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初416号原告:陈高峰,男,198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一峰,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鑫,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舜盛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绍兴滨海新城沥海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秦光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航,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高高,广东哲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高峰与被告绍兴舜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盛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高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一峰,被告舜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高高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被告舜盛公司于2017年8月28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同月30日裁定驳回其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后舜盛公司不服本院裁定,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7年10月17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后鉴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9月22日受理了被告就涉案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申请,本院裁定中止审理。
2018年4月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本案予以恢复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高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出口侵权产品;
销毁侵权产品生产模具;
销毁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
删除相关网站侵权产品信息,并销毁与侵权产品相关的一切宣传资料;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45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公证、样品购买所花费的费用4900元,上述合计4549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后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27300元。
其在庭审中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删除相关网站侵权产品信息”是指“删除阿里巴巴销售平台上的相关侵权产品信息”,“销毁与侵权产品相关的一切宣传资料”是指“销毁与侵权产品相关的广告纸、说明书”。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激光投影灯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6年9月28日被公告授予该产品专利权,实用新型专利号为:ZL20162031××××.7,该专利现处于法律有效状态。
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工厂生产、销售并在阿里巴巴网站中销售、许诺销售及公开展销其制造的激光灯。
该激光灯的实现原理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已侵犯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令原告损失巨大,冲击了原告的销售市场及价格体系,令原告在短时间内销量大大减少。
原告通过被告公司员工得知,被告于2017年8月7日前向瑞典一公司发送涉案产品30000件及目前另外订单一万件的事实。
被告舜盛公司答辩称:1.被告的专利不符合新颖性、创造性,是无效的专利,被告已经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申请;
2.被告在专利申请之前已经做好相关的生产准备。
原告陈高峰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据2.专利年费缴纳发票;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申请并公告授权,原告系专利权人,原告对自己拥有的实用新型专利(ZL20162034××××.7)至今合法有效的事实。
证据3.公证书3份、证据4.被告车间生产图片、证据5.2017年秋季广交会参展手册、证据6.宣传画册、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严重侵权的事实。
证据7.光盘,内容有:(1)被告的工厂外景、全貌,及被告生产的流水线,客观证明被告生产侵权产品的事实。
(2)在广交会上被告利用侵权产品在进行现场展示。
证明被告在原告提出要求停止侵权的情况下,仍在侵害原告的专利的事实。
证据8.激光灯成本核算表,证明被告能获得的利润。
证据9.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专利侵权所支付的公证费。
证据10.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费用。
证据11.申请法院证据保全的笔录、被查封的实物,证明被告在生产侵权产品,侵权行为存在的事实。
证据12.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证明原告拥有的涉案专利是有效的。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三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
证据4、5、6同证据3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7中的第一个视频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视频系偷拍,是不合法的,且与本案没有关联,也不能从整个视频来看是涉案产品;
对第二个视频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显示上面的产品是涉案产品。
证据8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目的。
证据9三性均无异议。
证据10中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没有与本案有关的打款证明。
对证据11、12的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舜盛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专利无效宣告申请材料,证明原告所要保护的专利不具有稳定性。
证据2.新产品设计开发资料及模具加工合同,证明被告在原告申请日前已经做好生产的准备。
证据3.谈话文字整理稿、证据4.证明、证据5.刻录盘、证据6.涉案设计图电子版截屏、证据7.被告与客户往来邮件页面及翻译、相应附件和被告业务员与客户的名片,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在专利申请日前已做好生产被诉产品的必要准备。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的受理通知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他材料的三性均有异议。
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
证据3-8,被告系在两次开庭后提交,已超过举证期间,不符合证据规则。
证据3谈话文字稿的内容不完整,从录音内容恰巧可以说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证据2中模具加工合同的相对方是谢建良和被告,证据4系谢建良的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三性均有异议;
证据5-7均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且从内容看,好多邮件均是用英文表述,虽有适当翻译,但并非是专业翻译机构作出,不予认可,且内容也均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
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3系公证文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从内容看,编号为(2017)浙甬天证民字第5489号公证书可证实被告在其网站上销售LEDlaserlight的事实,编号为(2017)浙甬天证民字第5490、5491号公证书,两者相结合可证实原告通过委托代理人向被告购买涉案产品的事实。
证据4中的照片无法显示该产品系舜盛公司生产,不予认定。
证据5、6、证据7中的参展视频可证实被告参加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并展示相关激光灯的事实,予以认定。
证据7中的生产车间照片,无法清楚看出被告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不予认定。
对于谈话录音,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3,其真实性可以确认,但从内容看,无法证实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也无法证实被告于专利申请日前已做好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必要准备的事实,不予认定。
