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最高法民申248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亚洲工友(威海)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青岛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董延伟,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书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荣,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金岭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青岛高科技工业园(高新区)株洲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吉军,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被告:青岛海富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郑州路*号戍。
法定代表人:简青燕,该���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亚洲工友(威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岛金岭电器有限公司、一审被告青岛海富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终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工友公司申请再审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11月28日作出了第3405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34056号决定),宣告被申请人的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再审申请人并未侵犯涉案专利权,更不应赔偿被申请人损失。
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错误。
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审查查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11月28日作出第34056号决定,认定涉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宣告其全部无效。
但在该决定作出之前,本案生效判决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
”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4056号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前,本案生效判决已经执行完毕。
本案中,亦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恶意,或不返还专利侵权赔偿金会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情形。
故第34056号决定依法对本案生效判决不具��追溯力,再审申请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亚洲工友(威海)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