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最高法民再2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驭银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鹤龙街联边村尹边禾秋岭工业区*号*楼之一。
法定代表人:秦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玲,广州三环汇华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俊民,广州三环汇华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州科医世凯半导体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东渚镇龙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熊大曦,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广州市驭银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驭银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苏州科医世凯半导体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医世凯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终1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175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科医世凯公司起诉称,驭银公司未经许可,大量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犯201030121494.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简称涉案专利)的产品,驭银公司的行为给科医世凯公司造成较大损失,请求判令驭银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2、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
3、赔偿科医世凯公司为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5万元及其他合理开支1万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属于现有设计,驭银公司有关现有设计抗辩的主张不能成立。
驭银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未实施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驭银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科医世凯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公证费和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
判决驭银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科医世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万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科医世凯公司负担1000元,驭银公司负担3300元。
驭银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3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驭银公司负担。
驭银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2017年11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376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33762号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故一、二审判决认定驭银公司构成专利侵权的前提已不存在。
请求本院:依法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民终1308号民事判决以及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2民初108号民事判决,并重新作出判决;
判令被申请人科医世凯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及再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11月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3762号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科医世凯公司于法定期限内未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已经生效。
截止2017年11月8日之前,本案生效判决尚未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
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本案中,第33762号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涉案专利权已被宣告无效,应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由于本案生效判决尚未执行完毕,第33762号决定对本案具有追溯力。
驭银公司依据第33762号决定,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科医世凯公司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终1308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2民初108号民事判决;
三、驳回苏州科医世凯半导体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均由苏州科医世凯半导体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