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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9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涂增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05民初259号
案件名称259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涂增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涂增勤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民初259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斌,江苏万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星迪,江苏万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涂增勤,男,1954年8月27日生,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宏联公司)与被告吴江区盛泽镇好又多超市南环加盟店(以下简称好又多超市南环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诉讼中,经核实,好又多超市南环加盟店已注销,本院依法变更其经营者涂增勤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

本案于2018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星迪、被告涂增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涂增勤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宏联公司涉案商标权的产品;

2、涂增勤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及其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6745元,共计36745元;

3、涂增勤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日,原告经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授权,依法成为“PaulFrank”、大嘴猴图形商标等所有商标在中国大陆及澳门、香港地区的独占被许可人,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销售涉嫌侵犯涉案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涂增勤答辩称:其超市从未销售过被诉侵权产品,其超市是正规超市,有完善的收银电脑系统,所有产品都必须先取得电脑小票才能取得收银台的收款收据,而原告并未提供电脑小票,故该收款收据从何而来不得而知。

且收款收据上面没有公章和签名。

此外,原告在超市总共停留六分钟时间,按照其超市规模,六分钟正常情况下是不可能完成购物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3250号公证书系国家公证机构依照相应程序规范监督购买过程后所形成,在未有足以推翻该公证书的相应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保罗弗兰克公司系第10065567号“”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运动包、旅行袋、手提包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23年12月13日。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公司出具声明,称其是PaulFrank知识产权的拥有者。

书面确认宏联公司是该公司在中国大陆、澳门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的独占被许可方,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此外,宏联公司经授权可以将所获权利授权给第三方。

涉案第10065567号“”商标在授权文件所附清单内。

宏联公司于2013年11月14日在我国香港地区依据香港《公司条例》注册成立,公司类别为私人公司。

郑波系该公司的唯一董事。

2017年11月22日,郑波签署书面决议授权该公司董事长助理王希为公司的授权代表,代表公司对于“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的维权行动进行授权并签署相关授权书,授权的受委托人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代理公司及个人,授权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代为公司进行诉讼活动、向行政机关进行投诉、提交行政复议或其他申请、代为公司进行公证购买、代为进行真假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等知识产权维权事项。

同日,王希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周良峰实施知识产权维权。

2017年12月31日,周良峰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江苏万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丁斌及顾星迪作为本案一、二审及执行程序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

2017年4月1日,申请人南京鼎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炜强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以下简称石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4月6日约九时五十四分,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的公证员会同葛炜强来到位于苏州市××区××号,门头名称为“好又多购物中心全国连锁茅塔店”的店铺,葛炜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带有类似“大嘴猴”图案的包一个,并当场取得了号码为“4963062”的收款收据一张,约十时整离开该店铺。

葛炜强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两张。

公证员现场监督了上述购物、拍照的全过程,并于当日将所购物品及上述票据进行拍照、封存。

2017年5月17日,石城公证处为此出具(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3250号公证书。

经当庭核实,经公证保全物品中包括手提包一个以及盖有好又多超市南环加盟店发票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一张,与前述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

封条粘贴于包一侧,但未见明显开拆痕迹。

涂增勤对于公证书所附其店铺门头照片予以确认,但否认曾经销售过被诉侵权产品,对于收款收据及发票专用章均表示无法确认是否系其所出具。

经比对,被诉侵权手提包一侧正面中央位置显著标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图案相同的大嘴猴标识。

手提包外侧悬挂合格证一份,上载生产商蓝玉佳诚手袋有限公司。

庭审中,被告认为被诉侵权手提包上所附图案与涉案注册商标图案不同,并且吊牌上也没有标明是大嘴猴的包,所以不构成对涉案商标权的侵害。

另查明,好又多超市南环加盟店原为涂增勤所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其他综合零售。

2017年7月24日,该个体工商户经核准注销。

再查明,诉讼中,原告宏联公司提交公证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主张其为制止本案侵权支出合理费用包含以下部分:公证费700元、律师费5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45元、公证人员和某人员交通费1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涂增勤是否系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

二、被诉侵权产品标识是否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权的侵害;

三、如构成侵权,则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宏联公司经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享有涉案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其作为独占被许可人的商标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六条规定:“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

”经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批准设立的公证机构所出具的公证文书,具有中立性、客观性以及相应的社会公信力。

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亦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石城公证处系依法设立的公证机构,其所出具的(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3250号公证书,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所记载的事实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店铺指向涂增勤所经营的好又多超市南环加盟店,所售产品开具的收款收据上亦盖有好又多超市南环加盟店的发票专用章,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好又多超市南环加盟店所销售。

涂增勤诉讼中尽管否认上述事实,但仅有口头陈述,未能提交足以推翻公证书所确认事实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在其显著位置标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标识相同的大嘴猴图案,由于该大嘴猴图形系涉案注册商标的主体图形,且经过权利人长期的使用和推广,已成为消费者识别权利人产品的显著性标识。

而被诉侵权产品尽管在标牌处另行标注其他标识,但由于其在商品表面显著位置标注与大嘴猴商标标志性图案相同的图案,客观上容易使消费者将其产品与原告建立关联,实际亦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故该种使用仍然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标识,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权的侵害。

依照法律规定,未经许可,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在未能举证证明合法来源的情况下,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

本案中,宏联公司因侵权遭受的损失以及涂增勤的侵权获利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现宏联公司明确主张法定赔偿,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宏联公司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额为12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涂增勤立即停止侵害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二、涂增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

三、驳回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19元,由涂增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涂增勤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判长  赵晓青 审判员  林银勇 审判员  王蔚珏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李 林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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