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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6刑初299号
案件名称左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左冲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6刑初29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冲,男,199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丰城市。

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嫌疑,于2018年9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于2018年9月30日被逮捕。

现在押。

辩护人林征华,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邓标华,广东法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9]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冲及其辩护人林征华、邓标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左冲自2018年7月开始,在其位于深圳市光明区凤凰街道塘尾社区高墩东路6号805房的租房内,通过经营的淘宝网店“乐多数码旗舰店”,以原装正品的名义销售带有OPPO商标的电源适配器、以及VOOC商标的数据线。

2018年9月5日,公安机关对上址进行检查,当场扣押电脑主机一台、带有OPPO商标的电源适配器275个、带有VOOC商标的数据线708条,并从涉案网店提取了销售记录。

经鉴定,上述产品均为假冒欧某公司OPPO商标(注册号10535258)、“VOOC”商标(注册号14220551A)的商品。

至案发时,被告人左冲共销售上述产品合计270781元,现场查获的电源适配器、数据线价值22301.4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左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左冲承认控罪,但辩称其在2018年8月10日之前在网上销售的一大部分产品是没有标识的。

左冲的辩护人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销售金额有异议,被告人在2018年8月11日之前销售的电源适配器和数据线没有OPPO标识,销售清单上虽然均有显示OPPO和VOOC,但并无实物佐证,根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的原则,应采信被告人辩解,扣除2018年8月11日之前的销售金额;

网上销售的产品均含邮费,和赠品,应当扣除该成本;

现场扣押的电源适配器和数据线是部分已经打包或准备打包邮寄给买家的,已计入淘宝后台销售数据,这部分现货价值22301.4元也应予以扣除。

2、左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偶犯,家有三个学前小孩,是家中顶梁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左冲自2018年7月开始,在其位于深圳市光明区凤凰街道塘尾社区高墩东路6号805房的租房内,通过经营的淘宝网店“乐多数码旗舰店”,以原装正品的名义销售带有OPPO商标的电源适配器、以及VOOC商标的数据线。

2018年9月5日,公安机关对上址进行检查,当场扣押电脑主机一台、已打包且贴有快递单的带有OPPO商标的电源适配器275个、带有VOOC商标的数据线708条,并从涉案网店提取了销售记录。

经鉴定,上述产品均为假冒欧某公司OPPO商标(注册号10535258)、“VOOC”商标(注册号14220551A)的商品。

至案发时,被告人左冲共销售上述产品合计270781元,根据销售记录的价格统计现场查获的电源适配器、数据线价值22301.4元。

被告人左冲及证人杨某、王某均称因发货量多,圆通快递给了左冲一台快递单打印机,客户在网上下单后,左冲可自行通过这台打印件把快递单打出来。

销售记录显示案发前两天的订单状态为已发货未交易成功。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左冲供述和辩解;

2.证人证言;

3.物证(缴获的电源适配器、数据线等);

4.书证(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销售记录、鉴定证明等);

5.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冲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非法经营数额,被告人及辩护人均称在2018年8月11日之前销售的产品未带标识,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线索,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对于辩护人称现场查获的假冒产品价值与销售记录中已销售金额存在重复、应予扣除的辩护意见,本院评析如下:结合现场查获假冒产品均已打包并贴有快递单的事实,证人证言可证实被告人可以在客户网上下单后直接打印快递单,根据淘宝交易规则,此时系统即可显示为已发货,故现场查获的已打包即将寄出的假冒产品属于销售记录中已经统计过了的,辩护人据此要求扣除现场货值的辩解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认定被告人左冲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为270781元。

被告人左冲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左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左冲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左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所缴获的侵权产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应   连人民陪审员 朱 林 华人民陪审员 陈 施 宁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彤书 记 员 张君(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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