证据8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又对其持有异议,不予认定。
证据9、12,被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证据10,原告虽仅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但其提交的发票是原件,两者能相互印证,且结合原告有律师出庭之事实,予以认定。
证据11系本院依法保全所得,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实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9月22日受理被告对本案所涉专利权提出无效请求的事实,予以认定。
证据2,新产品设计开发资料系被告单方制作,模具加工合同系被告与第三方所签,在未能有其他证据来证明合同履行的事实的情况,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
证据4,系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定。
证据5-7,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从内容看,也无法证实邮件中所述的产品即为案涉侵权产品,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陈高峰系专利号为ZL20162034××××.7、名称为“激光投影灯”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6年4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9月28日,于2017年3月1日缴纳年费750元。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激光投影灯,其特征在于:所述激光投影灯包括安装部、连接部和灯具,所述灯具通过所述连接部设置在所述安装部上,所述灯具包括壳体、第一激光模组、第二激光模组、镜片、第一光栅片和集成电路板,所述第二激光模组、镜片、第一光栅片彼此相对,所述第一激光模组设置在所述镜片的下方并且与所述镜片相对。
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激光投影灯,其特征在于,所述镜片为透绿光反红光镜片,所述第一激光模组为红激光模组,所述第二激光模组为绿激光模组。
权利要求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激光投影灯,其特征在于,所述镜片为透红光反绿光镜片,所述第一激光模组为绿激光模组,所述第二激光模组为红激光模组。
权利要求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激光投影灯,其特征在于,所述灯具还包括电机和变速器,所述第一光栅片设置在所述的变速器上,所述变速器设置在所述电机上。
权利要求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激光投影灯,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由第一壳体、第二壳体和第三壳体配合而成,所述第一壳体上设置有定位柱、电源线和功能开关,所述第一壳体和第三壳体设置在所述第二壳体的两侧,所述第二壳体与所述定位柱配合。
权利要求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激光投影灯,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三壳体上设置有硅胶防水圈、第二光栅片、光感应器和玻璃镜片。
所述第二光栅片和光感应器设置在所述玻璃镜片上,所述光感应器与集成电路板电相连接。
权利要求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激光投影灯,其特征在于,所述镜片与所述灯具的轴向方向呈45度设置。
权利要求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激光投影灯,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部为螺栓,所述安装部为插干。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以权利要求1、2、4作为其主张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017年7月28日,原告向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当天,在公证员曾某、公证员助理杜兵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文焕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的“SHAOXINGSUNSHINEELECTRONICCO,LTD”店铺中浏览相关信息页面及相关商品销售详情页面。
同日,在公证员曾某、公证员助理杜兵的监督下,对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文焕与“鹿爷呀”的微信聊天记录进行了保全。
在该微信聊天记录中,黄文焕与被告工作人员邵露赛进行交易,完成了sl611产品的购买。
同年8月1日上午,该公证处工作人员在该处412室签收了圆通速递快件包裹一个(面单号600384280652)。
当天下午,在公证员的监督下,黄文焕对上述包裹进行了拍照、拆封,内为两张产品说明使用页面、两盒注明“3功能”的产品和两盒注明“9功能”的产品。
同月4日,在公证处412室公证员曾某和公证员助理杜兵待黄文焕签收了圆通速递快件一个(面单号600384280647)。
当天下午,在公证员的监督下,黄文焕对上述包裹进行了拍照、随后拆封,内为《收款收据》一张(No2421085,盖有“绍兴舜盛电器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就上述公证证据保全过程,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分别于2017年8月7日作出了(2017)浙甬天证民字第5489、5490、5491号公证书。
2017年8月21日,本院根据原告陈高峰的申请,作出(2017)浙06民初416号民事裁定:对被告舜盛公司被控侵犯ZL20162034××××.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激光灯”产品采取证据保全。
同年7月18日,本院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在原、被告均有人员在场的情况下,查封被告厂区内被诉侵权产品一台,存放于本院,并制作了证据保全笔录。
被告于2017年9月12日就涉案专利权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该委员会于2018年4月2日作出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维持专利权有效。
原告为本案诉讼已支付:购买实物共计600元、保全证据公证费用4300元。
委托代理合同已签订,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开具金额为27300元的发票。
经庭审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的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具有以下几个不同点:1.涉案专利采用的是镜片、第一光栅片,而相对应的,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合光片、分光片;
2.涉案专利设有变速器,被诉侵权产品只有齿轮和齿轮之间的传递机构,设计空间的关系拉开距离,主要作用是传递。
将专利申请号201220684025.4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11月26日)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被告认为,该系现有技术所涉的激光投射装置与涉案专利要求1中的内部装置完全一致。
原告则认为,该现有技术权利要求中陈述有光栅片为圆形与马达连接,光栅镜片分为四个区域,每个区域上设置有不同的图案。
而涉案专利的光栅片并没有圆形的限定,且不含马达,但有变速器,也没有强调分区和图案。
另,被告舜盛公司成立于2005年3月22日,注册资本8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电子电器、汽车仪器及仪表、灯具、车载冰箱、五金制造、加工;
塑料制品加工;
工艺礼品加工、销售;
进出口贸易。
被告在2017年秋季举行的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参展,其提供的宣传册中有SL611型号的产品。
本院认为:原告拥有的专利号为ZL20162034××××.7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依法享有诉权。
结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及本院认定的事实,本案主要有以下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存在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出口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如果存在上述行为,则:二、被告有关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三、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被告的先用权抗辩能否成立;
五、被告的赔偿责任该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
被告认为其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及出口被诉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公证文书,可以证实被告在其阿里巴巴网站上的“SHAOXINGSUNSHINEELECTRONICCO,LTD”店铺中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文焕也从被告处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被告在证据保全时也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生产及出口销售的事实,故被告上述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因此,现有技术或现有设计构成对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限制,是对抗专利权人侵权指控的一种法定不侵权抗辩事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指其包括安装部、连接部和灯具,所述灯具通过连接部设置在所述安装部上,灯具包括壳体、第一激光模组、第二激光模组、“合光片”、分光片、光栅片、集成电路板等组成,以及各个部件之间的位置关系。
