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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普照明有限公司与张红、乐清市欧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110民初5543号
案件名称欧普照明有限公司与张红、乐清市欧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欧普照明有限公司,张红,乐清市欧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浙0110民初5543号原告:欧普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祎恒,男,员工。

被告:张红,女,198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乐清市欧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薛宅村。

法定代表人:张红。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06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

本院在审理原告欧普照明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红、乐清市欧科智能科技有��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欧普照明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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