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5刑初147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天伟,男,1974年4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县。
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8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现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立宁,北京市安博(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20〕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天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天伟及其辩护人王立宁、证人崔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天伟于2019年低价购入假烟,在其经营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南桥的“××超市”内销售。
2019年8月25日,北京市海淀区烟草专卖局先后在“××超市”、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汽配用品市场“北京××汽车配件经营部”等地查获被告人姜天伟尚未销售的“南京”“利群”“钓鱼台”“Marlboro”“白沙(和天下)”牌等卷烟共计2416条,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36万余元。
经检验,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被告人姜天伟于2019年12月15日,在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白庙检查站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照片、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姜天伟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姜天伟当庭辩称,只有××超市内的假烟是其准备销售的,公安机关在其他地方查获的假烟与其无关。
其辩护人的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数额过高、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天伟于2019年低价购入假烟,在其经营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的“××超市”销售。
2019年8月25日,北京市海淀区烟草专卖局先后在“××超市”、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汽配用品市场的“北京××汽车配件经营部”等地查获被告人姜天伟尚未销售的“南京”“利群”“钓鱼台”“Marlboro”“白沙(和天下)”牌卷烟共计2416条,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36万余元。
经检验,上述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被告人姜天伟后于2019年12月15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1.证人崔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我用货拉拉平台接单拉货,我的车牌号是×××。
2018年12月开始有个南方口音的男子用136XXXX****打电话或使用微信跟我联系,跟我说到什么位置取货,我去过东五环一个物流公司、河北廊坊,其余就是在能停大货车的路边接货。
我取到货后,会有电话(188XX******)告诉我具体去什么位置,基本上都是京沪高速边上、十八里店乡吕家营村一停车场,都是十八里店这片儿。
我把车停到指定位置后,让我送烟的男子(姜天伟)和另一名年龄大点的男子(朱某)会开着一辆白色三菱牌京Q打头的车或一辆面包车过来取货,他们把我的汽车开走,等再把车还回来时,车上的香烟已经没有了。
姜天伟的电话号码有136XX******、188XXXX****等,微信昵称“阳冰朝”,微信号×××,每次微信给我转账500元左右。
我给姜天伟取货约三十次,每次接货约二十箱,箱子是封好的。
每次都是136XXXX****这个号码联系我去取货并指定接货地点,姜天伟就会来接货。
136XXXX****这个号码没有让我给其他人送过货。
2019年8月25日,136XXXX****这个号码又联系我,给我一个河北廊坊司机电话,我导航过去河北廊坊一路边。
在路边装完货,我从廊坊开车拉货到北京市朝阳区博大路附近的路边等姜天伟安排的接货人过来,我停车后来了几名烟草局的工作人员给我出示了证件,让我把车的后备箱打开,把我车上的货从箱子里拿出来,里面都是香烟。
烟草局的工作人员说这些烟有问题,就把我带到了接货人的仓库,现场有民警清点了车内货物的数量,我就被带到了派出所。
在派出所,我跟民警说我父亲在房山区长阳镇朱岗子村一出租房里还有货,到了出租房之后屋内有12箱货,里面全是香烟。
这是被抓一周前,姜天伟说他那里暂时放不下这些货,让我给找个地方暂时放一下,每次给我200元,我就把货搬到了我父亲住的地方,我给他存了两次。
我车里的烟都是利群牌,有1000条;
出租房里的都是南京牌宣赫门,有800多条。
我微信中2019年4月、7月、8月给我转入的钱款都是姜天伟给我的运费。
出庭作证:从我车上和我父亲的出租房里查获的香烟都是姜天伟的,我没给其他人拉过香烟。
崔某辨认出朱某、姜天伟。
2.证人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姜天伟在我住的地方附近开了一家超市,我经常去买东西就认识他了。
2019年3月姜天伟开始带我去吕家营附近接货,后来我自己开始去接货并储存货物,因为都是朋友,姜天伟说在我这里放点货,我就同意了。
姜天伟跟我说是香烟,但没告诉我是不是假烟。
一般都是姜天伟给我联系说到吕家营村附近的位置,我就开着我的白色三菱牌小轿车(×××,后变更为×××)去找一辆河南牌照的黑色江淮瑞风汽车,这辆车的司机是个男子(崔某),经常给姜天伟送货,姜天伟带我一起接货时就认识了,我帮姜天伟接货时找的都是这名男子。
货要是多,我就把对方的黑色江淮瑞风汽车直接开回我的店里卸货,再把车开回去还给那名男子,货要是少我就把香烟装到我的小轿车上开车回我的修理厂。
我储存在修理厂的烟,姜天伟有时取一箱,有时取两三箱,他送到何处我不清楚。
他自己送过来的货不给我钱,我去帮他到外面接货的时候,他给我300元或者500元。
我陆续给他接过十几次货。
2019年8月25日,我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汽配用品市场五区30-31号北京××汽车配件经营部上班,来了几个自称是烟草局的工作人员,出示证件后将我一进门左手边9个纸箱打开,里面都是姜天伟的香烟。
这是8月20日左右姜天伟自己开着黑色江淮瑞风汽车送到我店里的,其中利群香烟8箱共399条,万宝路香烟1箱共49条。
姜天伟微信号×××,他的电话号码是:133XX******、133XXXX****、158XXXX****。
朱某辨认出姜天伟;
辨认出崔某就是经姜天伟安排向其送烟的男子。
3.证人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姜天伟是我大舅哥,也叫姜伟。
我是2018年6月份开始在××超市干活。
2018年7、8月份,姜天伟告诉我假烟放在单独的库房里,假烟按照真烟的价格销售。
他负责往店里拿烟,平常十天半个月往店里拿一次假烟,大约二三十条供我销售。
