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7民初62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少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利,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巨野县柳林镇苏果购物,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柳林镇柳林村。
负责人:季志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博,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巨野县柳林镇志伟副食超市,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柳林镇柳林村。
负责人:季志伟。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巨野县柳林镇苏果购物、巨野县柳林镇志伟副食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利、被告巨野县柳林镇苏果购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博到庭参加诉讼,巨野县柳林镇志伟副食超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万元;
3.判令被告在《菏泽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得小于24cm×12cm;
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依法享有第933429号“++”商标,第933429号商标于2002年3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还是第706061号“”、第706062号“”、第706063号“”、第706064号“”、第5319995号“”、第3368418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原告品牌被认定为“国家免检产品”及“中国名牌产品”,2004年、2005年被评为“中国500家最具有价值品牌”。
多年来,原告在研发、市场推广、广告等方面投入巨大财力物力,七匹狼系列商标已在国内外具有极高知名度。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大量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腰带,这些腰带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原告良好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
被告作为专业的商业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辨别能力,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类似产品的销售。
但被告没尽到相应的义务,大肆销售上述侵权商品。
被告巨野县柳林镇苏果购物答辩称:1、答辩人从未销售过涉案腰带,被答辩人无事实依据。
答辩人所售腰带均来自于案外人葛林玉,腰带品牌为明生皮具,并且答辩人与葛林玉签订过联营协议(俗称包场协议),答辩人只能销售葛林玉处的明生皮具或登喜路皮具,不能销售其它品牌,如果销售需要承担违约金。
2、退一步讲,假设涉案腰带被认定为答辩人所售,答辩人也具有合法性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按照商标法第64条第2款规定在本案中假使涉案腰带,被认定为答辩人所售,因答辩人的腰带均是通过与葛林玉的联营协议进货,故答辩人具有合法来源,且不具有销售侵权商品的主观故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退一步讲假设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应以答辩人的获利数额作为赔偿依据,在本案中答辩人所售的明生皮带,进货数量为15条,每条盈利21.9元,总获利328.5元,根据商标法第63条规定,答辩人即使赔偿也不应超过其盈利经营额。
5、答辩人作为家庭小作坊式的超市,经营规模小,且被答辩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答辩人的行为对其造成不良影响。
所以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登报赔礼道歉,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巨野县柳林镇志伟副食超市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3)莱西证经字第34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5319995号奔狼图案商标权人。
证据二、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2)莱西证经字第79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933429号奔狼图案商标权人。
证据三、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7)莱西证经字第18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第933429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月20日。
证据四、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2)莱西证经字第799号公证书,证明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第933429号奔狼图形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证据五、非诉讼程序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授权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调查取证等。
证据六、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出具的(2016)聊鲁西证民字第4285号公证书及与公证书相对应的经封存的产品实物,证明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的实物。
证据七、个体工商户查询结果,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
证据八、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共计49.9元,详见公证书所附购物单据。
证据九、公证费发票(发票号码501××××3954),证明原告为保全证据支出1000元。
经质证,被告巨野县柳林镇苏果购物对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该份授权委托书是2016年7月1日,但通过前四份证据证实是2017年7月7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周少雄。
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处确实销售过明生皮带,但未销售公证书中照片标明的皮带。
对证据七无异议。
对证据八无异议,该份证据恰能证明原告自被告处所购买的是明生皮带。
对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证据七中的申请人是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而证据八购买方显示的是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
被告巨野县柳林镇志伟副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
被告巨野县柳林镇苏果购物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联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处所售腰带已被案外人葛林玉包场,品牌为明生牌或登喜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是不能销售其它品牌腰带的,同时也证明葛林玉是被告的供货商。
