉侵权产品的具体外观见附件二。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原告主张两者整体形状是相同的,从俯视图和左右视图观看是相同的,仅在主视图和后视图存在细微差别,其中主要的区别从主视图看花纹构成的图案不同,被诉侵权产品是一个弧形,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则是长方形。

因此,原告主张构成相似。

被告义乌诗唯婚庆用品有限公司,注册类型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3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陈洪专,住所地为义乌市××街道宗塘二区63幢2单元,成立日期为2012年6月5日,经营范围为婚庆日用品批发。

该信息与涉案天猫网店信息一致。

关于本案的合理费用,原告提交了聘请律师代理民事案件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涉案律师费为12000元,但没有提交相应的律师费发票,原告据此主张律师费12000元;

原告提交了广东省东莞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发票两张,其发票号分别为:No.19425312、No.06406349,金额分别为4800元、3000元,另提交了东莞市莞城柏图摄影店出具的晒相发票两张,其发票号分别为01560299、01560304,金额分别为384元、63元,原告本案主张公证费及晒相费1178元;

根据公证书记载原告购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费用为34元,原告本案主张购买费用34元。

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请求的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由法院酌情确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53020××××.4、名称为“糖果盒(TH-000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处于有效期内,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权就侵害专利权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3.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糖果盒,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可以进行比对认定二者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对比仅花纹构造存在区别,整体视觉上不具有实质性差异。

因此,本院认为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相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涉案公证书,以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据,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名称为“诗唯旗舰店”的天猫店铺内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鉴于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构成侵害专利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涉案公证的被告天猫店铺销售网页显示,被告应当有库存产品,故原告主张销毁被诉侵权库存产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权利人因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原告未提供可参照的专利许可费用,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的侵权行为和情节、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确定侵权人的侵权获利时应当合理扣除因其他权利所产生的利益之规定,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15000元。

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诗唯婚庆用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林益芬专利号为ZL201530204169.4、名称为“糖果盒(TH-000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义乌诗唯婚庆用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益芬为制止侵权行为的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林益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3元,由原告林益芬负担287.4元,被告义乌诗唯婚庆用品有限公司负担592.9元(被告需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

原告同意该费用不退回,由被告迳付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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