假烟要是销售完了,姜天伟就自己去库房里取、自己续货。
他的假烟是从朱某的修理厂仓库里拿的。
朱某在十八里店乡××汽配用品市场里经营一个修理厂,我们之间都认识。
2019年5月朱某开始和姜天伟合作,姜天伟从外面搞的假烟就存放在朱某的修理厂里,朱某知道他储存的是假烟。
2019年8月25日我在××超市上班,来了几位民警和烟草局的工作人员,向我出示了证件,说我负责的超市内有假烟,让我把库房的门打开,在库房里找到100多条假烟。
周某辨认出朱某及姜天伟。
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我是北京市海淀区烟草专卖局专卖员。
2019年8月初我们接到举报称有人销售假烟,根据线索我们发现一辆车牌号为×××的江淮汽车负责运输假烟,且该车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驾驶人员为崔某。
后我们一直跟随该车,跟随几天后,摸清了一个销售假烟的犯罪团伙。
该团伙主要成员有4人,姜天伟是大老板,平时大家都叫他姜伟,负责整个假烟销售团伙的运转;
周某主要在××超市内活动,负责假烟的销售;
朱某在十八里店乡××汽配用品市场五区北京××汽车配件经营部,利用该经营部来存贮假烟,并负责接受外地送来的假烟;
崔某是司机,负责从外地运送假烟至朱某的仓库。
2019年8月25日中午,崔某驾驶车牌号为×××的江淮汽车去河北廊坊进货,我们一路跟随,看到崔某装了满满一车假烟。
15时崔某停车在北京市朝阳区博大路附近路边等候,我们上前出示证件对其车内的货物进行检查,起获1000条假的利群牌香烟;
紧接着我们另一组同事在十八里店乡××汽配用品市场五区北京××汽车配件经营部进行检查,从朱某仓库内查获假的利群牌香烟399条、万宝路牌香烟49条;
后在民警的陪同下,在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吕营大街××超市内查获嫌疑人周某,并从超市库房内起获假的利群牌、炫赫牌、玉溪牌、黄鹤楼牌等香烟共计122条;
另外经崔某供认,从房山区长阳镇朱岗子村其暂住地内起获864条炫赫门牌假烟。
5.证人秦某的证言与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内容基本一致,证明了抓获相关人员并起获大量假冒香烟的情况。
6.北京市海淀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检查(勘验)笔录、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处理通知书、照片、情况说明证明:从朱某处起获的各类卷烟共计448条;
从崔某处起获各类卷烟1864条;
从周某处起获各类卷烟122条,已对上述卷烟登记保存。
7.北京市海淀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抽样取证物品清单及北京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检验报告、北京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证明:起获的7个品牌2434条烟卷经抽样检测,共5个品牌2416条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核价值共计人民币362897.62元。
8.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小武基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记录证明:经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对微信号×××进行鉴定,该号注册姓名为姜天伟,注册时间为2015年2月2日,注册身份证号为×××。
9.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崔某、朱某与微信号×××钱款往来情况。
10.北京市朝阳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证明:被告人姜天伟在朝阳区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11.案件移送书、受案登记表证明:2019年8月25日朱某、崔某、周某等人涉嫌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一案由北京市海淀区烟草专卖局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12.到案经过证明了2019年12月15日被告人姜天伟被民警抓获归案的情况。
13.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姜天伟(曾用名姜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8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14.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材料证明了被告人姜天伟的身份情况。
15.被告人姜天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我在××超市内销售假烟,我的假烟就放在我的超市和我自己的库房里。
我认识朱某,但没有让他帮我运过假烟。
我不认识崔某,“阳冰朝”不是我,我没给崔某转过账。
当庭供述:朱某没有帮我拉过假烟,我也没有把烟存放在他那里。
崔某是卖假烟的,我有时从他那里进货,给他微信转账的钱就是买烟的钱。
我跟崔某联系的电话是133XX******。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在案证人朱某、崔某、周某、秦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微信转账记录、检验报告、核价表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人姜天伟指使崔某运输假烟,自己与朱某负责接货,并将假烟分别存储于××超市的库房、朱某经营的汽车配件经营部、房山区长阳镇一出租房内等地用以销售的事实,对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予确认。
被告人姜天伟在侦查阶段供称不认识崔某、从未给崔某转过账,在庭审阶段又供称其从崔某处购买过假烟,其供述前后不一,对其所作此节供述本院不予确认;
其在侦查阶段及当庭供述中所称没有让朱某帮其储存假烟,与证人朱某、周某的证言相矛盾,对其所作此节供述本院亦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天伟法制观念淡薄,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货值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天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姜天伟及其辩护人当庭所提从朱某经营的北京××汽车配件经营部、崔某的黑色江淮瑞风汽车及房山区长阳镇朱岗子村一出租房内起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并非姜天伟所有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鉴于本案系犯罪未遂,本院对被告人姜天伟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姜天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天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12月15日起至2022年12月14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