证据二、郑州市邦杰皮具有限公司和宁波明生皮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所售明生或登喜路皮带是来自于正规生产厂商,且被告已尽到审查义务。
证据三、明生皮具品牌授权书和登喜路特许经销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案外人葛林玉已获得明生皮具和登喜路的特许经销权,被告已尽到审查义务。
证据四、柳林镇苏果购物验收单打印件,证明被告自案外人葛林玉处一共进货15条明生皮带,共盈利328.5元。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合同仅有自然人签字,无法核实,而且与本案无关。
退一步讲即使该份合同是真实的,但是与二被告是内部关系,对外是以被告巨野县柳林镇志伟副食超市、巨野县柳林镇苏果购物名义营业,是一个销售整体,不存在合法来源关系。
对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皆为复印件,被控侵权产品是三无产品,与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任何关联性。
根据原告、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是经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以服装服饰产品及服装原辅材料的研发设计制造、销售等为经营范围的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8月7日,原告依法取得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范围包括腰带。
经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旭东于2016年10月10日向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10月11日,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公证员焦某、公证处工作人员韩浩与杨旭东来到菏泽市巨野县柳林镇苏果购物,该商场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有如下信息:名称为“巨野县柳林镇苏果购物”。
杨旭东在该商场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含有“”图案的腰带一条等物品。
取得购物小票一张(该购物小票品名一栏,将所购腰带记载为“明生皮带”),商户名为“巨野县柳林镇志伟副食超市”的中国银联签购单一张,加盖“巨野县柳林镇苏果购物专用章”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一张。
杨旭东对该经营场所的外部情况进行了拍摄。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票据代为保管。
返回公证处后,经公证人员监督,杨旭东对购得的物品进行了拍摄。
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物品分别加贴封条予以封存。
公证员焦某使用公证处复印设备对购物过程中取得的票据进行了复印。
上述过程中,公证人员焦某、韩某终在场。
2016年12月11日,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出具(2016)聊鲁西证民字第4285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查验,封存包装内有标有明生皮带的皮腰带一条。
腰带扣有一个狼的图案,下面英文字母是“SEPTWOLVES”。
被控侵权腰带扣上含有奔狼图案加英文字母“SEPTWOLVES”。
被控侵权皮带上无生产者等信息。
该腰带上的奔狼图案与原告的第5319995号商标比对近似。
庭后,原告主张被告侵害了其第5319995号商标专用权,撤回要求认定被告侵害其第933429号商标专用权的请求并撤回庭审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
另查明,原告为购买本案封存商品花费49.9元。
被告巨野县柳林镇苏果购物成立于2015年1月14日,注册资金数额为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服装鞋帽、日用百货等,设立方式为个体工商户。
被告巨野县柳林镇志伟副食超市成立于2015年12月11日,资金数额为5万元,经营范围为副食、百货零售,设立方式为个体工商户。
上述两被告经营者均为季志伟。
上诉两被告的经营者季志伟庭后调查时认可两超市实际为一个超市,只是为了经营方便,才分别进行了注册。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就第933429号商标要求认定被告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请求并撤回对应证据二、证据三,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原告系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且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内,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其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的经营者季志伟认可二被告实际为一超市,二被告虽辩称案涉封存商品并非其销售,但从原告提交的(2016)聊鲁西证民字第4285号公证书来看,案涉封存皮带购买自巨野县柳林镇苏果购物,公证书所附定额发票上盖有“巨野县柳林镇苏果购物专用章”印章,银联签购单显示商户名称为巨野县柳林镇志伟副食超市。
在二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认定二被告共同实施了销售案涉封存皮带的行为。
二被告销售的案涉封存皮带在皮带扣上使用了与原告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且案涉侵权标识在皮带扣显著位置突出使用,故案涉封存皮带系侵犯原告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虽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是从案外人葛林玉处合法购进,但其提交的联营合同、验收单均未加盖公章,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故被告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在《菏泽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X12cm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被告的销售行为给其商标权造成恶劣影响,故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原告无直接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利润,本案应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犯商标权的情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原告是国内知名的服装服饰企业,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七匹狼”系列商标在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二被告应当知晓“七匹狼”商标的知名度,亦应当具备相关产品真伪的辨别能力。
二被告在其营业场所公开销售,侵权故意明显。
同时,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也应由被告承担。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4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巨野县柳林镇苏果购物、巨野县柳林镇志伟副食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巨野县柳林镇苏果购物、巨野县柳林镇志伟副食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4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巨野县柳林镇苏果购物、巨野县柳林镇志伟副食超市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