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民初277号 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海滨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亮亮,福建自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凌超,福建自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翔安区赣鑫隆日用品店,经营地址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郑坂社区村南265号。
经营者:徐学兴,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丰城市。
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珀公司)与被告厦门市翔安区赣鑫隆日用品店(以下简称赣鑫隆日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庭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凌超到庭参加诉讼,赣鑫隆日用品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赣鑫隆日用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欧珀公司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赣鑫隆日用品店赔偿欧珀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包括欧珀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3、判令赣鑫隆日用品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欧珀公司成立于2003年,是一家集科研、制造和营销于一体的大型高科技企业。
2013年9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欧珀公司注册第1053525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标范围为第9类:耳塞机、手机、移动电话、手机套、手机支架、移动充电电源、数据线等,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
2011年,“”商标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著名商标”。
2012年,“”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涉案商标在国内就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发现,赣鑫隆日用品店未经欧珀公司许可,擅自销售侵犯欧珀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欧珀公司产品。
赣鑫隆日用品店的行为不仅严重损害欧珀公司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侵害了欧珀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为维护欧珀公司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欧珀公司的诉讼请求。
赣鑫隆日用品店未作答辩。
欧珀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5份证据,证据名称及证明目的如下: 证据1、(2017)粤莞南华第009294号公证书,证明欧珀公司享有第10535258号“”商标,欧珀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2017)粤莞南华第017495号公证书,证明欧珀公司享有的“”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涉案商标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广大消费者的欢迎,形成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证据3、(2017)厦湖证内字第2441号公证书及所附封存实物;
证据4、鉴定证明书;
证据3、证据4共同证明赣鑫隆日用品店实施了侵害欧珀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非法获利,情节严重,给欧珀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
证据5、判决书,证明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就类似侵权案件判决认定侵权成立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的事实。
赣鑫隆日用品店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对于欧珀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欧珀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亦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欧珀公司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涉案商标在“手提电话、数字音乐播放器”商品上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为社会公众广为知晓,享有较高的市场声誉。
证据3系公证机关对被诉侵权产品购买过程进行的公证,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购于赣鑫隆日用品店,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4能够证明赣鑫隆日用品店销售的OPPO充电器非欧珀公司生产或授权他人生产,系侵犯欧珀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
对于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可予确认,但系欧珀公司对案外人提起的民事诉讼,与本案无关,关联性不予认可。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及欧珀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欧珀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53525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其中包括车载充电器、充电器等,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止。
2012年12月,国家商标局认定欧珀公司注册并使用在“手提电话、数字音乐播放器”商品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12月18日,深圳市安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鑫与厦门市湖里区公证处公证人员一起来到厦门市翔安区的“义乌小商品直销超市”商铺,店内悬挂“厦门市翔安区赣鑫隆日用品店”营业执照。
李鑫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OPPO充电头”一盒,价格12元,并当场取得了“收款收据”一张。
公证人员某商铺的周边环境及购某,离开商铺后,公证人员某所购物品进行拍照、签封,并将签封号的物品交由李鑫保存。
厦门市湖里区公证处针对本次公证过程出具了(2017)厦湖证内字第2441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公证保全实物内有标注“智能车充/旅充”的充电器一盒及《收款收据》一张。
产品外包装正面上部及背面上部均有“OPPO”商标标识,但两个“O”字母左边有小缺口;
充电器正面有“OPPO”商标标识;
《收款收据》载明:2017年12月18日,充电头,数量1,单价12,收款单位:义乌。
经欧珀公司鉴定,该充电器并非欧珀公司生产或授权他人生产,属于假冒欧珀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
另查明,徐学兴经营的赣鑫隆日用品店成立于2015年7月15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其他日用品零售。
本院认为: 欧珀公司依法取得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欧珀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欧珀公司委托他人购买被诉侵犯欧珀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过程有欧珀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在案佐证,赣鑫隆日用品店未提供证据推翻该公证书的证明效力,故应认定被诉侵权充电器系赣鑫隆日用品店所售。
被诉侵权充电器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中的车载充电器、充电器等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诉侵权充电器的外包装上使用的“OPPO”商标标识及充电器上使用的“OPPO”商标标识均与欧珀公司诉请保护的涉案注册商标高度近似。
结合欧珀公司提交的鉴定说明,可以确认被诉侵权充电头为假冒欧珀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
赣鑫隆日用品店销售被诉侵犯欧珀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且无法说明产品合法来源,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情形,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案欧珀公司请求适用法定赔偿,因本案侵权获利和侵权损失均难以确定,欧珀公司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收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叁佰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院认为,确定本案赔偿额时应将以下因素纳入考量范围:1、涉案商标的市场声誉。
涉案“OPPO”商标知名度较高,在部分商品类别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诉侵权行为对欧珀公司产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构成损害;
2、赣鑫隆日用品店的主体类型及营业地域。
赣鑫隆日用品店系个体经营户,经营规模小,商铺地处城乡结合部,消费水平低,不宜对其科以过重的赔偿责任;
3、欧珀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
本案欧珀公司虽未提供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证据,但其申请公证机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委托律师参与诉讼,应有相关费用的实际支出,对该部分的合理费用,本院酌定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酌定判令赣鑫隆日用品店赔偿欧珀公司包括伟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合计15000元。
对于欧珀公司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市翔安区赣鑫隆日用品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充电器,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厦门市翔安区赣鑫隆日用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被告厦门市翔安区赣鑫隆日用品店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璐璐) 审 判 员 (谢爱芳) 人民陪审员 (万丽琼)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 员( 陈 鹏 )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