“合光片”为透绿光反红光镜片,第一激光模组为红激光模组,第二激光模组为绿激光模组。
灯具还包括电机和变速器,第一光栅片设置在变速器上,变速器设置在电机上。
而被告援引一份现有技术(专利申请号为201220684025.4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公开了一种能投射出变换图案的激光投射装置,其相应的技术特征为第一激光模组、第二激光模组、合光片、分光片、光栅片及电机,但安装部、连接部、壳体、集成电路以及变速器没有相对应的技术特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该现有技术进行比对,现有技术的合光片是将各色光源合在一起后投射,被诉侵权产品虽也存在被告所称的“合光片”,但该“合光片”并没有合光的作用,是一个透绿光反红光镜片;
现有技术对光源发射器发出的光束颜色没有限定,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激光模组分别为红、绿激光;
现有技术中的光栅镜片平均分成四个区域,且光栅镜片与马达电性连接,而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光栅镜片并没有区域的划分,且光栅镜片并不是与马达直接相连,而是设置在变速器上。
故该现有技术与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显然不构成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的情况。
据此,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原告专利产品均为激光投影灯。
通过技术比对,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载明有镜片以及第一光栅片,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使用的是合光片与分光片,但认可镜片与合光片的功能以及第一光栅片与分光片的功能是一致的。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载明镜片为透绿光反红光镜片,被告认为是合光片,但功能是一致的。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4载明所述灯具包括电机和变速器,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变速器,只有齿轮和齿轮之间的传递机构,主要作用是传递。
但从被控侵权产品看,其原理是电机带动小齿轮,小齿轮带动大齿轮,从而使第一光栅片的转动速度减慢,从而达到减速的效果。
因此,根据专利法及相关解释的上述规定,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被告的上述不侵权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焦点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一)已经完成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技术图纸或者工艺文件;
(二)已经制造或者购买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设备或者原材料。
”本案中,虽被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但根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上述证据尚无法证明其已在专利申请日前已做好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必要准备。
故对被告的先用权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五。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包括出口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包括删除阿里巴巴网站上相关被诉侵权产品信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与侵权产品相关的广告纸及说明书、销毁侵权产品的生产模具及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除其在本案中提交的宣传册被告还有其他宣传资料,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处存在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模具或该生产模具只用于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以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还留存未销售的侵权产品,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情况,在庭审中原告同意按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具体考虑因素有以下几点:1.本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其获得授权的时间为2016年9月28日,产品为一种激光投影灯,多用于节日装饰;
2.被告具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3.被诉产品的零售价格;
4.被告的规模、成立时间;
5.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按照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170000元赔偿数额。
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其余诉求,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舜盛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陈高峰专利号为ZL201620340953.7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绍兴舜盛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删除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发布的有关侵犯原告陈高峰专利号为ZL201620340953.7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信息;
三、被告绍兴舜盛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高峰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70000元;
四、驳回原告陈高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533元,由原告陈高峰负担2763元,由被告绍兴舜盛电器有限公司负担5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春霞审 判 员 王红琴人民陪审员 袁文琴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二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一)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
(二)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
(三)临时通过中国领陆、领水、领空的外国运输工具,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为运输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装置和设备中使用有关专利的;
(四)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
(五)为提供行政审批所需要的信息,制造、使用、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以及专门为其制造、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四条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第十五条被诉侵权人以非法获得的技术或者设计主张先用权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一)已经完成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技术图纸或者工艺文件;
(二)已经制造或者购买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设备或者原材料。
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原有范围,包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的生产规模以及利用已有的生产设备或者根据已有的生产准备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
先用权人在专利申请日后将其已经实施或作好实施必要准备的技术或设计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被诉侵权人主张该实施行为属于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实施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技术或设计与原有企业一并转让或者承继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